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訴訟代理人 韓宗志被上訴人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訴訟代理人 郭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行政副院長韓宗志非屬電梯工程專業人員,韓宗志於電梯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完工欄位蓋章,僅止於確認電梯當下能正常啟動,但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契約義務等抗辯。嗣於本院復主張系爭報價單記載需要載重砝碼測試,被上訴人沒有提出測試報告,且韓宗志不是機電工程的專業,所以不是很清楚機電,故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此攻防方法,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核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已提出韓宗志非機電工程的專業人員,且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之攻防方法,此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上訴人鈞安婦幼聯合醫院(下稱上訴人醫院)之電梯漏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內容施作完畢後,上訴人應一次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93,5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韓宗志於系爭報價單「完工業主簽名」欄蓋章確認,但上訴人迄未給付承攬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及自完工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3,500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因為電梯不會動、有滲水情形,故找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說要更換新的零件,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施作期間未向上訴人點驗更換料件之狀態與數量,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按照契約本旨提供相符之全新零件,且換下來之料件應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卻未交代去向,已違反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終止電梯保養合約,上訴人委由其他保養廠商於000年0月間初次巡檢時,發現該電梯控制盤外蓋遺失、現場留有標示R10(捷運美麗島站)之整箱105年電池、設備機板抽出後發現背後寫有「美國學校」字樣等情,故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新品零件,而是將其他案場物品拿到上訴人醫院使用。又電梯內部多有髒亂鏽蝕情形,且經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之邱姓工程師告知上情,均未獲置理,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韓宗志於系爭報價單之完工欄位蓋章,僅止於確認電梯當下能正常啟動,但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契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3,500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報價單第2項「KONE原裝驅動模組 KDM 40A」、第4項「人機介面版」均有以括弧標註「需要載重砝碼測試」,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進行該項測試,且上訴人也未曾見到被上訴人執行相關測試,故此項工程是否完工亦有爭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確已進行載重砝碼測試,兩造亦未約定載重測試之方式或應以書面報告,然佐以砝碼載重測試屬於年度安全檢查的項目之一,系爭電梯自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後,均無年度安全檢查之相關缺失,顯然載重測試並無不符合契約約定的情形,被上訴人自已依約履行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108年10月7日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
提供如原審卷第59頁系爭報價單所示零件新品,並就各零件分別計價作為契約報酬計算基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一次給付報酬(含稅)393,5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後,電梯已能正常啟
動,經韓宗志於系爭報價單「完工業主簽名」欄蓋章,但上訴人迄未給付承攬報酬。
㈢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㈣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品項均與原審卷第49至57頁KONE INDUSTRIAL OY開立之貨物發票相符。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93,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系爭報價單逐一列舉電梯零件名稱,並就各零件分別計價,作為契約報酬之計算基礎,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要提供新品零件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第64頁),堪認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應提供零件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部分,具買賣契約之性質。惟系爭報價單係以「電梯漏水整修工程」為題,且上訴人自陳當時是因電梯不會動、有滲水情形,故找被上訴人處理,後來韓宗志在系爭報價單之「完工業主簽名」欄蓋章,是因為當時電梯已能夠正常啟動等語(原審卷第36、71至73頁),堪認系爭契約著重於被上訴人應將滲漏水導致之電梯問題修復,使電梯得以正常運作,而上開零件之財產權移轉,亦是基於修復漏水之需求而來,堪認系爭契約應著重於工作之完成。
⒉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電梯已能正常運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之行政副院長韓宗志亦於系爭報價單「完工業主簽名」欄蓋章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所承攬之維修電梯漏水工作,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施工現場留有標示R10(捷運美麗島站)之整箱105年
電池、設備機板抽出後發現背後寫有美國學校字樣等情,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供新品零件,固提出其電梯保養人員秦秉鋐出具之文書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3至97、131頁)。然依證人邱仙逸即被上訴人公司保養維修員於原審證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零件都是我安裝的,我不清楚設備機板背面為何有「美國學校」字樣,但我是換前面的板子,不會拆到後面;現場遺留寫有R10的蓄電池部分,只是在做電梯按鈕測試使用,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7頁),自無從確認機板、電池與系爭契約履行之關聯性,形式上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屬於系爭報價單所載零件範圍。復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貨物發票、施工照片(原審卷第49至
57、143至153頁),貨物發票之日期分別為2019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3日,送貨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與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108年10月7日)及施工地點(被上訴人醫院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尚屬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報價單所載品項均與KONE INDUSTRIAL OY開立的貨物發票品項相符(本卷第62至63頁);復觀諸施工照片已清楚拍攝施作地點、各零件外觀、名稱、日期等,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已將進口之零件安裝在上訴人醫院之電梯上,應堪採信。否則若謂被上訴人刻意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先進口新品零件,再另外去找符合上訴人需求之中古零件來維修上訴人醫院之電梯,實屬多此一舉,有悖常情。
⒉上訴人另主張未與被上訴人點驗更換之零件、被上訴人亦未
依系爭報價單執行載重砝碼測試,認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然系爭報價單並無被上訴人施工、安裝前必須逐一點驗零件之約定,亦未約定載重砝碼測試須提出書面測試結果,且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電梯已經能夠正常運作,後於上訴人另委請其他廠商所進行之年度安全檢查,亦已符合載重規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為憑(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為電梯安裝、更換功能正常之零件,且符合承載規範。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拆換之零件返還上訴人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報價單並未就更換下來之零件如何處理有所約定,且依通常交易習慣,尚無法得出委託他人維修物品時,換下之故障零件都當然必須交還之結論(如一般車主到車廠修車更換零件或耗材時,也未必會將換下來的零件取回),自無從執此即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義務。
⒊上訴人另主張該電梯控制盤外蓋遺失、電梯內部多有髒亂鏽
蝕情形,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固提出電梯保養人員秦秉鋐出具之文書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03、131頁)。然縱有該等情形,亦無從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所造成,況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前述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修補瑕疵或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無從執為不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5日即系爭工程施作完
成時給付承攬報酬及並自完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系爭報價單下方記載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業主應於完工簽認或驗收合格後30日內支付全額工程款(原審卷第59頁),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韓宗志在完工業主簽名欄蓋章後30日之翌日起算,而非自被上訴人施工人員認定之完工日起算。雖由系爭報價單無法確認韓宗志蓋章之日期為何,然考量完工後進行電梯測試所需時間、系爭報價單業主簽名欄直接蓋用韓宗志印章而非逐級陳報等因素,認業主確認蓋章應可於完工後一週內完成付款,故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15日加計7日即同年月22日後之30日內,即至遲應於109年6月21日付款,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22日起始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原判決理由同此認定,惟主文誤載為109年6月21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3,500元,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