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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訴訟代理人 陳子揚

賴宣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任宥豪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任宥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任宥豪(下稱任宥豪)起訴主張:任宥豪於民國110年10月9日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冠公司)之北高雄展示中心營業所,訂購車型:GLE53Coupe之賓士轎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德冠公司之銷售顧問即訴外人賴宣蓉為任宥豪進行服務及辦理簽約事宜。經任宥豪將其對於系爭車輛車身顏色、內裝材質及額外配備等選配要求告知予賴宣蓉後,賴宣蓉乃製作預約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任宥豪隨即於同日簽署系爭預約書及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予賴宣蓉。適時,針對系爭車輛之飾板選配部分,任宥豪係向賴宣蓉要求與任宥豪先前在德冠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上,由訴外人黃文萱於110年10月5日所張貼「原廠認證賓士-Fanny萱」之銷售賓士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中車輛之飾板顏色相同,賴宣蓉當即應允,表示會完全依照任宥豪指示辦理,賴宣蓉雖有當場拿型號資料供任宥豪參考,但圖片太小,任宥豪無法確認,只得信賴賴宣蓉所填載之品名。惟任宥豪於111年8月中旬至上開北高雄展示中心確認系爭車輛狀況時,赫然發現系爭車輛飾板顏色、外觀與任宥豪要求之飾板顏色截然不同。而系爭預約書上由賴宣蓉自行填載之「H22霧面棕色核桃木飾板」之飾板款式,顯與任宥豪斯時拍攝之現場展示車輛飾板款式照片、系爭貼文上之車輛飾板款式照片有差異,是賴宣蓉於填載系爭預約書有關系爭車輛之飾板選配代號時,並未正確填載任宥豪所欲指定之飾板款式代號,任宥豪當下亦無從知曉、確認賴宣蓉所填載之飾板代號為何或是否正確,足見賴宣蓉將系爭車輛之飾板選配代號填載錯誤係具有可歸責之過失存在,賴宣蓉為德冠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德冠公司應就本件其使用人即賴宣蓉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本件截至任宥豪111年9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預約書以前,德冠公司未依系爭預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於系爭車輛總價確定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任宥豪簽署「訂購合約書」,是任宥豪自得引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預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解除系爭預約書。另德冠公司雇用之銷售人員即訴外人顏子鈞,於111年9月14日在臉書上張貼新車銷售訊息並附有銷售車輛之照片,其中「GLE_53_coupe:已售出」即表示系爭車輛已遭售出之訊息,然斯時尚未屆至德冠公司於111年9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催告之10日期限,且系爭車輛係經任宥豪特別指定車身顏色、內裝材質及相關選配而屬於客製化商品,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屬特定之債,則德冠公司在未告知任宥豪或取得任宥豪同意之下,即逕自於催告末日期限屆至前售出系爭車輛,已導致系爭預約書不能履行,且德冠公司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49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德冠公司應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德冠公司應給付任宥豪260,000元,及其中130,000元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0,00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德冠公司則以:系爭貼文之車型為GLC300,系爭車輛之型號為GLE53Coupe,兩款車型的飾板本來就不相同,且系爭貼文車輛之飾板顏色為霧面灰色橡木飾板,亦非霧面棕色核桃木飾板飾板,且依照公司內部流程,一定會提供車內飾板之選配表,其內有文字、顏色,供任宥豪做選擇,並無任宥豪所稱純係賴宣蓉自行填載之情形。再者,系爭車輛之車款總價(含額外選購之配備)確定之時間點為系爭車輛抵達上開北高雄展示中心展間(即111年8月8日),德冠公司於當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任宥豪於北高雄展示中心看車並換約,雙方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北高雄展示中心確認車輛,德冠公司雖未以實體書面通知,惟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之效力既已送任宥豪,任宥豪亦依通訊軟體LINE訊息内容至德冠公司展間確認系爭車輛,應認德冠公司發送LINE訊息通知任宥豪換約之意思表示已對任宥豪發生效力,且任宥豪於換約日至北高雄展示中心確認系爭車輛時,僅宣稱飾板並非訂購時所選之飾板,並無表示德冠公司違反系爭預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欲與德冠公司解除系爭預約書,任宥豪以系爭預約書第7條約定主張解除系爭預約書並返還定金,並無理由。又顏子鈞販售之車輛並非系爭車輛,且任宥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為系爭車輛,顏子鈞售出之時間為111年9月17日,已逾德冠公司111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末日,難認德冠公司有何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任宥豪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任宥豪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德冠公司應給付任宥豪130,000元本息,駁回任宥豪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德冠公司及任宥豪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德冠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德冠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任宥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任宥豪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任宥豪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德冠公司應再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德冠公司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任宥豪於110年10月9日至德冠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北高雄展示中心營業所,訂購車型:GLE53Coupe之賓士轎車1輛,並由德冠公司之銷售顧問賴宣蓉為任宥豪進行服務及辦理簽約事宜。經任宥豪將其對於系爭車輛車身顏色、內裝材質及額外配備等選配要求告知予賴宣蓉後,賴宣蓉乃製作預約訂購合約書,任宥豪隨即於同日簽署系爭預約書及當場交付定金130,000元予賴宣蓉。

(二)系爭車輛之飾板選配部分,因現場無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展示車,賴宣蓉有當場偕同任宥豪觀看其他客戶之GLE53Couep之車輛,並提供原證6規格配備表供任宥豪參考,嗣賴宣蓉於系爭預約書上記載「霧面棕色核桃木飾板」。

(三)賴宣蓉於111年3月1日以LINE通知任宥豪系爭車輛已上產線,於111年8月8日以LINE通知系爭車輛已到北高雄展示中心,嗣任宥豪於111年8月13日至北高雄展示中心確認系爭車輛狀況。

