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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上正鐵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昭維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上訴人 順德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明湖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複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241,6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預付向訴外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購買盤元鋼品貨款,為維持直接收付票款關係,系爭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且因仙宗公司未交付盤元,上訴人未塗銷該記載,故該記載係遭他人變造塗銷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遭變造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魏大淵僅係依慣例在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蓋用公司負責人小章,並未塗銷該記載,僅已交付貨物之支票才會劃線塗銷該記載。上訴人有留存仙宗公司業務洪振家簽收系爭支票之彩色影印版本,其上並無劃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且洪振家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應魏大淵要求,將於110年9月9日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時,所拍攝之照片傳送予魏大淵,亦顯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僅蓋有負責人許孟玲之小章,然並無劃線塗銷。魏大淵、仙宗公司負責人王俊雄、業務洪振家亦未具體指稱上訴人有何自行劃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又仙宗公司可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玉山銀行申請開立之備償放款專戶,此非將支票轉讓與銀行,並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必要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上訴人依仙宗公司要求,塗銷銀行所套印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故在塗銷處蓋用負責人許孟玲之小章。且魏大淵於王俊雄所涉向下游廠商騙取客票交付他人兌現之刑事詐欺案件中,未曾提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遭變造塗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起訴仙宗公司負責人王俊雄向下游廠商騙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上訴人提出之彩色影印版本並非最終版本,其上洪振家之簽名亦有遭移花接木之情形,又無法提出所稱仙宗公司將未塗銷版本之照片回傳給魏大淵之手機或電腦紀錄。另系爭支票與備償帳戶並無關連,況倘存入備償專戶之支票乃客戶向銀行申請票貼,自不能禁止背書轉讓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2頁):

㈠上訴人之資本額為100萬元,於110 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出資

額100萬元之唯一董事許孟玲,於111年8月4日變更為蘇昭維,然實際負責人係魏大淵。

㈡上訴人簽發件系爭支票,金額合計5,241,600元。

㈢仙宗公司負責人為王俊雄,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仙宗公司業務洪振家。

㈣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9月間,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全字

第60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114萬元後,禁止仙宗公司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並命仙宗公司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此意旨。

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

㈦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正面下方均印有「禁止背書轉讓」

字樣,並蓋有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許孟玲小章;其上有一條橫線從中劃過,顯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七、本件爭點: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仙宗公司時,是否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241,600元及年息6%遲延利息?(見簡上卷第93頁)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祗須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發生塗銷之效力。發票人於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於票面,在發票人欄上簽章,固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但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處劃「∥」蓋有發票人之代理人之印章,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而為,即明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所為,自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且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或塗銷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自生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經法院假處分裁

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而系爭支票正面下方雖均印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然蓋有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許孟玲小章,其上有一條橫線從中劃過,顯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2頁),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上訴人之109年4月16日、111年8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許孟玲之戶籍謄本可考(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72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25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至61頁、111年度橋簡字第588號卷,下稱橋簡卷,第63至65頁),堪信為真,足見外觀上及客觀上顯示,當時法定代理人許孟玲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將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線刪除,並蓋用許孟玲之印章,以表明為原記載人許孟玲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又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因上訴人前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114萬元後,禁止仙宗公司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並命仙宗公司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此意旨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2頁),復有該裁定可考(見簡上卷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足見銀行退票理由亦非以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不得由被上訴人提示為由。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應依外觀、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給付票款5,241,600 元及年息6%遲延利息等語(見橋簡卷第111至118、159至161頁),應屬有據。

㈢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者,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支票遭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之3紙彩色影印,欲證明並未塗銷「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彩色影印於同張紙,「禁止背書轉讓」上有許孟玲之小章,下方有「洪振家、8/6」之簽署(見審訴卷第43頁);及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彩色與另案(111年度橋簡字第363號判決魏大淵為負責人之戎茂有限公司應給付票款予本件被上訴人順德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經戎茂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於113年2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戎茂公司簽發AJ0000000號支票彩色影印於同張紙,「禁止背書轉讓」上無小章,下方有「洪振家、9/9收」之簽署(見橋簡卷第239頁),經本院勘驗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40至241頁),堪信洪振家有簽收支票一事為真。

㈤上訴人之主張,係舉交付洪振家簽收留存之彩色影印版本為

證據,其中編號3之支票因漏未按慣例蓋上許孟玲私章,故要求洪振家交還該紙支票補蓋印章,未再次影印請洪振家簽收云云(見審訴卷第45頁、橋簡卷第235至236頁、簡上卷第242頁),及舉魏大淵之女兒即證人魏玉蓮之證詞(見簡上卷第122至132頁),作為交付系爭支票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未塗銷之主要論據。

㈥惟查:

