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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宋金蓮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 黃盟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依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1項、第2項、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判要旨之規定,就上訴人主張於73年間農地重劃時,已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之事實,且73年當時農地重劃時之鄰地地主亦同意系爭兩筆土地重劃後界樁無經界不明之事實釐清闡明,而以臆測方式推想而將實地埋設之界標誤認為係重劃前之界址,乃有違誤,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審判決認系爭兩筆土地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A-B 點間之

連接線為經界,而非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C-D點間之連接線為經界,有消極不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34 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土地法第46條之1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審判決認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各越界範圍內之地上物無合

法佔有權源應予拆除等語,有消極不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應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訴理由㈠所陳原審未釐清於73年間農地重劃時,已按

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之事實,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界址何在、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且兩造於事實審已就系爭界址何在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第二審就此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㈡、㈢雖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等規

定,本件誤差僅11.9公分,在農地最大誤差20公分範圍內,視為同一經界線,依上規定上訴人之地上物亦無庸拆除等語。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之規定,所規範者為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誤差,乃屬土地鑑界時界址點容許誤差,與本件現況測量之情形不同。況依國土測繪中心說明,本案係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 ),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

00 之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此有前開鑑定書可佐。故依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現況所為計算測量,當無測量誤差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屬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適用對象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系爭兩筆土地經界時,亦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說明依被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即現有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系爭兩筆土地相鄰處之經界,顯會呈現兩造土地均增加,但落差均未達20平方公尺,互蒙其利,並與土地登記面積較為接近之結果;反之,如以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經界,則會呈現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且落差多達36平方公尺,僅上訴人一方得利、被上訴人一方受損,更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較大之情形等語,顯然原判決關於系爭兩筆土地經界為何之事實認定,與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之要旨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亦均屬爭執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誤之指摘,非屬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堪以認定。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