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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安銓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晉富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被 上訴人 謝偉愷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零肆拾壹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温明華(已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民國108年2月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二路與旗屏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旗屏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延平二路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系爭路口直行前往美濃區,温明華疏未注意其為左轉彎車即應禮讓對向直行之伊,卻貿然左轉彎,伊見狀緊急向右偏移仍不及閃避,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計程車之右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伊旋先被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再於同日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繼之108年3月21日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於108年4月8日再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於108年5月31日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治療及復健,經上開醫院診斷結果,伊受有蜘蛛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肺挫傷併右側氣胸、雙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脊椎半脫位伴脊髓損傷、左側血胸、雙側鎖骨骨折、第六顱神經麻痺(雙眼)併內斜視及複視、脊髓損傷併雙側上下肢體障礙,視力部分經矯正後雙眼可達0.8/0.8;頸椎活動度前傾45度、後仰50度,有中樞神經障礙,經持續治療及復健後,目前腦部損傷已經恢復,生活起居能自行照護。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608元、看護費1,020,000元、交通費80,610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25,649元等損害,並致勞動能力減損15%,以伊於車禍發生每月薪資34,535元計算,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80,250元,且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温明華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靠行於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接受車輛靠行之車行或公司,於外觀上足以使他人認知駕駛人係為該車行或公司服勞務,應認上訴人係温明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温明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7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其於本院則抗辯:系爭計程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許金池,伊係與許金池間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即靠行契約,並非與温明華簽約,温明華係向許金池借車,伊與温明華間並無僱傭關係或靠行關係,且温明華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車行非伊,伊對温明華無任何規劃、指定、評核及獎懲之指揮監督權限,温明華並非為伊服勞務,伊不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剔除申請病歷及證書費1,460元。另被上訴人申請交通鑑定之費用,並非於民事訴訟中由法院所委託,亦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上訴人購買洗髮精、沐巾、按摩油等物品屬生活必需品,非因系爭車禍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單據無品名,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必要醫療用品費用應剔除21,224元。被上訴人生活起居可自行照顧,縱由專人照顧,亦僅為輔助之功能。被上訴人經鑑定無法從事激烈性活動、負重或粗重之工作,其尚得從事文書工作,被上訴人無法覓得此類工作,應與其學歷係高職畢業有關,系爭車禍並非被上訴人僅能覓得臨時時薪制工作之單一原因。温明華名下無財產、收入,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9,556之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6日起可改為半日看護,每月看護費用若為全日,應以每月50,000元計算,若為半日,以每月4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00元鑑定規費,該等費用乃訴訟費用,應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酌定由何造負擔,非屬損害賠償之一部,亦非屬必要費用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539,556元之本息、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鑑定規費非屬必要醫療用品費用,乃伊之母親張芸瑄所支出,張芸瑄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張芸瑄已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茲不再贅述。)

四、本院於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9、1

11、27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温明華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8

年2月3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二路與旗屏一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旗屏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延平二路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系爭路口直行前往美濃區,温明華疏未注意其為左轉彎車即應禮讓對向直行之被上訴人,卻貿然左轉彎,被上訴人見狀緊急向右偏移仍不及閃避,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本案計程車之右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旋先被送往旗山醫院急救,再於同日轉送義大醫院急診,繼之108年3月21日轉診至國軍醫院;於108年4月8日再轉診至榮總醫院;於108年5月31日轉診至高醫醫院治療及復健,經上開醫院診斷結果,受有蜘蛛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肺挫傷併右側氣胸、雙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脊椎半脫位伴脊髓損傷、左側血胸、雙側鎖骨骨折、第六顱神經麻痺(雙眼)併內斜視及複視、脊髓損傷併雙側上下肢體障礙,視力部分經矯正後雙眼可達0.8/0.8;頸椎活動度前傾45度、後仰50度,有中樞神經障礙,經持續治療及復健後,目前腦部損傷已經恢復,生活起居能自行照護。

