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蘇益立
指定送達址:雲林縣○○鎮○○路00號0樓之0被 上訴人 張惠津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離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上訴人依上開判決行使會面交往權時,被上訴人竟不當拒絕上訴人行使民國109年1月28日之會面交往權,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未履行109年1月28日之會面交往,惟係因與上訴人溝通誤解所致,並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情節重大可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履行106年9月10日會面交往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另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月28日,使上訴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43-445頁)。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兩造離婚訴訟確定前,高雄高分院曾以106年度家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暫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詎被上訴人誤解該裁定確定前無執行力,竟短暫未依該裁定履行,就106年9月10日上午10時之會面交往,遲至當日10時20分後始交付未成年子女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於106年9月10日延緩20分鐘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惟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109年1月28日、106年9月10日會面交往事件,不符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之要件,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而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確已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109年1月28日即知上開被上訴人未履行會面交往,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卻於112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及於112年12月25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5萬元,自屬無據。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件縱罹於消滅時效,其追究被上訴人非第一次妨礙探視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會消失等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要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見原審卷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另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804號案卷,以證明被上訴人遲延106年9月10日之會面交往不具正當理由,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許家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