⑴嗣後經銀行退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AJ0000000號支票影本上

發票人欄許孟玲小章蓋印2次之事實,有經退票之支票可考(見司促卷第19頁),而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AJ0000000號、編號2所示AJ0000000號之彩色影印版本上其中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卻僅有1次許孟玲小章(見審訴卷第43頁下方支票),經本院勘驗無訛(見簡上卷第240至2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41頁),顯見「洪振家、8/6」在彩色影印單張下方簽名之版本並非最終版本。換言之,魏大淵自承當場取回支票多蓋印一次許孟玲之小章,未再次交予洪振家確認簽收乙情(見簡上卷第244頁),此項導致與支票實際外觀狀況有不一致之情形,不能逕謂其簽收之彩色影印版本為如附表編號1、2支票於收受時之真實狀況。⑵嗣後經銀行退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AJ0000000號支票影本「

禁止背書轉讓」上有許孟玲之小章(見司促卷第23頁),然上訴人提出之彩色影印版本上卻無(見橋簡卷第239頁),經本院勘驗無訛(見簡上卷第240至2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41頁),顯見「洪振家、9/9」在彩色影印單張下方簽名之版本亦非最終版本,亦有由魏大淵當場取回在「禁止背書轉讓」蓋印許孟玲之小章,導致與支票實際外觀狀況有不一致之情形,則不能逕謂彩色影印版本為如附表編號3支票於收受時之真實狀況。

⑶而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AJ0000000號支票中「禁止背

書轉讓」上蓋有許孟玲小章之版本時,先稱係彩色影印留存之支票存底云云(見審訴卷第36、45頁),經被上訴人質疑係用何台影印機彩色影印後(見審訴卷第65頁),上訴人仍屢稱係魏大淵發現未依慣例在「禁止背書轉讓」上蓋負責人小章後,拿回蓋印後彩色影印,未再次請洪振家簽收云云(見簡上卷第242頁、橋簡卷第85、103、137頁)。嗣經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支票影本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與下方「TAIW

AN BUSINESS」字樣過近,與經退票之支票不符時(見橋簡卷第45頁),及經本院橋頭簡易庭判決第一審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補正通知上訴人說明系爭支票係掃描或拍照後列印或彩色影印(見簡上卷第46頁),上訴人仍稱係彩色影印云云(見簡上卷第75頁)。在本院於112年8月28日調查證人洪振家程序中,上訴人亦未就此節詢問洪振家。甚至證人洪振家證稱:一般會要求客戶要劃掉禁止背書轉讓,所以應該有拿給魏大淵重新用印更改時,會再簽一次,應該有重新用印更改再簽一次的文件等語(見簡上卷第91頁),上訴人亦無加以質疑或提示上開「禁止背書轉讓」上蓋許孟玲小章之彩色影印版本供洪振家核對。反而於112年10月2日調查證人魏玉蓮程序中,始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AJ0000000號支票與另案戎茂公司簽發AJ0000000號支票之「照片」(見簡上卷第139頁),並與證人魏玉蓮證稱:魏大淵發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AJ0000000號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無蓋小章,所以詢問伊這張票之紀錄,伊手邊只有一張簽收也沒有蓋小章,這張有蓋小章之照片是洪振家傳給魏大淵的云云(見簡上卷第125至126頁),為相同之主張,改稱係洪振家拍攝後傳給魏大淵之照片,不是彩色影印等語(簡上卷第243頁)。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AJ0000000號支票既與戎茂公司簽發AJ0000000號支票同時拍攝,則之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僅有AJ0000000號支票之照片極為明顯係刻意擷取提出(見橋簡卷第105、137頁),並無誤認係影印之可能,且倘係洪振家拍攝後傳送給仙宗公司人員或魏大淵之照片,其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尚未塗銷之狀態對於上訴人又屬極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理應於原審及時提出,然上訴人不僅於原審、本院調查證人洪振家程序中不曾提及拍攝照片一事,於改稱係照片後,又稱110年10月12日將照片傳給訴訟代理人鍾律師後,手機毀損致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見簡上卷第220、243頁),所述前後矛盾亦不合理,並刻意隱瞞有拍照之事實,其所稱係洪振家拍攝之照片云云,並欲作為交付洪振家最終版本之證據,自難憑採。

㈦魏大淵之女兒即證人魏玉蓮雖證稱:伊畢業後就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處理上訴人及另間戎茂公司之生產管理、行政等業務,迄今約10年,現負責人蘇昭維係伊小阿姨之配偶,公司支票大部分由實際負責人即老闆魏大淵簽發、用印大小章,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會蓋負責人小章,但只有已經交貨的,才會把支票上禁背劃掉,伊不處理支票簽發、劃掉禁背或匯款,只有魏大淵有權限蓋小章,110年10月底前之舊辦公室位置如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伊座位在中間位置,洪振家來找實際負責人即老闆魏大淵洽談時伊在場,主要是跟老闆講銀行帳款何時到請上訴人公司幫忙,或業務不好請求協助,伊都是在旁邊聽,需要幫忙才會過去,洽談完會請伊用辦公室裡該台影印機影印,伊確認沒問題請洪振家簽收,洪振家會拍照給仙宗公司小姐確認後再簽收,不知道是會計還是什麼職務,印象中係張小姐,洪振家在洽談桌簽收,就是照片所示木頭桌,簽收單A4紙張下方空白手寫數字係伊記帳寫的,用來紀錄上正、戎茂各買了什麼、單價多少,上證四支票照片,因為魏大淵發現這張支票在禁止背書那邊沒有蓋小章,所以詢問伊這張票記錄,伊手邊確定只有簽收一張也確定沒有小章,因為這個問題老闆跟洪振家討論,洪振家有傳支票照片給仙宗老闆,仙宗老闆娘有傳給魏大淵,照片上支票有蓋小章、沒有劃掉禁背,也沒有要求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劃線塗銷,洪振家將2張支票放在他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筆記本上拍照傳給他們老闆娘或會計才離開,伊推論可能係洪振家離開前有人提醒他要蓋小章云云(見簡上卷第122至132頁)。然可見魏玉蓮並未參與洪振家與魏大淵洽談、協商過程,僅負責彩色影印後提供洪振家簽收,而洪振家有在未劃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彩色影印版本上簽名乙情,並非兩造爭執所在,兩造爭點係在魏大淵是否又依洪振家要求下,在真正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蓋用許孟玲小章並劃線塗銷該記載,此項過程已非魏玉蓮證述見聞之範圍,是難以憑其證詞遽認劃線塗銷係仙宗公司人員變造所為。

