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王菘屏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信文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李正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王信文、王仙智(業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死亡)間於103年11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其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是以上訴人與王信文等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為被告之王信文,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王信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信文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529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45214號債權憑證。又上訴人之母王宋慧珍於103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王信文、上訴人及其父王仙智,均未拋棄繼承。詎上訴人、王信文與王仙智竟於103年11月2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分歸被告王菘屏繼承,存款雖記載由王仙智及王信文繼承,惟實際由王仙智取得,並於103年11月27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王信文所為係無償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讓與上訴人及王仙智,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上訴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與王信文間就被繼承人王宋慧珍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上訴人與王信文就被繼承人王宋慧珍所遺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38,041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1,000元,於103年11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王信文代墊扶養王宋慧珍、王仙智扶養費,且支出王宋慧珍之喪葬費,故上訴人王菘屏、王信文與王仙智乃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當屬有償行為。王信文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償還對上訴人所負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自遺產扣還喪葬費之債務,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時減少其債務。況且,當初核發信用卡予王信文時,王宋慧珍尚未死亡,被上訴人當時亦不知王宋慧珍名下有何財產而將來可能為王信文所繼承,故被上訴人當時所評估者,應係王信文本身之資力,自應以王信文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王信文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不動產之由來、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是遺產分割時並未取得財產,其原因實屬多端,上訴人並無詐害債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宋慧珍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王信文、上訴人、王仙智(109年12月24日死亡),均未拋棄繼承。王仙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王信文、上訴人,而王信文拋棄繼承。
(二)被上訴人為王信文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110年11月22日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未逾1年除斥期間。
五、本件爭點: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王信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王宋慧珍於103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王信文、上訴人、王仙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繼承,存款雖記載由王仙智及王信文繼承,惟實際由王仙智取得,王信文實際尚未分配任何遺產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63頁),而王信文既未分配取得遺產,亦未有任何對價關係,則其所為遺產協議分割即屬無償行為。上訴人雖辯稱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為對價關係,係屬有償行為等語,惟查,王宋慧珍為47年生,王仙智為42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155頁),上訴人並未舉證王宋慧珍、王仙智於93年至103年期間有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扶養費明細表(王宋慧珍部分)(見原審卷第233頁),並非按月匯款,且每次匯款金額不同,亦與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不同,參照高雄縣市於93年至103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362元至19,735元間(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以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共9年5月)給付王宋慧珍之總金額434,000元按月平均計算,每月給付平均金額為3,841元,縱認係上訴人之匯款為扶養王宋慧珍之扶養費,上訴人每月至少應付6,000元扶養費,依上訴人平均每月給付3,841元之金額,堪認僅係上訴人自身扶養義務之給付,顯未包含王信文應給付扶養費部分。又上訴人提出給付王仙智扶養費部分(見原審卷第237頁),已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所為,而倘當時確有以上訴人扶養王仙智作為對價,則何以遲至104年8月始開始匯款,且匯款金額亦非每月相同,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以上訴人扶養王仙智作為對價,又喪葬費係屬遺產之費用,自得由遺產支付,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王信文間就被繼承人王宋慧珍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撤銷上訴人與王信文就被繼承人王宋慧珍所遺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38,041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存款1,000元,於103年11月26日所為遺產協議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金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3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新臺幣38,042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 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