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瑞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郭彩雲(即洪崇智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林金元

何曾錦美何秋輝何坤哲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育昇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黃茹屏

孫盛國

黃如敏蔡文杏馬陳秀雪何信慈

蘇忠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複 代理人 葉坤宗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陳世堯

陳束桂

許坤定

陳敏慧

黃富銘黃宗浩許陳鶯花楊小妹

呂舜仁

陳金環

許智傑陳淑琴楊明通胡美珠謝慶民張富廸張富淳李昭嫺黃威璁

黃美華孫春源

謝吳麗鳳

歐宇軒

陸蕊娜

顏秀娥賴以立吳榮哲

羅秀云

廖平聖徐榮森謝錦綿謝錦綺董嘉慧(即董進順承受訴訟人)

董藝興(即董進順承受訴訟人)

董美娟(即董進順承受訴訟人)

林育廷(即林水成承受訴訟人)兼上三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至儀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郭麗華訴訟代理人 施炎松

陳至儀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林永昇

鄭朝法林福來

廖慈靖

陳秀芬陳秀儀

邱蜜

林弘裕即林正義之繼承人

林琇玲即林正義之繼承人

林繡芳即林正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瑞昌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裁判分割後,他造雖僅洪崇智(已歿)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爰併列其他共有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林永昇、鄭朝法、林福來、廖慈靖、陳秀芬、陳秀儀、林弘裕、林琇玲、林繡芳、邱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彩雲(下稱上訴人郭彩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瑞昌(下稱上訴人林瑞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繼承人已辦妥分割遺產登記,則僅由繼承該不動產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洪崇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彩雲、洪瑜彣、洪苡睿、洪苡毓,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簡上卷㈠第327至332頁),上訴人林瑞昌乃聲明由郭彩雲、洪瑜彣、洪苡睿、洪苡毓承受訴訟(簡上卷㈠第325頁),嗣郭彩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就洪崇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簡上卷㈡第275頁),上訴人林瑞昌乃撤回對洪瑜彣、洪苡睿、洪苡毓之訴(簡上卷㈠第54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董進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阿麗、董美娟、董藝興、董嘉慧,嗣董美娟、董藝興、董嘉慧於114年8月22日就董進順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簡上卷㈡第15至27、275頁),故上訴人林瑞昌聲明由董美娟、董藝興、董嘉慧承受訴訟,及董美娟、董藝興、董嘉慧亦聲明承受訴訟(簡上卷㈡第13、73至75、79至81、85至87、306頁),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水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姵君、林姵伶、林育廷,嗣林育廷於115年4月29日就林水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簡上卷㈡第55至60、276頁),故上訴人林瑞昌聲明由林育廷承受訴訟(簡上卷㈡第53、15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均諳、林均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吳榮哲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岡簡卷㈥第207、271頁),經上訴人林瑞昌追加吳榮哲為當事人,並撤回對林均諳、林均虹之訴(岡簡卷㈢第265頁、簡上卷㈠第22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孫春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玉莉;被上訴人馬陳秀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3/2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林宗霆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簡上卷㈠第462、464、475、481頁),而李玉莉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林宗霆則非取得馬陳秀雲之應有部分全部,本不得承當訴訟,本院仍應以被上訴人孫春源、馬陳秀雪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

五、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自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瑞昌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按如原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1435分歸上訴人林瑞昌取得;編號1435⑴分歸被承受訴訟人洪崇智取得;編號1435⑵分歸被上訴人林弘裕、林琇玲、林繡芳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1435⑶分歸被上訴人林金元取得;編號1435⑷、⑹分歸被上訴人何曾錦美、何秋輝、何坤哲、何育昇(下稱何曾錦美等4人)按應有部分41/44、1/

44、1/44、1/44維持共有;編號1435⑸分歸除上列共有人以外其他被上訴人,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㈠被承受訴訟人洪崇智、被上訴人林金元:同意分割,亦同意

