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楊詠絮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大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珠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間向訴外人林語竹買受富民華廈社區(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林語竹告知系爭房地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一樓有一停車位,惟是否為編號1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需自行瞭解或向管委會協調。經伊向系爭大樓管委會查詢得知,系爭車位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然因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未有購入該車位持份比例之登記,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車位使用權利證明,系爭車位係由楊天福售予黃宏宬,再轉售與許鳳珠,在系爭房地係由楊天福售予黃宏宬,再轉售與許鳳珠,許鳳珠持有系爭房屋時,因遭拍賣方由訴外人鄭金樑拍定,故鄭金樑購入系爭房地時,自包含系爭車位,伊其後再輾轉購買系爭房地,自已一併取得系爭車位,被上訴人自非系爭車位之權利人。又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致伊蒙受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失,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計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起訴時止,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系爭車位之租金,被上訴人已取得計18個月之不當得利共計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地下室一樓編號14之平面停車位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6年11月23日向鄭金樑購買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4樓房地),鄭金樑告知系爭4樓房地配有系爭車位,並提出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及系爭大樓公告為憑證,故其與鄭金樑簽約時,已於契約書第1條明確標明車位編號為14,並於系爭轉讓書背面載明轉讓車位等語,系爭車位為其所有甚明。再由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間之交易資料,車位之欄位顯示「無車位」,可證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時,並未配有車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前項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楊天福所有,後由楊天福售予黃宏宬,再轉售
與許鳳珠,許鳳珠再因遭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鄭金樑93年3月26日拍定,再由鄭金樑出售予余梅貴,爾後再陸續移轉,最終由上訴人109年12月29日取得。
㈡系爭4樓房地,由鄭金樑於93年4月21日取得,再於96年11月1日出售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
所興建,然系爭大樓就停車位之使用,存在分管約定,有車位專用權者方得使用特定車位。
㈣系爭大樓內之停車位,係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
號之中,未獨立編列建號,即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轉讓書形式內容
為真正。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轉讓書,系爭車位形式上轉讓之過程及順序為楊天福、黃宏宬、許鳳珠、鄭金樑、陳明珠。且其等於受讓系爭車位時,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㈥鄭金樑曾經同時為兩造所有房屋即系爭房屋,以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擁有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擁有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買受人於購買公寓大廈之時,如有使用停車位之需求,因其將成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可同時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購入地下室停車位專有使用權,或向出賣人購入出賣人所擁有之其他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以利使用。⒉上訴人主張其擁有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稱系爭車位係附隨於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又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應附隨於所屬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不得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故系爭車位自應由系爭房屋之歷任所有人取得專用權,最終由上訴人取得云云。惟查: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
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本即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縱於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因購入停車位致取得公共設施較高之應有部分,惟因如前所述,地下室停車位既可售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如在出售地下室停車位後,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故更無從以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狀態認定停車位之歸屬甚明。又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雖附隨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共有權,惟在未為登記或加註之情形下,如前所述既無法區別計算出比例,如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擁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即可基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使用停車位,無違反使用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原則。
⑵依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所載(見原審卷第65頁),楊天福於
系爭大樓完工後,即購入系爭房地,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轉讓書,楊天福亦係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第一擁有者,堪認楊天福於購入系爭房屋,亦購得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是依系爭大樓分管契約,楊天福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而系爭房地其後由楊天福移轉予黃宏宬,再轉售與許鳳珠,許鳳珠再因遭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鄭金樑於93年3月26日拍定(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觀系爭轉讓書,系爭車位之移轉過程,亦由楊天福移轉予黃宏宬,再移轉予許鳳珠,後由鄭金樑取得(見不爭執事項㈤),與系爭房地之移轉過程相符,可認鄭金樑其後即因拍定系爭房屋而同時取得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無誤。
⑶而鄭金樑復於93年4月21日再取得系爭4樓房地,其後於96年1
1月1日即將系爭4樓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於向鄭金樑買受系爭4樓房地時,如有使用停車位需求,併向鄭金樑購入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依前揭論述,自無不可,且被上訴人因買受系爭4樓房地,既已取得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基於分管契約即可使用系爭車位,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使用權與所有權分離原則之問題。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鄭金樑間買賣標的確包括系爭車位(見原審卷第100頁),而鄭金樑亦交付系爭轉讓書予被上訴人作為取得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之憑證,可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因向鄭金樑購入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
,而可使用爭系車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是上訴人主張擁有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即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數額為若干?上訴人既無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而獲有占有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爰不再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前揭起訴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