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莊崇銘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被上訴人 杜福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被上訴人 杜思慧
杜月珠杜怡萱杜宥澄杜其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甲○○、丙○○、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及向參加人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而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860元及利息未清償;及積欠參加人442,766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債權憑證在案(以下於上訴人及參加人部分稱系爭債權、於被上訴人部分則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等人之父及祖父即被繼承人杜玉和於103年7月17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等遺產,被上訴人己○○、戊○○、甲○○(上列3人為杜玉和子女)、丙○○(即杜玉和之子杜士平之代位繼承人)、丁○○(即杜玉和之子杜士平之代位繼承人)、乙○○(即杜玉和之子杜士平之代位繼承人)等人均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詎己○○因積欠上訴人及參加人系爭債務未清償,為規避債務恐其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而於111年2月14日與其餘被上訴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協議只由戊○○一人單獨繼承(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已於111年3月1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而登記為戊○○一人所有,致己○○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有害於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系爭債權。己○○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始將財產權無償讓與特定繼承人,而有害於上訴人及參加人債權之財產行為,並非拋棄繼承之基於身分上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一身專屬之身份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杜玉和所遺留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戊○○應塗銷111年3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戊○○及己○○則以:己○○因吸毒、犯罪經常出入監獄,未對杜玉和盡扶養義務,加以杜玉和生前都是由戊○○一人扶養,杜玉和於生前即已有向被上訴人等人說過遺產不讓己○○繼承。因此全體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己○○、甲○○等人考量杜玉和生前之上開遺願,及杜玉和生前都是由戊○○一人扶養;另就丙○○、丁○○、乙○○等杜士平之代位繼承人部分(下稱丙○○等3人),除考量上開情形外,另因丙○○等3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而非居住於旗山地區,戊○○已與丙○○3人協商同意由戊○○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之房屋與其3人就位於旗山地區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互換,而換取系爭房地由戊○○單獨繼承,因此全體繼承人乃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只分由戊○○一人所有,故被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乃同意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此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杜玉和所留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戊○○應塗銷111年3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請:上訴駁回。
㈢、參加人則陳稱:被上訴人己○○為參加人之債務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888號債權憑證可稽,因此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為輔助上訴人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應得為參加。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杜玉和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之系爭房地遺產,其繼承人有子女即被上訴人己○○、戊○○、甲○○等子女,及丙○○、丁○○、乙○○等杜玉和之子杜士平之代位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4月2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615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8頁)。
㈡、被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於111年2月14日就系爭房地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同意只由戊○○一人單獨繼承,並已於111年3月1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而登記為戊○○一人所有,致己○○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有111年新旗登字第410號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地籍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81頁)。
㈢、被上訴人己○○積欠上訴人52,860元及利息未清償;及另積欠參加人442,766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有本院111年度旗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88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上訴人戊○○單獨繼承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七、本院論斷: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顯然有別,並不相同。故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等人於被繼承人杜玉和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故其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已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身份行為,並非屬於一身專屬之權利,是其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有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自得訴請撤銷。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上訴人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就:⑴己○○因吸毒、犯罪經常出入監獄部分,有本院調取之己○○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⑵就因丙○○等3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而非居住於旗山地區,戊○○已與丙○○3人協商同意由戊○○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之房屋與其3人就位於旗山地區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互換等情,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有爭執,亦堪認屬實。⑶就杜玉和生前都是由戊○○一人扶養,杜玉和於生前即已有向被上訴人等人說過遺產不讓己○○繼承部分,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書面證據,然惟衡諸我國之社會常情,子女扶養父母及父母考量子女之各種因素而以口頭交代之事項,通常都不會出具收據,因此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書面證據,並不違常理;而此部分之事實,參以戊○○及己○○2人,於本院不同之庭期之陳述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等人是繼承系爭房地遺產,影響其等之利益及利害關係重大,而本件並非己○○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遺產,而是其餘被上訴人甲○○、丙○○、丁○○、乙○○等其他繼承人亦均未繼承系爭遺產,而甲○○、丙○○、丁○○、乙○○等均非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債務人,並無逃避追償之必要,因此如非上情確屬實在,甲○○、丙○○、丁○○、乙○○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殊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故依上開事證互相參酌,應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確屬事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既是因考量己○○因吸毒、犯罪經常出入監獄,客觀上應未對杜玉和盡扶養義務,加以杜玉和生前都是由戊○○一人扶養,杜玉和於生前即已有向被上訴人等人說過遺產不讓己○○繼承等等情形,始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由戊○○一人單獨繼承,將系爭房地遺產作為戊○○所付出之金錢、勞力及犧牲之對價及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則依上開說明,自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而並非無償行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因與上開撤銷權成立之要件不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所在、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旗山區中正路525巷11弄6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