上訴人林瑞昌所提分割方法。㈡被上訴人何曾錦美等4人:同意分割,不同意上訴人林瑞昌所提分割方法,希望按原判決附圖乙方案分割。

㈢被上訴人陳束桂、許坤定、許陳鶯花、楊小妹、呂舜仁、董

進順、陳金環、黃茹屏、陳淑琴、孫盛國、謝慶民、李昭嫺、黃如敏、孫春源、陳至儀:同意分割,關於分割方法,採原判決附圖甲、乙方案均無意見。

㈣被上訴人林弘裕、林琇玲、林繡芳:同意上訴人林瑞昌所提分割方法。

㈤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按如原判決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1435部分面積1075.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何曾錦美、何秋輝、何坤哲、何育昇按應有部分各41/44、1/44、1/44、1/44維持共有;㈡編號1435⑴部分面積786.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弘裕、林琇玲、林繡芳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㈢編號1435⑵部分面積690.6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金元取得;㈣編號1435⑶部分面積186.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瑞昌取得;㈤編號1435⑷部分面積195.63平方公尺,分歸被承受訴訴人洪崇智取得;㈥編號1435⑸部分面積978.16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47、49至57之共有人,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林瑞昌、被承受訴訟人洪崇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林瑞昌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原判決附圖乙方案中編號1435⑸之水泥道路已牴觸農業發展條例及其他相關農地管理或建築法令,且該水泥道路僅由鞍心農莊成員共有,則非鞍心農莊成員之上訴人林瑞昌、被承受訴訟人洪崇智分配位置會明顯形成袋地,未來通行方式更尚存在極大爭議,為使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北面都有臨道路且方便農作,請求系爭土地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4年2月7日岡土法字第56號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以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之結果互為找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郭彩雲於承受訴訟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惟有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上訴人林瑞昌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上訴人林瑞昌、被上訴人林金元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㈠被上訴人林金元、何曾錦美等4人:同意上訴人林瑞昌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上訴人黃茹屏、孫盛國、黃如敏、蔡文杏、馬陳秀雪、何

信慈、蘇忠文:上訴人林瑞昌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經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單價不符合土地使用常情,估價金額過高,不足作為兩造間找補之依據,亦不同意被上訴人陳至儀等人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希望維持原判決附圖乙方案,原判決附圖乙編號1435⑷部分土地分歸予被承受訴訟人洪崇智取得,其可利用現有鞍心農莊聯外道路通行,交通無礙,且其分得土地毗鄰已開發之鞍心農莊建築群,土地現值遠比臨路的土地價值為高,並無不利等語。

㈢被上訴人陳至儀、陳世堯、陳束桂、許坤定、陳敏慧、黃富

銘、黃宗浩、許陳鶯花、楊小妹、呂舜仁、陳金環、許智傑、郭麗華、陳淑琴、楊明通、胡美珠、謝慶民、張富廸、張富淳、李昭嫺、黃威璁、黃美華、孫春源、謝吳麗鳳、歐宇軒、陸蕊娜、顏秀娥、賴以立、吳榮哲、羅秀云、廖平聖、徐榮森、謝錦綿、謝錦綺、董嘉慧、董藝興、董美娟、林育廷:上訴人林瑞昌所提分割方案道路面寬分配不公,且無法使消防車通行至鞍心農莊內,所生找補金額亦太高,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各自擁有對外公平的臨路寬度,避免不必要之糾紛,請求系爭土地依岡山地政114年12月31日岡土法字第497號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㈣被上訴人林弘裕: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及上訴人林瑞昌之分割

方案均無意見,主要是道路面寬的問題,至於上訴費用希望由上訴人負擔。

㈤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簡上卷㈡第115至131頁),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條件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點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地號土地得分割為9筆,系爭土地查無建築執照之紀錄,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節,分據岡山地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在卷(岡簡卷㈠第359、367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上訴人林瑞昌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為被上訴人何曾錦美等4人種植芭樂使用