㈧再者,倘上訴人交付洪振家系爭支票時,「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並未刪除,則魏大淵理應會對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執有一事,表示係遭仙宗公司變造刪除所致。然魏大淵於110年10月4日,在刑事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稱:戎茂公司長期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由伊加工成鐵釘、螺絲等五金,洪振家於110年5月28日表示有批低於市價之盤元可賣給戎茂公司,並要求到貨前,必須先開立註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他,他的理由是因為仙宗公司有跟銀行借貸,如果開立禁背支票,一旦交給銀行託收後,仙宗公司就拿不到貨款,伊雖然多次表達要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但他一直表示都是仙宗公司王俊雄之指示,伊基於多年來交易都正常之情況下,才答應開立支票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110年8月4日洪振家又主動來戎茂公司找伊,表示目前鋼價市場價格持續上漲,仙宗公司位於廠內有一批低於市場行情的盤元可以賣給戎茂公司,當時每公斤已經飆到25元至26元,於是伊又以上正公司名義,下訂每公司23元之俄羅斯盤元150噸;110年9月9日洪振家又主動來戎茂公司找伊,表示仙宗公司之前有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購買盤元,因為信用狀於9月10日到期,仙宗公司帳面上還缺300萬元,拜託伊下訂300萬元盤元,洪振家表示一定會以低於市場價格賣給戎茂公司,伊答應後,分別以上正公司及戎茂公司名義,於9月9日下訂每公司25.7元之韓國製盤元60噸,總共購買120噸,金額為3,238,200元,並開立兌現日期11月30日之支票給洪振家;及仙宗公司倒閉後,伊打電話聯絡洪振家,要求幫伊查詢戎茂公司與上正公司開立支票下落何處,希望將支票還給伊等語(見橋簡卷第182至185頁),足見魏大淵確有依洪振家一再要求,而將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且知悉仙宗公司不願將系爭支票交給銀行託收之原因,魏大淵當時亦不曾表示系爭支票有遭變造,反而希望洪振家找出支票由何人取得執有之下落。由此可見,魏大淵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系爭支票並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云云(見簡上卷第242至245頁),係臨訟所辯,委無可採。又依魏大淵所述,洪振家稱仙宗公司因跟銀行借貸,如果支票交給銀行託收,仙宗公司就拿不到貨款乙情,此項無法取得票款之擔憂,與常情並無違背。上訴人援引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主張仙宗公司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玉山銀行申請開立之備償放款專戶,銀行無法以票據權利人對發票人索賠等語(見簡上卷第15頁),係屬支票交由銀行託收是否發生轉讓票據效力之法律專業問題,不能據此否定魏大淵所述洪振家擔憂之合理性,自不足作為否定魏大淵於刑事案件調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

㈨此外,另案戎茂公司簽發之3紙支票,亦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記載之情事,經該案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遭變造、記載與刪除線之先後關係等問題,鑑定結果認為支票影本應係直接或間接源自交換前之支票原本複製而成,至於影本上記載處是否曾有劃藍色刪除線而遭變造處理,囿於影件之製成變數甚多及成像品質不佳,歉難鑑定,及原本上記載印字處藍色刪除線與魏大淵印文之先後關係,因藍色墨筆刪除線與印文紋線相交範圍甚微,特徵不顯,歉難鑑判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21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見該案原審卷第177至188頁),是無從認為記載在先、塗銷在後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何況塗銷與蓋小章並無一定之先後順序,與是否有權塗銷一事間並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彩色影印版本,並未塗銷該記載,而被上訴人嗣後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時,已顯示塗銷該記載,足見該2紙支票係劃線塗銷在後甚明。上訴人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亦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塗銷與小章間先後順序云云(見簡上卷第93頁),並無調查可能與必要性,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遭人無權變造刪除之抗辯,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41,6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台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上正鐵釘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1,811,2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110.10.30 110.11.01 2 上正鐵釘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1,811,2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110.11.10 110.11.10 3 上正鐵釘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有限公司 AJ0000000 1,619,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110.11.30 110.11.3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