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林○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視同上訴人 黃○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黃○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黃○筑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執上訴理由為訴外人即被害人林○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筑,爰併列黃○筑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6月9日16時44分許,騎乘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林○儀,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左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段路燈禮蚵0081北側附近,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而往左偏駛,適訴外人林坤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雙側顱骨切除術後、腦實質病變、呼吸功能不全,經氣切術後,幾經治療,仍呈現意識不清、呼吸器使用並倚賴、肢體僵直、需鼻胃管餵食、無陳述能力、無法進行溝通及表達,且無復原之可能,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業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6日理賠林○儀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220元、第一等級失能給付2,000,000元,合計2,099,220元。視同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視同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9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希望等刑案上訴案件結案再開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99,220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視同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8年6月9日16時44分
許,騎乘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林○儀,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左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段路燈禮蚵0081北側附近,適林坤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林○儀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6日理
賠林○儀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費用99,220元、第一等級失能給付2,000,000元,合計2,099,220元。㈢視同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林○儀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係以右側傾倒在地,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達0.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且系爭機車之車牌於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後,由車尾移位至後輪右側,有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有一動力自左側撞擊,系爭機車之車牌才會由左往右移位,綜合系爭機車之胎痕、刮地痕走向,及該車車損等情,足認視同上訴人與林坤雄之碰撞位置應在系爭機車之左後側。且視同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海軍總醫院由上訴人在場陪同,向為其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警表示:當時是打算要迴轉(跨越雙黃線)往南,當我直行減速往左騎時,有一台機車從我後方撞到我車後車尾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訴外人即林○儀之父林坤瑋亦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中陳稱:事發後,視同上訴人有親口跟我說過,當時要迴轉,因為騎錯路等語(見109年度少調字第105號卷第108頁);證人即為視同上訴人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員警齊文專亦在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到庭證稱:製作談話紀錄表之過程,視同上訴人未曾提及其是要在下個路口迴轉等語(見109年度少調字第105號卷第32頁),益證視同上訴人確係要在系爭事故路段迴轉。是視同上訴人當時係打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案發地點迴轉,始往左偏駛,而與林坤雄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視同上訴人僅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並無過失等語,要非可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林○儀要求視同上訴人偷
拿上訴人系爭機車鑰匙以搭載林○儀,林○儀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可代位之金額應扣除林○儀應分擔部分等語。惟上訴人自陳此事係聽聞視同上訴人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除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自身陳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以上訴人陳述遽認林○儀有此部分過失。且就林○儀究否知悉視同上訴人為無照駕駛一事,緣搭乘無照騎乘機車者之車輛,並非當然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及受傷之結果,即難以林○儀是否知悉視同上訴人未領有駕照乙節,判定林○儀因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⑵然林○儀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頁),而林○儀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之傷勢,其頭部傷勢嚴重,衡諸常情,未配戴安全帽與所肇致損害結果之擴大,當有相當程度影響,倘林○儀於斯時有配戴安全帽,其頭部傷勢不致如此嚴重,足認林○儀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就其傷勢之擴大亦有因果關係,對「損害之擴大」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視同上訴人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而往左偏駛,並與林坤雄發生碰撞,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林○儀未配戴安全帽卻仍搭乘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重傷害,林○儀則有未配戴安全帽致其損害擴大之過失,衡情應以視同上訴人之過失較重,視同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林○儀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視同上訴人與林○儀應各付50%之過失責任,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2,099,220元,有
無理由?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6日理賠林○儀醫療費
用99,220元、第一等級失能給付2,000,000元,合計2,099,22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林○儀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對林○儀受有醫療費用112,153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198,500元之損害,均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310號卷第217、225-226頁);對林○儀將來看護費用以每月15,000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25,250元計算,亦無意見(見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310號卷第217、219頁),僅爭執平均餘命應以5.2年至7年計算(見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310號卷第200頁、111簡上140號卷第144頁)。然另案卷附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8日回函,固檢附101年間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惟該函文已載明:近年來,臺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醫藥進步等大環境因素有很大的變化,10年前所估算的平均餘命不一定適於今日等語(見本院111簡上140號卷第193頁),是上開報告作成迄今已逾10年,今昔醫療環境顯然有別,該報告自不足作為判斷林○儀平均餘命之依據;而台灣神經學學會110年12月7日函,則記載:持續性植物人狀態僅為行為觀察之結果,背後成因因人而異,無法當作同質性的群體來判斷,照顧資源與照顧品質上的差異,更可能左右存活時間的長短等語(見本院111簡上140號卷第167頁),是依現今醫療環境及技術,林○儀如受周延照顧,其餘命未必短於國人同年紀者,自仍應依108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認定林○儀之餘命。
⒉林○儀為00年0月間生,於系爭事故108年6月9日發生時,為15
歲,依108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68.41年(見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310號卷第14、43頁)。林○儀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如以其於另案一審請求之65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14,649元【計算式:15,000×347.00000000=5,214,648.5526。其中3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林○儀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9%,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9日回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據(見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310號卷第161-167頁),以其於另案請求之45年計算(滿20歲至退休65歲,見本院111簡上140號卷第6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80,025元【計算式:24,998×283.00000000=7,080,025.00000000。其中28
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在尚未加計林○儀於另案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之情形下,總計至少已得請求12,611,3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2,153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198,500元+將來看護費用5,214,649+勞動能力減損7,080,025元=12,611,327元)。
⒊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為上訴人,有賠案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卻允許視同上訴人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儀,致生系爭事故,並使林○儀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已理賠林○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9,220元,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即得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儀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規定而駕車之人為視同上訴人,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即非可採。又視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以林○儀得向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請求之金額12,611,327元,扣除林○儀與有過失比例後,其尚得請求8,827,929元(計算式:12,611,327元×70%=8,827,929元),被上訴人賠付林○儀2,099,220元,顯無超額理賠情形。故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2,099,220元,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其平日有監督注意視同上訴人不得無照
騎乘機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明定。然上訴人陳稱:伊接送視同上訴人時,曾看見她同學無照騎乘機車,所以有跟視同上訴人討論,說視同上訴人沒有駕照,不能騎乘機車,因為已經有講過了,平常就沒有再特別跟視同上訴人強調這件事情。伊鑰匙都放在一樓抽屜,是視同上訴人偷拿上訴人系爭機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56頁),可見上訴人僅曾以口頭告知視同上訴人不得無照騎乘機車,然視同上訴人不僅於尚未成年之際,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擅自拿取上訴人系爭機車鑰匙,顯見視同上訴人之守法及交通安全觀念嚴重不足,難認上訴人平日對視同上訴人已善盡教養之責。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視同上訴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抗辯其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等語。惟按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蓋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為公共利益,並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所為立法考量,而為對受害人保障之特別立法,及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算2年。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記可據(見原審卷第9頁),自被上訴人給付林○儀醫療保險、第一等級失能給付之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6日起算,顯未逾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2,09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請求本件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再行審理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該條係賦與法院得停止訴訟之裁量權,非謂當事人有此聲請權,而本件依前揭訴訟資料已足認定,且縱林○儀未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賠付林○儀時,仍依法取得林○儀對上訴人等之權利,尚非須以另案訴訟判決為據,是經本院裁量後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