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邱裕峰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秋利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秋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魚池含雨遮,面積39.19平方公尺)、B所示(廁所,面積5.03平方公尺)、C部分(休息室,面積5.54平方公尺)、D部分(遮陽棚,面積8.87平方公尺)、E部分(圍牆,面積0.94平方公尺)、F部分(魚池,面積3.5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63.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經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於110年7 月31日前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返還以占用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後,上訴人只繳納系爭土地至110 年6月30日止之補償金,然仍拒不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元。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已數十年,且被上訴人之前曾同意由上訴人支付補償金,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支付補償金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既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㈡、另上訴人於系爭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被上訴人之前並曾同意上訴人支付補償金,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使上訴人產生信賴,被上訴人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地上建物,無異令上訴人流離失所,恐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抗辯: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20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此部分之抗辯,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78頁)。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魚池含雨遮,面積39.19平方公尺)、B所示(廁所,面積5.03平方公尺)、C部分(休息室,面積5.54平方公尺)、D部分(遮陽棚,面積8.87平方公尺)、E部分(圍牆,面積0.94平方公尺)、F部分(魚池,面積3.59平方公尺),合計共63.1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已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該分署欲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收回,由該署自行管理等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既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行管理,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知上開抗辯之主張,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雖通知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行管理,但迄今尚未完成接管程序,被上訴人目前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
部分,未據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土地。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51頁)。
㈡、系爭土地自11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1,600元/平方公尺。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51頁)。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魚池(含雨遮,面積39.1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廁所(面積5.0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休息室(面積5.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遮陽棚(面積8.87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圍牆(面積0.94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魚池(面積3.5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3.16平方公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之補償金1,776元及1,265元。並有土地補償金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7頁)。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為若干?
七、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已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該分署欲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收回由該署自行管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既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行管理,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依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最新公務謄本(卷第93頁)所載,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而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足見接管程序未完成,被上訴人目前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縱已完成接管程序,本件亦只是因管理權人變更,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訴訟而已,並無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
⑴、上訴人雖聲請證人羅昇業、翁明賢為證,惟羅昇業證稱:在
大約民國83、84年間雖有看到上訴人去找當時的鄉長談要租地的事情,但到底是要承租何土地,有無談成,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卷第115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翁明賢亦證稱:在大約民國83、84年間,伊有帶上訴人去找當時的鄉長鄭進興談要租地的事情,但伊只有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如何談、談什麼、有無談成,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同上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二人既證稱其等不清楚,則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述,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
土地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之補償金1,776元及1,265元之繳款收據為證。然租金係租賃契約之對價,政府機關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則只是政府對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者所收取之損害金,兩者之性質顯不相同,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繳費收據,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
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主張,即不足採。
㈢、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主張,不足採認;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等部分,業據原判決詳為論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就上開部分,亦未不服而做為上訴理由,兩造並同意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認定不當得利之金額,列為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部分之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魚池含雨遮,面積39.19平方公尺)、B所示(廁所,面積5.03平方公尺)、C部分(休息室,面積5.54平方公尺)、D部分(遮陽棚,面積8.87平方公尺)、E部分(圍牆,面積0.94平方公尺)、F部分(魚池,面積3.59平方公尺),合計共63.1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並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