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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謝明雄

謝宗真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謝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謝明雄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44,692元及其利息,其竟於此財務困難之際,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謝明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孫即上訴人謝宗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時點發生於謝明雄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際,且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謝宗真對謝明雄之財務狀況顯然知情,可見謝明雄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此為謝宗真所知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謝宗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3日所為買賣及103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謝宗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謝宗真之母即謝明雄之媳婦謝王金葉因代為處理謝明雄對外債務,對謝明雄有45萬元之借款債權,因謝明雄還款無望,謝王金葉遂與謝明雄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45萬元售與謝王金葉,並以謝王金葉對謝明雄之債權抵銷,謝王金葉另同時與謝宗真協議將系爭應有部分以25萬元售與謝宗真,並以謝宗真為買受人,逕由謝明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謝宗真所有。謝明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減少其債務,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謝宗真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對謝明雄有債權存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於103年1月22日經謝明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謝宗真名下,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得知上訴人前揭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原審卷第67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知悉後於111年2月25日提起本件備位撤銷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謝宗真是否知其情事?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謝明雄於103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103年1月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謝宗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103年岡地字第0050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至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

3.次查,謝明雄於89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自89年10月起即積欠本金58,103元迄未清償,截至102年12月積欠本息達187,15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本金利息查詢資料及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10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7至21、123至141頁),謝明雄對此亦不爭執,應堪採信。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債務人即謝明雄自承之前在外積欠大量債務,對於當時除系爭土地外已無資力部分不爭執(原審卷第151、196頁),其明知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出賣於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其他普通債權人含被上訴人等,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又受讓人(即受益人)謝宗真於原審具狀表示:謝明雄於86年以前已積欠謝宗真之母親謝王金葉許多債務,在外也有許多負債,…。直至103年間,謝宗真年紀已長,且謝王金葉見謝明雄清償相關債務無望,遂與謝明雄協議以45萬元作價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謝明雄對其積欠之債務直接抵銷(買賣價金),並直接由謝宗真出面擔任買受人與謝明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謝宗真及其母親謝王金葉亦知悉謝明雄除積欠謝王金葉債務外,尚有其他許多負債,且謝明雄清償相關債務無望,仍與謝明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其亦知悉上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其他普通債權人含被上訴人之債權,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謝宗真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明定。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間確有買賣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有償行為,且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受讓人即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謝宗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22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年岡地字第0050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