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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羅添招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姚昱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7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2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道路,且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嗣其提起上訴,減縮其於原審所主張A部分土地之通行範圍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寬度2.5公尺,面積20.61平方公尺),並就其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之方式不再主張由其在該處鋪設水泥路面道路,另具體聲明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包含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路燈及花台移除,因而於本院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5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路燈及花台移除,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鄰之577地號土地係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同段583地號土地係未毗鄰道路之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公路之必要,經由5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往光復路,乃最適宜且造成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道路,且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577地號土地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之國有公用財產,不得作為私人通行使用,其上並設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六龜綜合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建物及設施(下稱社福中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167條規定,需設置2部法定停車位,倘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需拆除法定停車位,惟577地號土地已無其他區域可供設置停車位,將導致社福中心違反使用執照所核准用途,且擅自變更使用,無法維持合法建築之法律地位。又社福中心係高雄市因應各項災害避難收容處所之一,需利用A部分土地作為國軍執行救援勤務之大型機具或車輛停放、設置臨時帳棚等使用,倘通行該處,恐重大減損防災救助功能,並違反災害防救法、社會救助法、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法之規定,顯非具合法性、正當性之土地利用方法。再者,583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經由同段589、584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89、58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其上無不動產或定著物,上訴人維持原有通行方式對外通行,應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5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寬度2.5公尺,面積20.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將第㈡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路燈及花台移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5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69、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583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訴外人羅劉玉蘭及林碧華共有,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本院卷㈡第241至243頁),583地號土地為袋地,未直接面臨道路,非經連接周圍其他人所有之土地,不能對外通行。

⒉583地號土地之東側及北側靠東邊鄰高雄市所有(管理機

關:被上訴人)之57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19頁)。583地號土地之南側為王有雁、王水願、王水萬、王慶源、王慶良、王奎東及王勤展共有之同段58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審卷一第227至231頁),583地號土地之東南角及589地號土地之東側為訴外人陳家嘉所有同段58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本院卷㈡第241至243 頁)。577、584地號土地之東側面臨光復路,583地號土地周圍其餘土地(包含589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

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經由589地號土地上之東側土地及584地號土地上之北側空地通往光復路。

⒋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範圍內有社福中心大樓之停車位、路燈、花台及圍籬。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5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方式為經由5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⒉上訴人主張對於5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5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方式為經由57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主張其所有583地號土地經由5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對外通行方式,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583地號土地確實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存

在,而其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屬袋地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41、243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照片足證(原審卷一第49至73頁、第287至288頁)。是足認583地號土地確實除經周圍他人所有之土地外,無從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為屬袋地。

⒉又583地號土地之東側及北側靠東邊鄰577地號土地(577

地號土地屬不規則形狀之土地,與583地號土地有多處方位相鄰);583地號土地之南側為589地號土地,583地號土地之東南角及589地號土地之東側為584地號土地;

577、584地號土地之東側面臨光復路,583地號土地周圍其餘土地(包含589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583地號土地與周圍相鄰土地之詳細地理位置參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583地號土地之北側鄰接577地號土地上之社福中心之建築物坐落位置,其西側與5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2地號土地)相鄰處設有雞寮一座,除非將該等社福中心建築物、雞寮拆除,否則無法藉由其北側、西側之建物、雞寮所在之土地通行聯外;另58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乃泥土空地及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之土地,經由584地號土地,即可通往高雄市六龜區光復路;另577地號土地乃社福中心之建築基地,其上A部分土地目前設置路燈、花台及水泥地面鋪設磁磚供停車格使用,並直接面臨光復路等各情,亦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訛(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從而,審酌583地號土地之最適當通行位置及範圍僅需考量⑴5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⑵589、584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即原判決附圖所示584地號土地上之B部分土地及589地號土地上之東北角一部分土地)等二處即可。

⒊5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經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99年間核發社福中心之建造執照,社福中心之建物及設施於100年7月30日竣工,工務局於100年9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所主張之A部分土地通行範圍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167之6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等規定,將之設置為社福中心法定停車空間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合計2部停車位;該等停車位之設置,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804.1點規定,即一般停車位寬度為2.5公尺、長度為5.5公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長度不得少於6公尺、寬度不得小於3.5公尺,包括寬150公分之下車區;若欲將停車位改至本院卷㈠第227頁粉紅色框線處所在位置,經核使用執照原竣工圖,與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室外通路重疊,將產生無障礙通道坡度及寬度不足之疑慮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工務局111年11月2日函及竣工圖說、工務局113年1月18日函及竣工圖說等件可參(原審卷一第394頁、第413至416頁、本院卷㈠第245至248頁)。再審諸社福中心之地盤圖,除A部分土地有足夠長度、寬度可設置上述停車位外,已無其他土地空間可供設置法定停車位,亦有工務局113年1月18日函及竣工圖說(包含面積計算表、現況圖、地盤圖、坡道示意圖及汽車停車格平面圖)可參(本院卷㈠第245至248頁)。是以,A部分土地係供被上訴人之社福中心作為2個法定停車格之一之用途使用,該等停車位之設置係法律規範之最低基準,而577地號土地上已無其他位置之土地可規劃為停車位,則上訴人主張通行A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影響甚鉅,更與社福中心之使用執照所規範之用途不符,自非適當之通行處所。

⒋58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589地號土地上之東北角一部分土地:

查583、584、589、592地號土地於66年間共同編定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義寶派出所之辦公廳舍使用,義寶派出所遷移後,上開土地移撥由改制前高雄○○○○○○○○○使用至88年間,因原地主申請而還地於民,在上開期間,義寶派出所、改制前高雄縣○○鄉○○○○○○○○000地號土地進出通往光復路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23日函、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函可佐(原審卷一第333至391頁、卷二第75至91頁)。又上訴人於109年因拍賣登記取得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本院卷㈠第241頁),上訴人復自陳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經由589地號土地上之東側土地及584地號土地上之北側空地通往光復路(見不爭執事項⒊),而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位於583地號土地南側之589、592地號土地,亦屬未直接面臨道路之袋地,需經由其東側之584地號土地通往光復路,則以583地號土地在過去長達近50年期間均係經由589地號土地上之東北角一部分土地及58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通行方式,以及589地號土地同有需經由584地號土地連接光復路之需求以觀,維持原有通行路徑作為5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方式,自堪認係變動最小,且最不易造成其他周圍地所有人使用上有所突襲之情況。另查,589地號土地上係泥土空地及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地面,客觀上可供通行使用,已如前述;又584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則係鋪設水泥地面後,再搭建鐵架供放置水管使用,業經原審到場勘驗查明,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4951頁),故通行589、584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僅需排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鐵架及放置之水管即可,此與拆除5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花台及路燈,及違反社福中心之使用執照所限制該部分土地使用用途相較,前者所受損害顯然小於後者,是上訴人主張通行5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難謂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㈡上訴人主張對於5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577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且於本院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之5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明確表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確認之訴,法院只需審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有無理由,是否適當即可,毋庸考量其他通行處所等語(本院卷㈠第171頁),依其聲明及主張係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請求法院予以具體確認,是認本件訴訟性質核屬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並衡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即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僅能就上訴人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合先敘明。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⒉查上訴人主張通行5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並非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見解,上訴人請求確認就5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又上訴人就上開A部分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其據以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A部分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以及上訴人應將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路燈及花台移除,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583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之5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A部分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上訴人應將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路燈及花台移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鄭吉祥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