⒉温明華因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諭知温明華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判決已告確定。

⒊系爭計程車之後車門漆有「安銓」等文字(刑案警卷第2

8頁),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車籍資料登記為「特殊車輛:靠行車」、車主基本資料項下登記「車主名稱:安銓交通有限公司」、「車主證號: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 」、「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刑案警卷第33頁)。

⒋上訴人與許金池於106年12月間就系爭計程車簽訂系爭契約書。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金1,816,258元,被上訴人同意自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之。

⒍兩造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月50,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月40,00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對於温明華於系爭車禍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温明華之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一般所謂靠行,係由出資人以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之名義參加營運,而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由出資人提供他人使用,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經營人即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許金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計程車簽訂系爭契約書(本

院卷第39頁),系爭契約書並經温明華之子温崇宇簽名擔任許金池之連帶保證人(温崇宇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許金池應每月交付上訴人行政管理費(行費)1,000元,以分攤上訴人之各項成本及稅費,亦即上訴人已向靠行者收取相當之對價,則上訴人係以「接受他人以自備車輛靠行」作為經常營業項目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大隊)113年4月29日函檢附之温明華於107年6月27日至該大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所檢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書」係由上訴人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並切結出具,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上記載:「茲證明計程車駕駛人温明華,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受雇(加入)本公司(合作社),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執業,如有偽證等事宜,願受法律上一切責任,恐空無憑,特立此書。此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立切結書公司(合作社):安銓交通有限公司 負責人:劉晉富」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則上訴人既允許非屬其公司員工之他人(即靠行者),以受雇或加入上訴人之形式向交警大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由該人以漆有其公司名稱之車輛,對外提供載客服務予不特定對象,上訴人並就此向靠行者收取對價而牟取利益,且上訴人對於與何人成立靠行關係,或是否終止已成立之靠行關係,均得自由決定,則其對於靠行者即存有選任監督之權限,就靠行者提供載客服務時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風險,上訴人自有承擔之能力及義務,而為其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

⑵温明華發生如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加害行為時,所駕駛

之系爭計程車後車門漆有「安銓」等文字(刑案警卷第28頁),其車籍資料登記為「特殊車輛:靠行車」、車主基本資料項下登記「車主名稱:安銓交通有限公司」、「車主證號: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 」、「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温明華固未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或靠行契約,然上訴人於温明華向交警大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已於温明華之「執業事實證明書」蓋章並切結其證明温明華受僱(加入)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執業等語,堪認温明華駕駛系爭計程車執業係上訴人所知悉且同意,則系爭計程車由温明華使用及載客,並未逸脫上訴人與許金池簽訂系爭契約書所能預見之範疇。而温明華駕駛漆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系爭計程車載客之行為,係反覆多次實施,於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縱係温明華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仍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而應由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從而,上訴人抗辯其與温明華間並無僱傭或靠行契約關係存在,其毋庸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就温明華之加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交通費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80,61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29,947元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就被上訴人此二項請求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是被上訴人此二項請求,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9,608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住院收據副本、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75至167、403至439頁),上訴人抗辯應剔除如附表1所示證明書費1,460元等語。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為實現債權僅需申請一份診斷證明書即足,不需就相同之傷害或症狀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抗辯如附表1編號30、59、60、67、69所示證明書費共1,460元應予剔除等語,經核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已有多筆證明書費及申請調閱病歷之費用(如附表1所示),且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一事已提出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復有其他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實無須重複申請證明書,是上訴人抗辯上開證明書費1,460元應予剔除,核屬可採。從而,經剔除上開證明書費後,被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68,148元(計算式:69,608-1,460=68,148)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必要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22,649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商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89至363、441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買之洗髮精、沐巾、按摩油等多項物品,乃一般生活必需品,非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有部分單據無品名,應剔除21,224元等語。查被上訴人於附表2所請求之醫療用品及生活必需品,其中或有本屬日常生活之用品,或有部分非屬醫療或照護所必要,且有部分統一發票或單據未記載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物品為何,自難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有何關連,本院就被上訴人本項請求其中部分項目及金額應予剔除之理由論述如附表2所載。其餘項目屬被上訴人醫療所必要或因系爭車禍受傷額外增加之生活所需之支出,是被上訴人就此一請求項目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108,26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其自108年2月3日起因癱瘓而需專人看護,直至109年7月8日,始因持續復健治療而可自理生活,其自108年2月3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共17個月須由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020,00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生活起居可自行照顧,縱由專人照顧,亦僅為輔助之功能,且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6日起可改為半日看護,每月看護費用若為全日,應以每月50,000元計算,若為半日,以每月40,000元計算等語。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旗山醫院108年3月15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3日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轉義大醫院等語(原審附民卷第23頁),義大醫院108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3日入急診求治並於當日轉加護病房觀察,108年2月18日轉入病房等語(同上卷第25頁),國軍醫院108年4月8日診斷證明記載: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等語(同上卷第27頁),義大醫院108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等語(同上卷第25頁),義大醫院108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續需頸圈使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仍需他人協助照護等語(同上卷第31頁),國軍醫院108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至今仍呈四肢麻感乏力,無法行動,需輪椅輔助使用……至今症狀固定,生活起居仍需他人照顧,仍需穿戴頭頸胸外固定等語(同上卷第37頁)。

