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韓忠恕訴訟代理人 江鳳珠被上訴人 張衣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屢經催討卻不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5萬元並非借款,系爭借據上除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外,均非被上訴人書寫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於第二審陳述: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為借款,乃駁回上訴人請求。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
: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乃前往銀行臨櫃匯款,上訴人表示必須簽立借據,乃在銀行櫃臺寫系爭借據上「借據」、「借款」字樣後,請被上訴人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上訴人並未雇用被上訴人在鴻誠珠寶店工作,兩造間無契約書或代為投保勞、健保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根本不懂翡翠,所提出翡翠照片並非上訴人販售商品之樣式,故系爭15萬元與上訴人經營翡翠買賣無關。上訴人迭於104年8月7日、104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請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提起刑事告訴,告訴狀雖指訴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代購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昕)股票,卻不歸還云云,係為符合刑法詐欺、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實則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15日已自行購買永昕股票,並無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之必要。系爭借據上既有「借據」、「借款」字樣,原審判決確認為並非借貸,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於原審之聲明等語。
㈢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述:被上訴人之前在
楠梓加工區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帳戶內亦有存款,並無借款需求,當時被上訴人跟著上訴人到餐廳、各個地點,幫忙向客戶推銷翡翠跟玉,被上訴人有要求每月打工薪資至少要2萬多元,但上訴人都沒有給予薪資,後來才說用匯款方式給付系爭15萬元,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兩造係在小吃部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都叫被上訴人「小張」,因被上訴人當時要回大陸探望病重父親,機票都訂好了,上訴人說怕以後找不到被上訴人,就在車上拿出筆記本空白頁,叫被上訴人留名字、身分證字號,筆記本很重,被上訴人放在手上書寫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部分被上訴人應該只寫「楠梓德」,下面路什麼的不是被上訴人寫的,那是繁體字,是上訴人模仿被上訴人筆跡寫的,被上訴人在中國連小學都沒有畢業,很多字不會寫,被上訴人書寫時完全沒有借據等字樣,並不是要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說他認識永昕董娘,說股價會漲很高,叫被上訴人去買,所以被上訴人將系爭15萬元購買日月光跟永昕股票,後來股價下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刑事詐欺那陣子,被上訴人就把永昕股票賣掉了,上訴人事後卻派人過來被上訴人住處討債、吵鬧。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住處地址,被上訴人如果有要借錢,不會賴帳,但本件不是借款,兩造來往過程都沒有講到是借款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0頁):
㈠上訴人從事翡翠買賣,在小吃部經由男性友人鄧海桂介紹,認識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3年7月18日星期五上午10時許,一同至臺北富邦銀
行鼓山分行,上訴人臨櫃提領15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上訴人於同日拿出筆記本,請被上訴人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㈣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寄發新興郵局第001193號存證信函
給被上訴人,內容略以:「妳在103年7月18日,要本人與妳投資購買日月光股票,本人也依約定將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匯入妳指定的元大銀行」。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寄發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第0002
72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內容略以:「本人從未向台端借款,本人所購買之日月光股票以及永昕股票,完全是本人獨資所做之小額投資。」等語。
㈥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侵佔、詐欺告訴,告訴
狀略以:「被告至告訴人住處說要告訴人趕快投資購買永昕股票,可以小賺一筆,告訴人信以為真,遂請求被告代購永昕股票。」等語。
㈦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81頁):㈠兩造間就15萬元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5萬元達成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不能認為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達成借貸合意,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借據
」(見原審卷第45頁),為其論據。經查,本院勘驗系爭借據係一已泛黃之紙,其上文字均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其中「張衣淳」、「Z000000000」之筆墨略深其他字體,該紙右側有六個孔洞乙情,有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可考(見簡上卷第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8頁),足見該紙即為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堪信為真。
㈢觀諸其上姓名「張衣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筆
