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崑煌被上訴人 張簡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道0號340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內側,欲變換車道至中線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擦撞由上訴人所駕駛之AVD-156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即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7,9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1,442元、拖吊費用4,200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產生莫大痛苦,故一併請求賠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過失不爭執,對上訴人請求拖吊費用不爭執,修車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8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888元+拖車費用4,200元=16,08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搭乘計程車自台中高鐵站至清泉崗機場往返,支出交通費3,210元(計算式:535×6=3,210)。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1,442元(含工資24,883元、零件46,446元),其中工資不應計算折舊,是依平均法扣除零件折舊,再加計工資,則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624元【計算式:46,446÷(5+1)≒7,741,7,741+24,883=32,624】,原判決卻認定系爭車輛修復殘值僅11,888元。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需耗費大量時間、費用修復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無意和解,不願負起肇事責任,致上訴人身心俱疲,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折舊應以對被上訴人較有利之遞減法計算,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83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道0號340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擦撞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車尾(即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工資24,883元,零件為46,446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拖車費用4,200元。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費3,210元、車損修復費用32,62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計程車費: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另行支出計程車費3,210 元。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計價表與Google地圖,僅能客觀上顯示計程車之票價計算方式,無法證明確有搭乘之事實,復無提出其他收據證明,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⒉車損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系爭車輛雖已逾耐用年限,惟仍可正常使用,且無證據證明其價值已經多年使用後趨近於零,則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保留固定殘價之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工資24,883元,零件46,4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依平均法計算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9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審訴卷第6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僅餘殘值7,7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446÷(5+1)=7,741】。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32,624元,即為系爭車輛之零件殘值7,741元及工資24,883元之總和。
⒊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致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情,難認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有何遭受被上訴人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6,824元(計算式:拖車費用4,200+車損修復費用32,624=36,824)。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24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088元本息,而駁回差額20,736元(計算式:36,824-16,088=20,736)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