(四)任宥豪於111年9月6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德冠公司解除系爭預約書,並請求返還定金,德冠公司於111年9月7日收受。

(五)德冠公司於111年9月6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任宥豪於函到10日內速與德冠公司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逾期未置理,將於111年9月10日後解除系爭預約書,並沒收定金,任宥豪於111年9月7日收受。

五、本件爭點為:任宥豪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任宥豪主張德冠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賴宣蓉於系爭預約書記載「霧面棕色核桃木飾板」錯誤,具有可歸責之過失存在等語,為德冠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任宥豪於110年10月9日至德冠公司北高雄展示中心營業所,訂購系爭車輛,經任宥豪將其對於系爭車輛車身顏色、內裝材質及額外配備等選配要求告知予賴宣蓉後,賴宣蓉乃製作預約訂購合約書,任宥豪隨即於同日簽署系爭預約書及當場交付定金130,000元。系爭車輛之飾板選配部分,因現場無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展示車,賴宣蓉有當場偕同任宥豪觀看其他客戶之GLE53Couep之車輛,並提供原證6規格配備表供任宥豪參考,嗣賴宣蓉於系爭預約書上記載「霧面棕色核桃木飾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任宥豪於訂購系爭車輛時,已選定車身顏色、內裝材質及額外配備等選配,又就飾板選配部分,任宥豪亦有觀看同型車輛內裝,及原證6規格配備表,足見任宥豪已知悉飾板選配之名稱、顏色及代號。參以任宥豪本身即為系爭車輛同一品牌之車主,並有提出現有車輛之深色胡桃木飾板照片,有行照、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9至133頁),可知任宥豪並非第一次購買同品牌車輛,而系爭預約書上記載選配項目有「21吋AMG五幅雙肋式高光澤黑色輕合金輪圈」、「霧面棕色核桃木飾板」,均係需加價選購之項目,一般交易上業務員均會與消費者再三確認,且系爭預約書上亦有記載全車隔熱紙、行車紀錄器等贈品(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賴宣蓉有逐一告知及向任宥豪確認系爭預約書內容,任宥豪並非倉促簽訂系爭預約書,則任宥豪既有觀看同款車輛及原證6規格配備表,進而同意選配項目,自無從認定賴宣蓉就飾板選配記載有誤。任宥豪主張賴宣蓉雖有提供規格配備表,但有老花眼故以指定方式選擇飾板等語,並提出現場展示車輛飾板款式照片、系爭貼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3、145至160頁),惟該展示照片係任宥豪於111年9月1日拍攝,有原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自無可能於簽訂系爭預約書時提出予賴宣蓉。又系爭貼文之車型均與系爭車輛不同,任宥豪雖主張告知賴宣蓉要以系爭貼文飾板顏色為準,然賴宣蓉既有提供符合系爭車輛之規格配備表,衡情自以規格配備表所載之選配名稱為準,並據以訂立系爭預約書,況霧面棕色核桃木飾板與霧面灰色橡木飾板之顏色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50頁),應可明顯辨識,若賴宣蓉當下填載有誤,任宥豪自可立即反應,任宥豪此部分主張,要與常情不符,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任宥豪主張賴宣蓉於系爭預約書上記載錯誤,尚非可採。

(二)按乙方至遲應於本預約訂購標的物之車款總價確定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根據本預約之買賣內容簽立訂購合約書;乙方應本著誠信原則依前條(六)之約定期間,通知甲方簽訂訂購合約書,倘逾前開期限或怠於以書面向甲方提出前條之簽約通知,甲方得自乙方逾期後,逕向乙方主張解除預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但甲方仍同意依本預約簽訂訂購合約書者,乙方不得拒絕,系爭預約書第6、7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款總價確定之時間點為車輛抵達北高雄展示中心展間即111年8月8日,為德冠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9頁),又賴宣蓉於111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系爭車輛已到北高雄展示中心,嗣任宥豪於111年8月13日至北高雄展示中心確認系爭車輛狀況,及任宥豪於111年9月6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德冠公司解除系爭預約書,德冠公司亦於111年9月6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任宥豪於函到10日內速與德冠公司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逾期未置理,將於111年9月10日後解除系爭預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德冠公司雖主張發送LINE訊息通知任宥豪換約之意思表示已對任宥豪發生效力,並未違反系爭預約書第6條之約定等語,惟系爭預約書第6條係約定以「書面通知」為要件,德冠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任宥豪,係以電子通訊設備通知,並未符合以書面通知之要件,德冠公司係於111年9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任宥豪簽立訂購合約書,足認德冠公司未於111年8月8日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任宥豪換約,則任宥豪於111年9月6日以德冠公司違反系爭預約書第6條約定,主張解除系爭預約書,自屬有據,德冠公司上開所為抗辯,自非可採。又系爭預約書已由任宥豪合法解除,則德冠公司主張任宥豪違反系爭預約書第8條之約定,不願簽訂訂購合約書,德冠公司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任宥豪已付之定金,要屬無據。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任宥豪主張賴宣蓉填載錯誤之飾板選配,已屬給付不能,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惟任宥豪未能證明賴宣蓉填載錯誤乙節,業如前述,又任宥豪主張系爭車輛已售出,並提出臉書貼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惟無從證明該已售出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則系爭預約書並無可歸責於德冠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任宥豪主張德冠公司應加倍返還定金,自非可採。是以,系爭預約書已由任宥豪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任宥豪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130,000元及自受領定金之日即110年10月9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任宥豪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德冠公司給付1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德冠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任宥豪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德冠公司、任宥豪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德冠公司之上訴,與任宥豪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