,如現況成果圖編號B部分為水泥柏油道路,向南延伸至鞍心農莊社區,道路西側則曾為被上訴人林弘裕、林琇玲、林繡芳之被繼承人林正義種植文旦使用,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系爭土地北側同段603地號土地及西側同段1469地號土地均為產業道路等情,經原審會同岡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成果圖足憑(岡簡卷㈢第26至27、135至136、14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既有道路位置、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各方案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情形等,並比較原判決附圖乙方案、本判決附圖一及附圖二方案,認附圖二方案較為適當,理由如下:

⒈原判決附圖乙方案固然避免既有鞍心農莊聯外道路及相關水

電、電信等設施拆除、遷移,然原判決附圖乙方案編號1435

⑶、⑷所示土地並未臨接系爭土地西側與北側之既有道路,而係與鞍心農莊聯外道路相鄰,該鞍心農莊聯外道路既位於附圖乙方案編號1435(5)所示屬其他共有人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則分得原判決附圖乙方案編號1435⑶、⑷之共有人日後如欲經由該道路對外通行,即涉及道路使用權源、通行範圍及費用負擔等問題,倘共有人間就道路之使用發生歧見,恐另生通行權或相鄰關係之爭議,是原判決附圖乙方案雖可保留現有道路及相關設施之現狀,然就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獨立利用及通行便利性而言,尚非最為妥適。

⒉次就上訴人林瑞昌所提附圖一方案而言,該方案係配合現有

鞍心農莊聯外道路及相關水電、電信等設施之位置劃定分割界線,亦有避免既有鞍心農莊聯外道路及相關水電、電信等設施拆除、遷移之優點。惟該方案之分割線須遷就現有道路及地上設施位置,致分割界線無法以較為平直之方式劃設,且部分共有人因而取得之土地面積或使用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所應取得者為高,須以金錢相互找補,然依附圖一方案須負擔找補義務之共有人,已明確表示找補金額過高難以負擔;且該方案之找補計算,尚涉及鞍心農莊社區其他使用道路之人是否亦應分擔道路所生之土地利益或相關費用等問題(參簡上卷㈠第538、539頁),是若採附圖一方案,不僅將增加部分共有人之金錢負擔,亦可能衍生共有人與非共有人間之費用分擔爭議,難認符合裁判分割應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日後紛爭之意旨。

⒊反之,被上訴人陳至儀等人所提附圖二方案,係依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取得之土地面積,並將系爭土地臨既有道路之部分以較為平均之方式劃分為4個區塊,再以較為平直之分割線延伸至土地界線,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較為平整,且各分得土地均有明確之對外臨路關係,除可降低日後通行權爭議外,亦有利於各共有人獨立使用。又因各共有人係依其應有部分取得相應面積之土地,無須因分割線配合既有道路或地上設施而產生較大之土地價值差異,故無須另以金錢相互找補,較能維持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衡平。至於採附圖二方案後,現有鞍心農莊聯外道路、相關水電、電信等設施,部分可能因分割界線之變更而坐落於非原使用人取得之土地,而有重新設置、遷移之必要,固屬採取該方案之不利益,惟鞍心農莊相關共有人已表示遷移道路或相關設備之費用較低,願自行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則既然相關共有人已明確表示願承擔此部分不利益,則該項因素即不足以作為採取附圖一方案之主要理由,相較於附圖一方案所伴隨之較高找補金額及共有人間之費用分擔爭議,附圖二方案所生之拆除、遷移費用具有較為明確之範圍及負擔主體,並可透過相關共有人自行處理而予以解決,且其等於土地分割後並得逕自鞍心農莊聯外道路行經其等分得之附圖二備註丁土地,對上訴人林瑞昌、郭彩雲、被上訴人林金元亦無不利益之情形。

