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蘇東敏 住○○市○○區○○路○○巷0弄0○0被上訴人 AV000-A1101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蔡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當時尚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即代號AV000-A110119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聊天,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在甲女住處附近會面,經甲女告知其年齡為15歲後,上訴人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汽車旅館,各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嗣因甲女父親於同年3月31日發現甲女懷孕,安排甲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引產手術,始知上情。而被上訴人前揭犯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甲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甲女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據上訴人所知甲女有六條詐騙案,且是性交易者,要上訴人賠償甲女這些金額太誇張,訴訟費用也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需要對甲女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屬規範未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故而該規定之處罰,非在處罰違反性交對象意願,僅因該年紀之男女心智未成熟,對性行為尚缺乏完整之自主同意能力,因而立法予以保護,從而僅需對該年紀之男女為性交行為,即使在其同意即不違反意願下為之,仍屬刑事犯罪行為,且亦屬不法侵害未滿16歲之人之身體權,情節重大,併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於109年間認識甲女(00年00月生),經甲女告
知其年齡為15歲後,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而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導致甲女懷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且上訴人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一節,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另甲女於發現懷孕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引產手術,經警方將取出之胚胎及採集上訴人之唾液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結果,21組體染色體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上訴人為該胚胎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等情,亦有該局110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6744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影偵一卷第29-30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甲女為性交易者,先前曾與多位男性發生性行
為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與甲女發生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4次性行為都不是性交易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第80-81頁),核與甲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上訴人約我出去有給我喝冰火而已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第113頁)大致相符,足見甲女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女曾與多位男性發生性行為,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洵屬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⒋綜上,上訴人與甲女發生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4次性行為,
係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權以及身體之保護意識較成年人為薄弱,除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性自主權外,更為逞一時之私欲,進而導致甲女懷孕,並使甲女因而墮胎,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侵害非輕,又上訴人不思檢討其自身行為,反誣指甲女不潔身自愛,拒絕賠償甲女損失,實屬可議,並斟酌甲女事發時為國中生,上訴人72年次,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認甲女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0年1月17日前某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館 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徒手褪去甲女全身衣褲,以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2 110年1月17日前某日3時許 高雄○○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館 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徒手褪去甲女全身衣褲,以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3 110年1月17日3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汽車旅館 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徒手褪去甲女全身衣褲,以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4 110年1月31日3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 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徒手褪去甲女全身衣褲,以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