⑵依榮總醫院109年7月21日函記載:依據最近一次復健

科住院(108年11月21日至108年12月19日)病歷記載,病患(即被上訴人)左側肌力減損為4分,雙手遠端協調控制及行走耐受性較不足,但不需使用輔具協助步行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及國軍醫院109年7月15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出院後,自108年8月16日門診複查追踪至今(109年7月8日)其兩側肢體肌力為4分(常人為5分),可自行行走穩健,不需助行器輔助,甚可自行騎腳踏車、寫字等功能,生活起居可自行照顧等語(同上卷第195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在榮總醫院住院進行復健療程,108年9月11日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其左側上下肢肌肉力量為4,右側為5(原審病歷卷4第210頁),及榮總醫院復健科108年9月20日病歷記載:被上訴人肌力持續改善,可無扶持行走等語,又該院108年9月11日護理過程紀錄記載:觀察頸圈使用,評估自我照顧能力採部分依賴,大小便自解等語,同年月12日護理過程紀錄記載:評估右側肌肉力量5分,左側肌肉力量4-5分,評估自我照顧能力採部分依賴,由口進食,採自備飲食,大小便自解,病人可自行漱洗等語,同年月13日護理過程紀錄記載:評估四肢肌力:右側4-5分,左側5分,頸圈使用觀察病人可自行做關節活動或至空中走廊散步活動……評估自我照顧能力採部分依賴,由口進食,採自備飲食,大小便自解,姊姊可從旁協助生活所需等語,同年月14日護理過程紀錄記載:可自行下床步行至廁所盥洗如廁或至走道散步,觀察步態緩慢尚穩…觀察病人可自行做關節活動或至空中走廊散步活動等語,同年月15日護理過程紀錄記載:主訴吃完早餐後跟姐姐到公園運動等語,同年月16日護理過程紀錄記載:可自行下床行走活動,步態緩慢尚穩…評估自我照顧能力採部分依賴,可自行由口進食無嗆咳發生,大小便自解順暢,可自行至廁所盥洗及如廁,姐姐可協助生活所需等語,同年月18日護理過程紀錄記載:病人意識清楚,時而坐於床緣玩手機,時而下床活動,行走時姊姊在旁陪伴,觀察步態緩慢尚穩,評估自我照顧能力屬輕度依賴,自行由口進食,大小便自解,自行至廁所如廁及盥洗等語,同年月22日護理過程紀錄記載:病人早上有在病室外散步約30分,觀察關節活動度可和無攣縮情形,早上姊姊陪伴,協助病人部分日常所需,病人可至浴廁刷牙洗臉,自行拿餐具進食等語,之後至同年10月8日止之護理紀錄亦為類此之記載,另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之肌力,大致為右側5分、左側4-5分或右側4-5分、左側5分(同上卷第182、223至232頁),上開病歷並檢附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3日、20日、21日、22日、29日、同年10月2日、5日、6日向醫院申請外出用餐之外出申請單(同上卷第242至249頁),被上訴人外出時間大約係自下午6時前後起迄至晚間9時48分至10時46分之間不等等語;另被上訴人其後於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9日再次於榮總醫院住院進行復健療程,依108年11月21日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入院方式為自行步入,兩側上下肢肌肉力量均為5,入院當日之入院摘要記載:病人四肢肌力可達五分,但左手無法順暢活動,左腳走路太久會有疼痛情形,肌力較右腳弱等語,且被上訴人於本次住院期間之晚間亦多次請假返家(原審病歷卷4第294、296、308至321頁)。

