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宋金蓮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 黃盟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