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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黃生玥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被上訴人 劉瓊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多次提及其係處於非自由意志下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且因不諳法律,誤信被上訴人訛稱「夫妻債務必須共同承擔」方簽立,致被上訴人獲致上訴人擔保清償之顯不相當之利益,已屬權利濫用,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主張撤銷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是否尚有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逕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無受脅迫情形,有違闡明權之行使,且未予兩造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始知悉訴外人陳菊

梅即上訴人配偶(嗣於民國111年3月間離婚)對外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且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陳菊梅借款債務未清償為由,故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然縱認陳菊梅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陳菊梅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惟此與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原審未究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遽以陳菊梅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存在,進而認定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亦屬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之言語尚包括「如果上

訴人不簽,及交出所要的文件,每天閒閒的要來上訴人家」等語,然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然原審就此部分未曾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或令上訴人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並聲明證據,使上訴人有適當攻防及充分辯論之機會,即採為裁判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上訴人曾聲請傳訊陳菊梅到庭證述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之爭點,惟原審逕以陳菊梅於刑案已為陳述,並稱未就借還款金額作紀錄,無法期待陳菊梅到庭可以說明清楚,且以自身利害關係有可能低報欠款金額,認不宜以陳菊梅之證述作為證據方法而未准予調查,然陳菊梅為實際積欠債務之人,且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其證述攸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上訴人得否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難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且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陳菊梅間借款過程有舉證困難情形,未適用民事訟法第268條規定,先命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合意與交付金錢等積極事實舉證,遽認上訴人應證明所抗辯業已清償之事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訴理由㈠、㈢所陳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且未予兩造適

當完全之辯論,經核上訴人歷次書狀均強調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女兒邱麗芳、女婿邱信凱夥同數人(下合稱邱麗芳等人)「脅迫」,始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且經兩造於113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冋日兩造均表明「對受命法官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無意見,並同意以該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本院卷第75至76頁),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我當天是因為我兒子回來,受到被上訴人女兒的恐嚇,才會依照她的指示簽下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而「受詐欺」與「受脅迫」致為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無同時併存之可能,上訴人於爭點整理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不曾主張係同受詐欺簽發系爭本票或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而應列入(或補列入)爭點,卻於判決後以之作為上訴理由,將其怠於在訴訟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作為轉嫁予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又原審業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當天在場之證人黃靖倫即上訴人與陳菊梅之子到庭證述,證人黃靖倫僅證稱:「(法官問:這整個過程,有沒有聽到任何有關要對你或你家人不利的任何的話?)我只記得我有聽到有人跟我爸說,我現在知道你兒子幾點回來了,不過他只說這個,後面沒有說什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並沒有看到你父親跟你母親簽發本票的整個過程?)我有看到拿筆在簽,整個過程沒有看到,但有看到拿筆在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你回家前,你父母與對方談什麼?)不知道。」等語(一審卷第106、109頁)。依其證述內容所見聞之部分為上訴人執筆簽名之際,無法佐證上訴人係因受脅迫進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亦無從佐證上訴人另有受「如果上訴人不簽,及交出所要的文件,每天閒閒的要來上訴人家」之言語脅迫。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訊當天未在場之證人倪秀婷,證明上訴人確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一情(本院卷第81頁),本院並已依其聲請通知證人倪秀婷到庭證述(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然其既未於事發時在場,顯無從佐證上訴人亦受上開言語脅迫,則關於「上訴人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爭點,業依上訴人之聲請詳為調查,且於113年6月27受命法官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前,尚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表示「無」(本院卷第189頁),再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亦答稱「沒有」(本院卷第257頁),已賦予上訴人充分辯論之機會,且該等事由僅為原判決訴訟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明顯未涉及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應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無由最高法院闡釋之必要,自無許可上訴最高法院之必要。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㈡所陳原審未究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何,遽以陳菊梅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認定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上訴人並不爭執陳菊梅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曾於本院詢問「上訴人及陳菊梅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時,陳稱「均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的」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表明僅係爭執陳菊梅尚積欠之借款數額,並抗辯業經上訴人及陳菊梅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而陳菊梅於其所提告邱麗芳等人妨害自由案件警詢時,陳稱其係自110年2月間至111年2月9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都沒有簽立借據,亦不知悉實際借款金額,每次都去被上訴人家拿現金,借多少次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嗣於被上訴人提告之詐欺案件111年10月6日警詢時,則明確證稱「我是向她借款1,100萬元,不是她所稱1,424萬元」、「我沒有記錄,她有給我簽立本票是1,080萬元」、「第1次是自110年2月間開始向A04借5萬,4月間借20萬,陸陸續續才借到1,000多萬」等語(本院卷第104-2頁),而被上訴人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陳菊梅未曾以基礎原因事實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或已清償完畢提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而上訴人於本院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受命法官問:如果陳菊梅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的款項,你簽立系爭本票也是有要幫忙你太太還款的意思?)是,但我認為陳菊梅只有積欠少數的款項,沒有我簽的本票那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陳述採為裁判基礎,自無不合,且此僅涉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之認事用法裁量權限,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不符上訴最高法院之要件。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㈣所陳原審未依其聲請通知陳菊梅到庭證述,

