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邱豑瑩被上訴人 顏宏陸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訴外人陳建清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賃權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區紅山巷2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上訴人並簽發載明其於108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為證。又被上訴人如數交付借款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議由被上訴人出資1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租賃權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扣除140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因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2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惟上訴人仍未清償借款,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存在。本件事件之過程為:上訴人於107年間以280萬元向訴外人陳建清購買系爭房地,因其中土地租賃權部分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申請轉讓,因國產署是否同意、何時同意均屬未定,上訴人乃與訴外人陳建清約定,俟國財署確定同意時才給付買賣價金,於此段期間中,被上訴人之父顏孝治於108年4月間知悉上訴人向陳建清元買受系爭房地後,向上訴人表示願加價以1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租賃權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之180萬元,係顏孝治交付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並非兩造間之系爭借款,茲因國財署之租賃權轉讓手續何時完成無從預測,顏孝治乃於匯款當日即108年4月11日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180萬元之系爭借據作為憑據。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11日向訴外人陳建清,以280萬元之價格,買受陳建清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賃權及其上陳建清所有之門牌號碼同區紅山巷2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8頁)。
㈡、依被上所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所載,民國108年4月11日,名為「顏宏陸」之人即被上訴人曾匯款180萬給上訴人。並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
六、本院論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訴外人陳建清購買系爭房地租賃權及所有權,而向其借款18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書立之系爭借據(原審卷第19頁)及被上訴人之匯款收據(原審卷第21頁)為證。系爭借據之本文及第1、2、3條上已多次明文記載:上訴人邱豑瑩因承購系爭房地,故於108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顏宏陸借貸金錢;被上訴人顏宏陸願將新台幣180萬元貸與上訴人邱豑瑩等借款事實明確在卷;且上開借據為求甚重,並邀上訴人邱豑瑩之夫蘇經洲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再參以兩造於108年5月5日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顏宏陸陳稱:「邱老師(即上訴人)我爸爸下午要去燕巢,麻煩你請經洲大哥將借據放在前面泡茶的桌上,讓他帶回來,謝謝」,上訴人邱豑瑩回以:「不好意思,經洲大哥今天都在寮啊,我再請他留意拿給顏爸爸哦」等語之對話內容所示,兩造均已明確表示兩造有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證人蘇經洲證稱:系爭借據的緣由是因上訴人要買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顏孝治知悉後想要跟上訴人買,因顏孝治要匯錢給上訴人,要伊當證人證明顏孝治確有匯款,所以其實系爭借據不是借據,而是顏孝治確有匯款之證明,因買賣土地過程涉及國有財產署,程序冗長,如果土地沒有過戶,錢要還給顏孝治等,附和上訴人抗辯之證詞。惟證人蘇經洲為上訴人之夫,二人有夫妻至親關係,且證人並為系爭借據之保證人,與本件借款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證人蘇經洲於原審自承其為大專畢業,其二人均有當之知識,自不可能不清楚借款之意義,及其二人如僅為證明何人匯款之事實,只須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或顏孝治,或逕以匯款單為證即可,不須另出具借據並由證人蘇經洲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等情互相參酌,證人之上開證詞,應不足採信,故證人蘇經洲之上開證詞,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就其抗辯所主張之事實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