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戎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大淵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上訴人 順德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明湖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陳乃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19,100元,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AJ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9,1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原為上訴人簽發用以預付訴外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購買原料的貨款,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即仙宗公司業務經理洪振家時,洪振家有要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大淵塗銷系爭支票下方「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魏大淵為控管風險而拒絕,並在該記載上蓋有魏大淵之印章,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系爭記載上卻有一條橫線從中劃過(下稱系爭橫線),而塗銷系爭記載,系爭橫線非上訴人所為,係遭他人變造,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仙宗公司,仙宗公司再背書轉
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
㈡被上訴人現持有之系爭支票正面下方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蓋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大淵小章一枚,系爭記載上有一條橫線從中劃過。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記載是否經發票人合法塗銷?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記載是否經發票人合法塗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者,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於發票後遭變造以塗銷系爭記載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未在系爭記載上劃一條橫線,未塗銷系爭記載
等語,固據提出其所留存之彩色影印支票為證(見審訴卷第47頁),惟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原本、影本之系爭記載處,有無遭變造之情形,鑑定結果為:系爭支票影本應係直接或間接源自交換前之系爭支票原本複製而成。至於系爭支票影本上系爭記載處是否曾有劃藍色刪除線而遭變造處理,囿於影件之製成變數甚多及成像品質不佳,歉難鑑定;系爭支票原本上系爭記載印字處藍色刪除線與「魏大淵」印文之先後關係,因藍色墨筆刪除線與印文紋線相交範圍甚微,特徵不顯,歉難鑑判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21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7-188頁),是自上開鑑定結果,至多可認上訴人所留存支票影本係自原本影印而來,惟無從判斷系爭橫線係於何時劃記,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影本影印時即為發票完成交付時,即難僅憑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影本顯示系爭記載未經塗銷,遽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仙宗公司時,並未塗銷系爭記載。
⒉上訴人又辯稱其於110年9月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振家時,有
彩色影印要求洪振家簽收,系爭支票當時未劃有系爭橫線,惟當日簽收單所影印之系爭支票漏未循例在系爭記載處蓋用魏大淵之小章,故洪振家簽收後又由上訴人取回,加蓋小章後製作系爭支票影本留存,並將系爭支票交付洪振家,惟未要求洪振家再次簽收等語,並提出彩色支票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61、271頁)。惟洪振家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事件證稱:伊有在上開簽收單上簽名,但伊一般會要求客戶劃掉系爭記載,所以有拿給他重新用印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上訴人現持有之系爭支票系爭記載上亦有系爭橫線,且蓋有魏大淵小章一枚,與洪振家證述其有將系爭支票交付魏大淵重新用印更改等語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觀諸該簽收單上所影印之系爭支票,未塗銷系爭記載,亦未蓋用魏大淵之小章,是僅得據此認定該簽收單是在系爭支票影本作成前影印並由洪振家簽收,無法排除該簽收單、系爭支票影本作成後,又因故由上訴人塗銷系爭記載,再次交付洪振家之可能,是亦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魏玉蓮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事件
證稱:系爭支票簽收單下方空白處之手寫數字為伊所寫,用以記錄上訴人購買物品,洪振家簽收支票時,大多由魏大淵接洽,伊在旁邊聽,需要伊幫忙伊才會過去,他們洽談完後,會請伊影印,交給洪振家簽收,洪振家會拍照給仙宗公司的人員確認後再簽收。系爭支票照片是洪振家拍照傳給仙宗公司老闆娘或會計,仙宗公司老闆娘傳給魏大淵的,系爭支票照片有蓋小章、未塗銷系爭記載,洪振家簽收系爭支票當日,伊未見聞洪振家要求魏大淵塗銷系爭記載。系爭支票照片來源為魏大淵與洪振家之LINE對話記錄。系爭支票簽收單與系爭支票照片之支票為同一張,伊不知道魏大淵小章係何時蓋的,只有魏大淵有權限蓋小章,伊推測是洪振家離開前,才請魏大淵蓋小章的(見本院卷第87-90、93-95頁),就系爭支票照片係由仙宗公司老闆娘傳送予魏大淵,或由洪振家以LINE傳送予魏大淵,所述前後不一,且未見聞魏大淵於系爭記載處加蓋小章之過程,同未能證明洪振家拍攝蓋有魏大淵小章之系爭支票照片時,即為發票完成交付時,亦無法排除上訴人事後塗銷系爭記載,再交付洪振家之可能,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抗辯在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上用印,並影印留存支
票彩色影本,為魏大淵之習慣等語,固據提出彩色支票影本數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57頁)。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亦有開立票面金額401,755元、支票號碼AJ0000000、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仙宗公司,經仙宗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81頁)為證,該紙支票確於110年10月1日兌現乙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11年8月30日回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99頁)。上訴人復陳稱:該紙支票並非由魏大淵處理,是由魏大淵配偶書寫,因為金額不高,洪振家要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該部分工作已完成,亦不需透過禁止背書轉讓來管控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足知上訴人確曾開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仙宗公司,是亦無法以魏大淵先前大多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推認系爭支票之系爭橫線必係遭他人變造。
⒌上訴人另辯稱其就仙宗公司未交貨部分之支票,不會在禁止
背書轉讓之文字上劃線塗銷,以控管風險;仙宗公司於110年3、4月間財務調度困難,有最大之動機塗銷系爭記載,以向被上訴人調度現金等語。而證人魏玉蓮雖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事件證稱:伊公司開立支票的方式有兩種,如果已經交貨就會劃掉,如果還沒交貨的就不敢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與證人洪振家上開證述其一般會要求客戶劃掉系爭記載,有重新用印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不符,各執一詞,則依照前開所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本難遽以證人魏玉蓮所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所稱仙宗公司因財務困難,最有動機塗銷系爭記載等語,僅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憑此認定系爭橫線係由他人變造。
⒍至上訴人抗辯仙宗公司之往來客戶即訴外人銨宏裝釘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銨宏公司)亦曾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卻於交付仙宗公司後,遭不法變更或刪除,銨宏公司對仙宗公司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等語,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2月9日回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新簡字第145號判決、支票影本為據(見審訴卷第49頁、原審卷第29-31、39-41頁),然另紙支票是否遭變造,實與系爭支票有無遭變造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⒎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系爭支票係
於發票後遭變造刪除系爭記載之心證,應認系爭記載係經發票人合法塗銷。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是否有據?系爭記載係經發票人合法塗銷,已如前述,系爭支票既為可流通轉讓之票據,則被上訴人自仙宗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後,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依票據文義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19,1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