⑶綜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護理過程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迄至同年9月10日之間,先因傷勢嚴重,嗣因四肢乏力,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專人全日照護,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進行復健療程時兩側肌力已達4-5或5,已能自行行走,且自109年9月12日起之榮總醫院護理過程紀錄已可見被上訴人自行行走、用餐、洗漱及盥洗之記載,其自我照顧能力僅為部分依賴或輕度依賴,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8日住院期間多次於晚間外出用餐約4小時,應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僅需半日看護,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2月3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共7個月又1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共9個月又23日之半日看護費用,而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月50,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月40,000元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762,333元【計算式:50,000×(7+13/30)+40,000×(9+23/30)=762,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民眾醫院10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入院,同年11月12日出院,目前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語(原審附民卷第47頁),然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8日止在榮總醫院住院進行復健療程之護理過程紀錄已記載被上訴人由部分依賴、輕度依賴及自行照顧之發展進程,且其兩側肌力始終維持4-5或5(依國軍醫院病歷摘要表記載正常人肌力為5),以及被上訴人其後於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9日再次於榮總醫院住院進行復健療程,依108年11月21日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入院方式為自行步入,兩側上下肢肌肉力量均為5,入院當日之入院摘要記載:病人四肢肌力可達五分,僅左手無法順暢活動,左腳走路太久會有疼痛情形等情,此乃護理師或醫師依其每日觀察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及活動情形所紀錄,自較被上訴人自行向民眾醫院申請核發之診斷證明書為可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因温明華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並多次住院,出院後亦需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且被上訴人無法完全恢復至車禍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其為此身心痛苦,堪可採信,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有據。被上訴人自陳其係高職畢業,車禍時擔任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退伍後,因身體因素找不到固定工作,只能做臨時時薪制工作,名下有一棟房屋等語(原審卷一第319頁、卷二第11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置於原審卷一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前揭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温明華之加害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⒎是依前開結果而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3,249,299元(計算式:80,610+1,429,947+68,148+108,261+762,333+800,000=3,249,299)。

⒏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温明華是否應就被上訴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結果

負賠償責任,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就温明華之過失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張芸瑄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申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進行鑑定,並代墊鑑定規費3,000元,有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單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305頁、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前開費用縱使先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因屬被上訴人為證明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本得請求加害人温明華賠償,被上訴人最終亦得請求上訴人依僱用人責任負擔上開鑑定規費,則上訴人因張芸瑄所為管理而受有無庸支出上開鑑定規費之利益,張芸瑄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支出之鑑定規費;又該債權業經張芸瑄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是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鑑定規費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鑑定費用乃起訴前支出,且非兩造所支出,非屬訴訟費用,上訴人抗辯該鑑定規費乃訴訟費用等語,核無足採。本院就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已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其請求,自無庸再審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⒐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16,2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433,041元(計算式:3,249,299-1,816,258=1,433,041),再加計前述鑑定規費3,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36,041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原審附民卷第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開應予准許之1,436,041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