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劉建宏被上訴人 林郭秀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前因清掃落葉影響環境問題而發生口角。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晚上7時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旁福德祠後方空地,多次以臺語「討客兄」、「破盤子」,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4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頻道7」之型號UN-AHD2002之攝影機並無錄音功能,上訴人係將與不知何處取得之聲音檔案剪輯結合變造而來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詞,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伊沒有為上開言詞,員警到場也沒聽到伊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使用頻道7或頻道1之攝影機均無錄音功能,被上訴人係變造錄音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述:被上訴人之子甲○○另有購買收音線連接至攝影機之主機,故影像及聲音均回傳至主機,刑事判決已認定錄影畫面及聲音均非變造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2頁):
㈠兩造為鄰居,於110年10月1日19時57分許,高雄市○○區○
○路00號旁福德祠後方空地,因清掃落葉影響環境問題而發生口角。
㈡兩造在場。
㈢員警廖育彬、陳彥弘獲報,到場處理。
㈣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認定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為49年次成年女子,學歷為國小畢業,以務農維生。
㈥上訴人為63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在發電廠工作,已離職待業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42頁):㈠上訴人是否有以「討客兄」、「破盤子」等言詞辱罵被上訴
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又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罪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95號審理中勘驗「頻道6」、「頻道7」、「頻道8」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見所錄影音畫面之動作與聲音均連續一貫,且各頻道間之內容吻合,又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證人甲○○手機內顯示連線畫面之角度一致等情,顯見錄製上開頻道影像之攝影機確實係甲○○裝設;且除上開影像畫面外,另有收音設備能同步對現場產生之聲音予以錄製並能播放回聽乙情,有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22日刑事審判筆錄可考(見111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易字卷,第27至32、101頁),均堪信為真,是其錄得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以「討客兄」、「破盤子」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應非虛妄。
㈢上訴人主張「頻道7」監視器係聯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
售不具聲音傳送功能之型號UN-AHD2002攝影機等語,固有該公司出具之型錄及112年9月6日112聯功證字第1號功能證明書為憑(見簡上卷第53至55頁)。然查,證人甲○○迭於刑事案件結稱:監視器均係伊裝設連線到手機,事後提供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非錄音筆錄製後套疊等語明確(見易卷第93至101頁)。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場結稱:上訴人提出之攝影機型錄僅係錄影設備,然伊同時購置數條收音線,與監視器都放在室外,並連線到室內之主機設備,伊不可能將收音線位置告知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44至4頁),證稱有另購買錄音設備之事實。且錄影畫面後段出現之證人即員警廖育彬、陳彥弘亦均到場證稱「頻道7」錄影及錄音顯示之警車、員警及對話即為渠等無訛(見刑事易字卷第59至
61、75至77頁),益徵檔案畫面及聲音均貫連無中斷,亦無遭剪接之情事。是以,證人甲○○證稱其有裝設錄音設備乙情,堪信為真。上訴人猶以「頻道1」、「頻道7」之監視器僅有攝影功能,質疑被上訴人無法錄音,錄音內容係經剪接變造而成云云(見簡上卷第45、49、70頁),委無可採。
㈣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討客兄」、「破盤子」等語寓有指責
已婚婦女不守婦道,並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客觀上已足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爰審酌上訴人所之行為態樣、上開侮辱性言詞之內容、次數
、頻率、行為地點、兩造當時互為口角爭執之事件脈絡、在場人數尚屬有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侵害程度、造成之痛苦情節等情形,並參酌兩造年紀、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1萬元範圍內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㈥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