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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被上訴人 陳健雄即凌凌柒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侯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桃園捷運綠線建置工程,其中關於桃園捷運綠線CF651B標Y13、Y14車站鋼結構工程因須補漆,委請被上訴人提供點工人力,並約定按每工(即每人工作8小時)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提出報價單,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承諾,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派遣點工施作達67工後,上訴人拒絕付款,積欠211,050元(含5%營業稅)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點工單價及數量,惟施作項目尚有瑕疵,故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派遣之點工係受要派機構即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施作數量及單價均無誤,亦無瑕疵,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派遣之勞工應依上訴人之指揮完成工作,如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款,且兩造間約定付款條件為「工地補漆完經現場工程師核可」,故施作未完成,上訴人得拒絕付款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兩造間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而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人力供上訴人指揮及使用,故被上訴人係請求點工之款項,沒有瑕疵擔保之問題,且上訴人會有人在現場確認,如果勞工做不好要修補瑕疵,就會繼續做,當日下午5點下工後,如果事後需要再次進場就是再次算工,又上訴人之人員亦有於111年2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可提出發票請款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46至47頁):㈠上訴人承攬桃園捷運綠線建置工程,其中關於桃園捷運綠線C

F651B標Y13、Y14車站鋼結構工程因須補漆,委請被上訴人提供點工人力。

㈡兩造口頭成立契約,約定按每工每日3,000元計算。

㈢上訴人之協理即訴外人李茂樹、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

報價單書面上簽名,備註欄記載「不含高空作業車及油漆」、付款條件欄記載「工地補漆完經現場工程師核可即可請款計價。每月20號請款計價,50%現金票,50%30天期票」。

㈣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20日開始指派工人前往協助補漆作業,派遣點工施作達67工,核算為211,050元(含5%營業稅)。

㈤上訴人之聯絡窗口職員萬乃綺於111年2月間,請被上訴人提出發票請款。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提出請款單與工程出工紀錄,請求上訴人給付211,050元。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寄發燕巢郵局00005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47頁):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契約義務而可請款?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1,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因承攬桃園捷運綠線CF651B標Y13、Y14車站鋼結構

工程需補漆,故委請被上訴人提供點工人力,約定按每工每日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乃於111年1月13日提出報價單,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承諾,而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派遣點工已施作67工,上訴人之聯絡窗口職員亦曾於111年2月間,請被上訴人提出發票請款,然被上訴人仍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至47頁),復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所謂點工即人力派遣,乃派遣之勞工名義上屬於人力派

遣機構或單位(被上訴人)所僱用,在派遣勞工同意下,提供給其他有人力需求之企業單位即要派機構(上訴人)使用,派遣勞工應接受要派機構的指揮監督,按要派機構之指示提供勞務,派遣單位僅負責提供人力,不論要派機構接受派遣勞工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均得請款。查兩造間以口頭成立契約,被上訴人之義務係提供點工人力,報酬係依每工每日3,000元予以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需求,提供勞工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地,至於勞工在現場施作之情形,均由上訴人指揮、監督。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要派契約,而非一定工作物完成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稱對上訴人不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簡上卷第48頁),應屬可採。

㈢又查被上訴人已指派勞工至上訴人承攬工程處所,被上訴人

自110年12月20日開始指派工人前往協助補漆作業,派遣點工施作達67工,均受上訴人指揮、監督、管理從事工作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指派之勞工當時均已在上訴人現場人員之監督下,完成當日工作內容。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點工費用,於法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事後方提出油漆施作之照片,辯稱點工有施作油漆厚度不足、油漆龜裂、施作不平整及未施作等瑕疵,等油漆乾了才能測量發覺厚度不足,未經現場工程師核可云云(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簡上卷第48頁),核其屬上訴人指揮、監督施作內容與管理工程施作品質之問題,不足作為上訴人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㈣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