乃預斷而不予調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惟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聲請傳訊陳菊梅到庭證述之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是否確曾交付如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即關於爭點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證據方法),有其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然陳菊梅於提告妨害自由案件及被訴詐欺案件警詢時,已就其係受第三人詐騙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始末緣由為陳述,且稱其借款均無書面紀錄而不知道實際借款金額,被上訴人應有記錄,但一部分沒有記錄日期,只有寫金額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104-2至104-3頁),被上訴人亦抗辯以債務人之證述作為其自身所涉債務成立與否及其數額之證據方法存有高度不可信性,本院因認陳菊梅於刑案中已為陳述,且自陳其未就借款金額作記錄等語,乃曉諭上訴人聲明其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亦稱會於庭後2週內具狀陳報到院,然其後均未就該爭點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院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前亦稱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至上訴理由主張傳訊陳菊梅除可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陳菊梅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亦可證明上訴人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等情,然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於聲明上開證據方法時一併表明為其待證事實以供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及作為本院認定有無調查必要性之參考,卻於判決後以其於本院未主張之待證事實,指摘本院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而有預斷,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違背法令事由,自無足採。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未涉及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應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同無由最高法院闡釋之必要,亦無許可上訴最高法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均無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20日 260,000元 110年3月20日 151551 2 110年3月20日 100,000元 110年4月20日 151552 3 110年4月20日 560,000元 110年5月20日 151553 4 110年5月25日 32,000元 110年6月25日 151554 5 110年6月30日 30,000元 110年7月30日 151556 6 110年7月30日 180,000元 110年8月30日 151557 7 110年8月25日 8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51558 8 110年9月25日 4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151559 9 110年10月30日 18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51560 10 110年11月25日 153,000元 110年12月25日 151561 11 110年9月20日 110,000元 110年10月20日 151562 12 110年10月25日 90,000元 110年11月25日 151563 13 110年11月20日 150,000元 110年12月20日 151567 14 111年2月15日 30,000元 111年3月10日 151570 15 110年11月20日 30,000元 110年12月20日 151571 16 110年8月25日 85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51572 17 110年9月25日 19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151573 18 110年10月30日 27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51574 19 110年11月30日 185,000元 無法辨識;視為見票即付,提示日:111年8月3日 151575 20 110年6月5日 225,000元 110年7月15日 151601 21 110年6月20日 23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51602 22 110年7月5日 100,000元 110年8月5日 151603 23 110年7月17日 400,000元 110年8月17日 151604 24 110年8月10日 300,000元 110年9月10日 151605 25 110年10月24日 62,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51609 26 110年11月10日 文字與號碼不符,以文字200,000元為準 110年12月10日 151610 27 110年10月20日 9,400元 110年11月20日 151611 28 110年11月10日 850,000元 110年12月10日 151613 29 111年1月9日 150,000元 111年2月9日 151614 30 110年7月16日 360,000元 110年8月16日 151617 31 111年1月20日 200,000元 111年1月26日 151620 32 111年1月9日 110,000元 111年2月9日 151621 33 110年11月2日 150,000元 110年12月2日 151622 34 110年12月10日 70,000元 無法辨識;視為見票即付,提示日:111年8月3日 151623 35 110年9月5日 10,000元 110年10月5日 151625 36 110年7月2日 50,000元 110年8月2日 432358 37 110年8月29日 100,000元 110年9月29日 432359 38 110年7月16日 364,000元 110年8月16日 432360 39 110年10月20日 40,000元 110年11月20日 432362 40 110年7月23日 554,000元 110年8月23日 432363 41 110年8月6日 160,000元 110年9月6日 432364 42 110年8月25日 2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432365 43 110年7月30日 160,000元 110年8月30日 432366 44 110年8月7日 300,000元 110年9月7日 432367 45 110年8月25日 4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432369 46 110年8月30日 200,000元 110年9月30日 432370 47 110年9月29日 300,000元 110年10月29日 432371 48 110年9月6日 76,000元 110年10月6日 432372註:一審判決附表部分漏載編號26、漏載編號27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裁定附表編號28、29之本票。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