墨略深其他字體,核與被上訴人迭稱兩造在小吃部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僅知被上訴人叫「小張」,被上訴人當時要回大陸,上訴人在車上時,叫被上訴人書寫身分證字號、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簡上卷第77至78頁),相符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係書寫「張衣淳」、「Z000000000」之內容。上訴人亦自承「借據、茲向韓忠恕於103年7月18日借款十五萬元正」之記載為上訴人自行書寫(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書寫借據、15萬元等可認表達欲向上訴人借款之文字。又從被上訴人書寫位置偏在紙張上右下方之位置,該紙右側有六孔洞觀之,核與人體乘坐時,大腿靠近腰部位置較寬,靠近膝蓋位置較窄,靠近身體即書本下方位置較易書寫之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在車上書寫等語(見簡上卷第79頁),應堪採信。倘該紙係如上訴人主張於匯款當時即在銀行內櫃臺書寫,則理應可將筆記本平放後,從容書寫借據意旨、借款金額等,然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書寫該等可認借款意思之文字,復自承「借據」、「茲向韓忠恕於103年7月18日借款十五萬元正」之記載均係其自行書寫,則被上訴人辯稱書寫當時並無借據字樣,僅係依上訴人要求留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訊,應堪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出生之女子,其稱慣用文字為簡體中文,並非繁體中文等語,衡情應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自行書寫借據字樣。且其所述兩造認識、一同外出、上訴人知悉其住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行書寫被上訴人之地址,以充作被上訴人欲借款而書立地址以供上訴人將來追索債務之外觀,亦不無可能。一般朋友間往來交往雖不須知道對方身分證字號,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常具有特定人別之作用,然當時上訴人要匯款系爭15萬元給被上訴人,屬於給予金錢之嘉惠,被上訴人主觀上又如其所稱認為上訴人欲追求且之前委託被上訴人販售翡翠、作公關等工作,故給予金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066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41頁、簡上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為收受系爭15萬元而願意簽立姓名、身分證字號供上訴人留存、紀錄,亦難謂與常情違背,自難單憑該紙上事後經上訴人載足「借款人」、「借據」、「借款十五萬元正」字樣與被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而逕認被上訴人當時係表示欲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是以,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5萬元有何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再者,上開匯款日期為103年7月18日,未見上訴人有何催討
還款之事證,直到一年後之104年8月7日,上訴人始寄發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15萬元,有存證信函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066號卷第15頁)。然上訴人復於104年10月13日,寄發新興郵局第001193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內容卻略以:「妳在103年7月18日,要本人與妳投資購買日月光股票,本人也依約定將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匯入妳指定的元大銀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066號卷第4頁),不僅未言及借款,反而改稱係與被上訴人投資云云,衡與一般要求返還借款之常情相悖。倘該存證信函係委託他人書寫,受託之人亦必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催請返還借款,然卻明載為投資,顯不合理。上訴人辯稱係請人代寫云云(見簡上卷第79頁),委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回寄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第00
0272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內容略以:「本人從未向台端借款,本人所購買之日月光股票以及永昕股票,完全是本人獨資所做之小額投資。」等語,已明白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既然知道被上訴人否認借款,然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侵佔、詐欺告訴,告訴狀略以:「被告至告訴人住處說要告訴人趕快投資購買永昕股票,可以小賺一筆,告訴人信以為真,遂請求被告代購永昕股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066號卷第1頁),直指要被上訴人代為投資永昕股票,亦非表示其為借款,再次可證兩造當初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否則上訴人理應訴指被上訴人以借貸為由訛詐上訴人。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萬元,一面主張借款,一面又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其前後主張矛盾,難以憑採。反觀上訴人自承當時購買很多永昕股票乙情,復有其日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考(見簡上卷第69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說認識永昕董娘,推薦被上訴人買永昕股票,被上訴人聽從建議去購買後,股票下跌,後來就賣掉了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應堪採信。是以,由兩造後續之陳述及存證信往來過程觀之,亦難認系爭15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
㈥另查,證人唐曉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稱:伊聽被上訴人提
過有幫上訴人賣玉或翡翠之類的,伊知道被上訴人以前有工作收入,後來腳受傷,有小孩要養,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借款情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066號卷第32至33頁),未見有何聽聞系爭15萬元緣由。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15萬元係消費借貸之合意,則縱兩造間無投保勞保、健保等僱傭關係之事證或代為銷售翡翠之書面契約,上訴人仍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萬元款項。上訴人所提經營鴻誠珠寶店之網站上所陳列商品照片,縱與被上訴人持有之翡翠樣式不同,亦無從認定系爭15萬元係因借款而交付。
㈦綜上,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
任,然本院無法獲致兩造間有民法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心證,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