⒋縱上,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

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歐宇軒、許坤定、邱蜜及蘇忠文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一節,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簡上卷㈡第276至277頁),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仁武區農會為告知訴訟之通知且經收受送達在案(岡簡卷㈢第63、64頁、岡簡卷㈥第292頁、岡簡卷㈣第201、203、207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上訴人歐宇軒、許坤定、邱蜜及蘇忠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乙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楊捷羽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一: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彩雲(即洪崇智之承受訴訟人) 1/20 2 林瑞昌 4758/100000 3 林金元 17651/100000 4 何曾錦美 41/160 5 何秋輝 1/160 6 何坤哲 1/160 7 何育昇 1/160 8 陳世堯 459/100000 9 陳束桂 974/100000 10 林育廷(即林水成之承受訴訟人) 481/100000 11 許坤定 470/100000 12 陳敏慧 530/100000 13 黃富銘 327/100000 14 黃宗浩 321/100000 15 許陳鶯花 344/100000 16 楊小妹 425/100000 17 呂舜仁 468/100000 18 董藝興(即董進順之承受訴訟人) 173/100000 19 董美娟(即董進順之承受訴訟人) 173/100000 20 董嘉慧(即董進順之承受訴訟人) 173/100000 21 陳金環 399/100000 22 鄭朝法 976/100000 23 許智傑 340/100000 24 林福來 433/100000 25 郭麗華 417/100000 26 黃茹屏 493/100000 27 陳淑琴 254/100000 28 楊明通 330/100000 29 胡美珠 323/100000 30 謝慶民 352/100000 31 張富廸 558/100000 32 張富淳 440/100000 33 陳至儀 940/100000 34 李昭嫺 487/100000 35 黃如敏 613/100000 36 黃威璁 2327/100000 37 黃美華 4374/100000 38 歐宇軒 853/100000 39 謝吳麗鳳 140/100000 40 馬陳秀雪 535/100000 41 陸蕊娜 226/100000 42 孫春源 115/100000 43 蔡文杏 468/100000 44 顏秀娥 346/100000 45 林永昇 518/100000 46 廖慈靖 328/100000 47 孫盛國 10/10000 48 陳秀芬 180/300000 49 陳秀儀 180/300000 50 賴以立 180/300000 51 何信慈 227/100000 52 吳榮哲 1126/200000 53 羅秀云 505/200000 54 廖平聖 505/200000 55 徐榮森 174/100000 56 謝錦綿 65/100000 57 謝錦綺 58/100000 58 蘇忠文 225/200000 59 邱蜜 225/200000 60 林弘裕 6697/100000 61 林繡芳 6697/100000 62 林琇玲 6697/100000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1 郭彩雲(即洪崇智之承受訴訟人)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35⑵(即備註丙,面積748.77㎡)部分,分歸郭彩雲、林金元、林瑞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林瑞昌 3 林金元 4 何曾錦美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35(即備註甲,面積1075.95㎡)部分,分歸何曾錦美、何秋輝、何坤哲、何育昇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 何秋輝 6 何坤哲 7 何育昇 8 