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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柯信宏

柯建銘柯秋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被 上訴人 黃蘭秀

凃仁孝凃順天凃月德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凃稚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凌晨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民生路南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遼高分50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沿同向同車道在前方由被害人凃財興使用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致凃財興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嗣凃財興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緊急實施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與腦壓監測器放置手術,再轉至泰和醫院繼續治療,仍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系爭車禍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對撞性腦挫傷,致顱內出血、腦髓萎縮塌陷,併發肺炎與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辛○○係凃財興之配偶,被上訴人甲○○、丙○○、乙○○、丁○○(下合稱合稱丁○○等4人;另以下與辛○○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為凃財興之子女。辛○○為凃財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977元、醫療材料費97,928元、看護費用275,000元、喪葬費用760,000元,且伊對凃財興為扶養權利人,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262,033元(包含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用77,2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之扶養費用184,833元)。另被上訴人因凃財興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辛○○得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丁○○等4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從而,辛○○所受損害總計2,528,938元,丁○○等4人所受損害各為800,000元,分別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0,000後,辛○○尚得請求2,128,938元,丁○○等4人尚得各請求400,000元。另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成年,戊○○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己○○、庚○○(下合稱己○○等2人;另上開2人與戊○○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己○○等2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辛○○2,12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等4人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己○○於原審則以:伊對辛○○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33,977元、醫療材料費97,928元、看護費用275,000元、喪葬費用760,000元、扶養費用損害262,033元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凃財興不應於晚上出門,容易被撞,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戊○○、庚○○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辛○○請求之喪葬費用760,000元中310,000元為夫妻塔位費用及永久管理費,其半數即155,000元乃辛○○將來供自己之使用,另醫療材料費97,928元中之14,022元與醫療無關,故辛○○不得請求該等費用。辛○○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從事販賣肉粽之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則扣除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159元後,其每月尚餘46,000元至56,000元之金錢得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凃財興扶養之情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與本件事實類似,且該案肇事之被告收入微薄,亦同樣入監服刑,該案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0元,原審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被上訴人每人5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辛○○2,128,938元之本息、丁○○等4人各400,000元之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辛○○逾1,197,883元本息及連帶給付丁○○等4人各逾100,0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表示其提起上訴之範圍僅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辛○○喪葬費用760,000元中之155,000元、醫療材料費97,928元中之14,022元、扶養費用損害262,033元,以及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超逾500,000元部分,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前揭提起上訴之範圍。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不再抗辯凃財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故此部分不再贅述。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9、1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戊○○於110年1月12日凌晨5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民生路南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遼高分50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沿同向同車道在前方由凃財興使用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致凃財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嗣凃財興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緊急實施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與腦壓監測器放置手術,再轉至泰和醫院繼續治療,仍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系爭車禍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對撞性腦挫傷,致顱內出血、腦髓萎縮塌陷,併發肺炎與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⒉戊○○因上開加害行為致凃財興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諭知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告確定。

⒊辛○○係凃財興之配偶,44年5月20日生。凃財興及辛○○育

有甲○○、丙○○、乙○○、丁○○等4名子女,丁○○等4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均已成年。

⒋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己○

○等2人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己○○等2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願與戊○○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⒌上訴人及辛○○對於辛○○得請求凃財興之醫療費用133,977

元、看護費用275,000元、醫療材料費用83,906元、喪葬費用605,000元等金額不爭執,上訴人並同意負擔。

⒍被上訴人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每人

各受領400,000元,被上訴人同意自其等各自對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凃財興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戊○○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願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己○○等2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願與戊○○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及辛○○對於辛○○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凃財興之醫療費用133,977元、看護費用275,000元、醫療材料費用83,906元、喪葬費用605,000元等金額不爭執,上訴人並同意負擔,另就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應扣除原審判決所准許辛○○請求之醫療材料費用超逾83,906元及喪葬費用超逾605,000元部分之金額一節,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是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之辛○○得否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以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元等節,論敘如后。

㈡辛○○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⒉經查,辛○○係凃財興之配偶,為44年5月20日生,其自承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從事販賣肉粽之工作,每月收入70,000至80,0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於原審主張凃財興與其同在市場販賣肉粽,生意收入足可扶養辛○○,考量凃財興之年紀及工作能力,尚可扶養辛○○5年,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因凃財興死亡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等語(附民卷第7頁),綜諸上開辛○○及其訴訟代理人歷來之陳述可知,辛○○與凃財興於車禍發生前一同在市場販售肉粽,本院審酌其2人既係共同從事該販賣肉粽之工作,是其2人之收入金額應屬相當。再查,凃財興係40年8月24日生(附民卷第17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69歲有餘,且其年長辛○○近4歲,衡諸常理,年長者因年事漸高,其身體健康情況較諸比其年幼者多見更易衰退及罹病,是辛○○以其自行預估之自車禍發生時起5年內凃財興仍得工作而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語,尚不得逕採。況且,辛○○與凃財興於車禍發生時其2人之收入金額既屬相當,且辛○○未舉證證明凃財興發生車禍當時以凃財興當時現有之財產,仍足以維持凃財興自己之生活,而有餘力得扶養辛○○,自難認辛○○對凃財興仍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是辛○○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受凃財興扶養之損害,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辛○○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辛○○因其父凃財興之事中風,現已無法工作,無法養活自己等語,參酌丁○○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時稱:「(問:妳母親辛○○是否健在?如果健在,為何不是你母親負責照料凃財興?)因為我媽媽在照料我父親的路途上也發生車禍導致中風,因此無法照顧我父親,所以都是由我和我的三個兄長一起照顧父母」等語【見警卷(案由:凃財興死亡案)第8頁】,足見辛○○乃係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後,因自身遭逢車禍之外力介入而中風,自不得以此認定凃財興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蓋依相同論理,其係以凃財興在車禍發生前之年紀及工作能力作為評估依據,認為凃財興仍得扶養其5年,自應以其個人於同一時點即車禍發生前之健康狀況認定其是否須受人扶養,遑論其所稱凃財興尚能扶養其5年,乃其個人之預估期間,欠缺客觀依據,自不得逕為採認。

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辛○○係凃財興之配偶,丁○○等4人為凃財興之子女,與

凃財興為至親,凃財興於110年1月1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急救後陷入昏迷,嗣於同年10月15日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併發肺炎與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歷經凃財興受傷、陷入昏迷長達9個月餘之過程,並遭逢凃財興死亡之結果,其等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辛○○係國小畢業,於車禍發時販賣肉粽,每月收入70,000至8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丁○○係專科畢業,於車禍發時販賣肉粽,每月收入50,000至60,000元,其財產有汽車1部;甲○○、丙○○、乙○○均係國中畢業及擔任水泥師傅,每月收入各均在60,000元至65000元,其等3人之財產各有汽車1部;戊○○係高職畢業,曾任職電子公司,每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己○○係國中畢業,擔任地工,於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共697,632元,名下無財產;庚○○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及本院個人資料卷),兼衡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辛○○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0元為適當,丁○○等4人則各均以8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援用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惟另案案例事實與本件原因事實未盡相同,且僅為個案判決,本院自不受拘束。

㈣據上所述,辛○○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33,977元、看護費用

275,000元、醫療材料費用83,906元、喪葬費用60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97,883元;丁○○等4人所受損害各為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另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00,000元,每人受領金額各均400,00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後,辛○○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697,883元,丁○○等4人各均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辛○○1,697,883元、丁○○等4人各均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己○○等2人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附民卷第159、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對辛○○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對被上訴人應准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超逾500,000元之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依法未徵收裁判費,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支出裁判費,故毋庸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或廢棄改判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