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羅達光被 上訴人 童淑玫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則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均為1/2。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情侶,自民國100年間開始交往。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入,伊以被上訴人與伊結婚為負擔,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其後藉口伊另結新歡,不願與伊結婚,伊以本院另案111年度旗簡字第16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撤銷後,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所有權利益,即不具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則被上訴人能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俟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等語,並於本院補稱:本院另案111年度旗簡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認定有誤。伊買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系爭建物斯時乃未經整理之空屋,有漏水情形,伊出資翻修,鑑價報告以伊出資翻修後之建物狀況進行估價,並不合理,伊認為對被上訴人補償之金額至多1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准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2,249,46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依登記所載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均為1/2 。
⒉系爭建物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設有前後門,前
門面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二段道路,後門接防火巷,系爭建物內部僅有單一樓梯可供上下樓。
⒊系爭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原審卷第7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占用面積82.9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目前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⒋系爭不動產如得分割,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爭執事項:
系爭不動產得否分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金錢補償數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㈠系爭不動產得否分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者為贈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成立贈與契約,並附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婚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則就兩造間成立前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事實,即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係其無償
贈與被上訴人及附有系爭負擔一節,依其於另案訴訟聲請傳喚之證人曾錦榮即仲介證稱:其介紹上訴人向林秀珍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不知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登記何人名下,上訴人沒有向其提及買入系爭不動產後要送給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於簽約後,與其聊天時提到買房子是為了想結婚,買來就結婚等語(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48至150頁),依其證言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成立贈與契約及就系爭負擔合意一致。另證人羅陳貴招即上訴人之母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到庭證述:系爭不動產係其出錢購買,因上訴人說要結婚,其買給上訴人住;系爭不動產買入後,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1/2,因為上訴人年紀較大,被上訴人年紀較小,各登記一半對被上訴人較有保障,其沒有問過兩造的意思,因為係其出錢,其就自己決定;(問:因為兩造要結婚,所以登記共同,這件事情有跟兩造說過?)有,簽約當時講的;(問:被上訴人有說如果要結婚,就不要登記嗎?)被上訴人沒有講過話,整個過程都是其在講,兩造都沒有說話等語(另案訴訟第一審卷152、154、155頁),依其證言反而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羅陳貴招出資購買,且由羅陳貴招贈與其中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無足證明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遑論兩造合意附有系爭負擔。另證人宋靜枝即代書證稱:其忘記有無詢問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各應有部分1/2之原因,其不清楚上訴人買入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等語(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88、190頁),依其證言亦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成立贈與契約,且附有系爭負擔。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足證明其上開所辯,已難認為真正。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成立贈與契約,並附有系爭負擔,被上訴人未履行該負擔,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據以撤銷贈與契約,其已撤銷贈與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無足採取。
⒊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金錢補償數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原審卷第7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占用面積82.9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設有前後門,前門面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二段道路,後門接防火巷,系爭建物內部僅有單一樓梯可供上下樓;系爭建物目前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5至71頁),並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兩造均表示系爭不動產如得分割,同意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分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金錢補償之為適當。
⒊關於金錢補償金額,原審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金錢補償之鑑估,經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為調查鑑定後,作成111年愷豐高字第6S004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核系爭鑑定報告針對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暨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及比較法等2種估價方法評估系爭不動產價格,並使用成本法之間接法中單位面積評估系爭建物中後側增建地上一層建物之價格,認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498,938元,兩造各持有應有部分1/2之產權價值為2,249,469元,該事務所鑑價程序正當,且提出相關之客觀數據供檢驗,核屬可採,應認上訴人以2,249,469元補償被上訴人為公平、適當。至於上訴人抗辯其買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290萬元,系爭建物斯時乃未經整理之空屋,有漏水情形,其出資翻修,系爭鑑定報告以翻修後之系爭建物狀況進行估價,並不合理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家用品之估價單所載冷氣機等物品共754,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該等物品非屬系爭建物之一部,自未經系爭鑑定報告納入系爭建物之價值評估;另上訴人支出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及工人清理費合計60,000元,乃他人提供之無形勞務,亦非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又上訴人所稱其就系爭建物所為翻修部分,依其所提出估價單、收據及照片等(本院卷第81至104頁)可知,包括:1至3樓浴廁修繕及水電線路更新、2樓後陽台防水施工、3樓地面磁磚敲除及防水施工、1樓大門落地門、2樓及3樓百葉窗、維修窗戶換新、電視牆、1樓浴室天花板、2樓樓梯造型隔間、2、3樓塑膠地板、整棟建物牆面補土刷漆、鋁合金電動門、正面拆除舊電動門、前拖棚、廚房換新鐵皮、小白鐵門手拉、2樓大窗加蓋及修理、2樓拖棚及壁肚蓋板等項,參照其所提出之修繕前、後照片,其所為包含簡易修繕、保存及改良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倘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其中之改良行為,此乃上訴人得否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前開修繕費用之問題,核與本件訴訟中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中金錢補償價格之鑑估無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入時之價金為290萬元,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以其翻修後之系爭建物狀況為鑑價等語,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又原審判決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暨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系爭不動產以分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及由上訴人以2,249,469元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