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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楊宏量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上訴人 余道明訴訟代理人 余道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宏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西往東直行至此,為閃避上訴人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來之車輛而失控倒地滑行,並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6、8、10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第三級、左鎖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298元、②看護費66,0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18,960元、④醫療用品7,782元及輔助器材18,000元、⑤陪同親人交通費20,740元及停車費930元、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正名同有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是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酌減。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共5張,且被上訴人未提供部分就診之費用單據,故上訴人僅同意給付207,106元,超逾部分,予以爭執;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陪同親人停車費及交通費部分,非被上訴人必要支出,予以爭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依據榮總診斷證明書,共計5個月不能工作,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薪資扣繳憑單證明,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同意給付126,000元;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3,264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3,264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993,264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調查筆錄、榮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刑案警卷第1至10、13、15至16、18至33、42至5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正名同有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等語。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原審勘驗影像光碟結果(刑案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61、90至92頁),顯示當時劉正名駕車沿八德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12之2號前轉彎處時,跨越行車分向線,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該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轉彎處,見劉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乃急拉方向盤閃避並踩剎車,因目視狀況,反映大腦,至腳部接受大腦指令踩剎車,約有1秒鐘左右之時間差,故於兩車會車後瞬間剎車燈始亮起並發生作用,致被上訴人行車不穩,復見上訴人行車至該處,亦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失控倒地,人車滑行撞擊上訴人車輛。可見,劉正名及上訴人行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刑案警卷第15至16頁)。是上訴人及劉正名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劉正名不負肇事責任,固有誤會,復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依前揭民法第273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故原審判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酌減云云,尚難採信。至上訴人與劉正名內部間求償關係,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反面解釋,尚不因被上訴人與劉正名間原審判決確定而受影響,併予敘明。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7,106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7,782元、輔助器材費用18,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之損害,業經原審判決採認,被上訴人對此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是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堪以認定。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18,960元,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後均任職於寰宇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擔任工程師,受領薪資每月34,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請病假期間所受領薪資確實因而減少等情,有寰宇公司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寰宇公司用印之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審卷第41、43、49至51頁),及被上訴人109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限閱卷),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確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另受有兼職泰美縫衣行平均每月80,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舉泰美縫衣行薪資袋及該行聲明陳報書為證。惟據泰美縫衣行聲明陳報書所述,被上訴人兼職該行擔任開車及搬運助手,日薪10,000元,油資及餐費實報實銷,未簽定僱傭契約,亦未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明顯高出一般貨運司機兼搬運工日薪行情4至5倍,已違常情。且該行每月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高達8至10餘萬元,年支出逾百萬元,乃足以影響該行盈餘課稅之重要成本,卻未申報薪資支出,殊背情理。況且,被上訴人109年1至4月間任職於前揭寰宇公司,依該公司所提被上訴人於109年1至4月間薪資單(原審卷第215頁),均受領除值班費外之全薪34,000元,未見被上訴人有請假扣薪情事,而泰美縫衣行提供之被上訴人109年1至4月薪資袋所示被上訴人兼職上班日(附民卷第83至85頁),其中110年1月3、6、31日、同年2月3、15日、同年3月2、27、30日及同年4月24日均非例假日或休息日,被上訴人既於寰宇公司上班受領薪資,自不可能同時於泰美縫衣行兼職上班,更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泰美縫衣行兼職上班日薪10,000元云云,並非實在,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榮總急診住院手術治療,依榮總109年10月28日及110年5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休息4個月及1個月無法工作(附民卷第65、67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確有5個月(109年5至8月及110年5月)需休息無法工作。則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34,000元(全勤獎金為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且依勞工出勤狀況發給,具備勞務對價性,應列入工資)計算5個月,再扣除寰宇公司薪資單(本院卷第49、51頁)所載被上訴人於109年5至8月及110年5月實際薪資所得合計50,624元(計算式:109年5月10,200元+6月11,000元+7月11,000元+8月11,000元+110年5月7,424元=50,624元)後,金額應為119,376元(計算式:34,000元×5月-50,624元=119,376元),超過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4,33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並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款通知單、強制險支付明細及理賠明細(本院卷第19頁及原審卷第163至165頁)附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74,335元。

4.準此,被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23,9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7,106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7,782元+輔助器材費用18,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9,376元-強制險理賠74,335元=523,929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3,929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元523,92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未逾523,929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