陳世堯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35⑶(即備註丁,面積1301.83㎡)部分,分歸陳世堯、陳束桂、林育廷、許坤定、陳敏慧、黃富銘、黃宗浩、許陳鶯花、楊小妹、呂舜仁、董藝興、董美娟、董嘉慧、陳金環、鄭朝法、許智傑、林福來、郭麗華、黃茹屏、陳淑琴、楊明通、胡美珠、謝慶民、張富廸、張富淳、陳至儀、李昭嫺、黃如敏、黃威璁、黃美華、歐宇軒、謝吳麗鳳、馬陳秀雪、陸蕊娜、孫春源、蔡文杏、顏秀娥、林永昇、廖慈靖、孫盛國、陳秀芬、陳秀儀、賴以立、何信慈、吳榮哲、羅秀云、廖平聖、徐榮森、謝錦綿、謝錦綺、蘇忠文、邱蜜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9 陳束桂 10 林育廷(即林水成之承受訴訟人) 11 許坤定 12 陳敏慧 13 黃富銘 14 黃宗浩 15 許陳鶯花 16 楊小妹 17 呂舜仁 18 董藝興(即董進順之承受訴訟人) 19 董美娟(即董進順之承受訴訟人) 20 董嘉慧(即董進順之承受訴訟人) 21 陳金環 22 鄭朝法 23 許智傑 24 林福來 25 郭麗華 26 黃茹屏 27 陳淑琴 28 楊明通 29 胡美珠 30 謝慶民 31 張富廸 32 張富淳 33 陳至儀 34 李昭嫺 35 黃如敏 36 黃威璁 37 黃美華 38 歐宇軒 39 謝吳麗鳳 40 馬陳秀雪 41 陸蕊娜 42 孫春源 43 蔡文杏 44 顏秀娥 45 林永昇 46 廖慈靖 47 孫盛國 48 陳秀芬 49 陳秀儀 50 賴以立 51 何信慈 52 吳榮哲 53 羅秀云 54 廖平聖 55 徐榮森 56 謝錦綿 57 謝錦綺 58 蘇忠文 59 邱蜜 60 林弘裕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35⑴(即備註乙,面積786.06㎡)部分,分歸林弘裕、林繡芳、林琇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61 林繡芳 62 林琇玲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1 郭彩雲(即洪崇智之承受訴訟人)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35⑶(即備註丙,面積1072.4㎡),分歸郭彩雲、林金元、林瑞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林瑞昌 3 林金元 4 何曾錦美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35(即備註甲,面積1075.95㎡)部分,分歸何曾錦美、何秋輝、何坤哲、何育昇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 何秋輝 6 何坤哲 7 何育昇 8 陳世堯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35⑵(即備註丁,面積978.2㎡)部分,分歸陳世堯、陳束桂、林育廷、許坤定、陳敏慧、黃富銘、黃宗浩、許陳鶯花、楊小妹、呂舜仁、董藝興、董美娟、董嘉慧、陳金環、鄭朝法、許智傑、林福來、郭麗華、黃茹屏、陳淑琴、楊明通、胡美珠、謝慶民、張富廸、張富淳、陳至儀、李昭嫺、黃如敏、黃威璁、黃美華、歐宇軒、謝吳麗鳳、馬陳秀雪、陸蕊娜、孫春源、蔡文杏、顏秀娥、林永昇、廖慈靖、孫盛國、陳秀芬、陳秀儀、賴以立、何信慈、吳榮哲、羅秀云、廖平聖、徐榮森、謝錦綿、謝錦綺、蘇忠文、邱蜜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9 陳束桂 10 林育廷(即林水成之承受訴訟人) 11 許坤定 12 陳敏慧 13 黃富銘 14 黃宗浩 15 許陳鶯花 16 楊小妹 17 呂舜仁 18 董藝興(即董進順之承受訴訟人) 19 董美娟(即董進順之承受訴訟人) 20 董嘉慧(即董進順之承受訴訟人) 21 陳金環 22 鄭朝法 23 許智傑 24 林福來 25 郭麗華 26 黃茹屏 27 陳淑琴 28 楊明通 29 胡美珠 30 謝慶民 31 張富廸 32 張富淳 33 陳至儀 34 李昭嫺 35 黃如敏 36 黃威璁 37 黃美華 38 歐宇軒 39 謝吳麗鳳 40 馬陳秀雪 41 陸蕊娜 42 孫春源 43 蔡文杏 44 顏秀娥 45 林永昇 46 廖慈靖 47 孫盛國 48 陳秀芬 49 陳秀儀 50 賴以立 51 何信慈 52 吳榮哲 53 羅秀云 54 廖平聖 55 徐榮森 56 謝錦綿 57 謝錦綺 58 蘇忠文 59 邱蜜 60 林弘裕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35⑴(即備註乙,面積786.06㎡)部分,分歸林弘裕、林繡芳、林琇玲共同取得,並按各1/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61 林繡芳 62 林琇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