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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沈襄譯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上訴人 御馬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翊翔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複代理人 蔡桂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 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 年度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8,90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並配有專屬貨車使用,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7時24分許,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營區路口,於限速70公里路段卻駕駛車速高達100公里,因車速過快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不及而撞擊分隔島並翻毀傾覆,撞毀紅綠燈及監視器,並波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吳沛潾,造成吳沛潾車毀人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合計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場處理費用6,000元、系爭貨車剩餘價值72,050元、配送設備隨身印維修費用9,050元、配送商品毀損遺失賠償費用4,073元、紅綠燈及監視器賠償費用387,226元、4G衛星定位車機毀損賠償之費用12,900元,合計499,2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9,299元,及自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超速行駛,而是被上訴人疏於更換輪胎,導致胎紋深度不足,天雨路滑致打滑撞上分隔島始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未盡系爭貨車保養維修責任之管理缺失所致,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由被上訴人負其全責,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對受僱人即上訴人之求償權,應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乃與有原因力,如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於車輛之管理維修保養顯有重大疏失,縱然其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亦無從向受僱人即上訴人求償。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未監督司機迅速、確實依車況填寫請修單,以確保行車安全,此項嚴重缺失無疑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遭遇雨天打滑失事自撞道路中間安全島交通號誌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就此,被上訴人一方就系爭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應負7成之責任比例,始符公平。又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車拖吊費用8,000元、現場處理費用6,000元、賠償日翊公司配送商品滅失費用4,073元、配送設備隨身印維修費用9,050元雖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報廢損失金額為358,000元,上訴人否認之,而從明台公司評估後理賠車體損失保險285,950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剩餘價值之損失金額358,000元並非實在,實有浮報之情。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已領取保險理賠金額部分而填補其損失,該受已填補損失部分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否則即屬受有不當得利。又賠償日翊公司4G衛星定位車機毀損損失不應計入安裝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236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貨車於105年2月出廠,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經過5年又7月。並有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5頁、司促卷第35頁,同原審卷一第43-4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指派上訴人代班駕駛該系爭貨車送貨,而於下午17時24分許,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北往南直行,當日是颱風天下雨路滑,致於台一線營區路口打滑而撞上中央分隔島並撞毀監視器機箱及相關設備,並因垂落電線波及對向機車騎士受傷,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及左側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3-149、151-153頁)。

㈢、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1日以證物10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賠償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金額。並有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司促卷第77-81頁)。

㈣、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11月11日賠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2萬元予吳沛璘。另已於110年11月18日賠付乙式車體損失保險金285,950元予被上訴人。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8月11日(111)明南理字第65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5-239頁)。

㈤、紅綠燈及監視器賠償費用部分,已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解成立,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司簡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兩造願連帶給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38萬7,226元,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匯款38萬7,226元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定帳戶給付完畢。並有筆錄影本、和解金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9-313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112)明南理字第652號函覆已賠付「紅綠燈、分隔島、監視器修理費」損失理賠金38萬7,226元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19頁)。

㈥、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已支出配送商品毀損遺失賠償費用4,073元、配送設備隨身印毀損支出維修費用9,050元。並有設備隨身印維修費用及配送商品毀損遺失賠償費用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3-307頁)。

㈦、被上訴人已支出車輛拖吊費用8,000元、現場處理費用6,000元。並有道路救援會員服務簽單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9、93頁,同原審卷一第25頁)。

㈧、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使安裝於系爭貨車之4G衛星定位車機連帶遭到毀損,天眼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5日透過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已支出12,900元之損害賠償費用。並有日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9頁)。

㈨、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被證一是被告與系爭貨車常備司執徐康寧之Line對話紀錄。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可,得請之金額為若干?

六、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

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吳沛潾摔倒受傷,系爭貨車亦因而毀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地點之行車速率為時速70公里,上訴人卻以時速91公里超速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貨車行車紀錄報表可資為憑(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第415頁、司促卷第75頁),堪認上訴人超速行駛。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超速行駛,而是輪胎打滑自撞分隔島等

語。然前開行車紀錄報表,係日翊公司委託訴外人天眼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眼公司)建置於系爭貨車,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GPS監控系統設備,收集時間、時速、座標等資料所產出,可每30秒傳送一次定位訊息與GPS車行速度至遠端主機,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最後一筆正常回傳之資料顯示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25分51秒,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先前三筆資料亦分別係以時速99、108、87公里超速行駛(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司促卷第75頁),可證依系爭貨車上科技設備蒐集之客觀行車資訊,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上訴人否認行車紀錄表之形式真正,且辯稱行車紀錄表所記載之車速不合理,且該路段遍設超速照相設施,當日上訴人並未因超速受罰等語,均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路段之測速照相設備乃定點拍照,衡情該設置位置為一般職業駕駛所知悉,而得在抵達拍攝地點前減速慢行,是未經超速取締,並不能證明其於拍攝地點以外路段並未超速,是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基於公平原則,具有普遍之妥當性,且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時,如可認僱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原因力或責任者,亦得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受僱人之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9月6

日即向訴外人徐康寧表示「你的輪胎要注意一下」、「我昨天過彎會飄」等語,徐康寧亦回稱「對,左後輪要換了」、「右後輪之後也快了」等語,徐康寧後於110年9月10日傳訊息向上訴人稱「我輪胎還沒換,你明天開慢一點」等語,佐以證人蘇柏銜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的外包商司機,110年9月17日伊與上訴人去拍攝系爭貨車的輪胎,肉眼觀看前輪輪胎已經磨平,沒有達到該有的深度1.6公釐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43頁),可知被上訴人疏於監督司機更換輪胎,導致系爭貨車之輪胎胎紋深度不足,卻仍上路行駛,因而於行駛中打滑翻覆,內控管理上顯有瑕疵,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於110年4月、7月間有更換系爭貨車之輪

胎各2顆,且有提供請修單予司機報請更換輪胎等語,並提出鼎鑫輪胎行應收帳款彙總表、車輛請修單為證(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第281頁至第293頁)。然系爭貨車有6顆輪胎乙節,業經證人蘇柏銜證陳在卷(原審卷一第339頁),依前開證據,被上訴人僅於車禍前更換4顆輪胎,無從認車禍前系爭貨車之全部輪胎均已換新,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反應系爭貨車之輪胎問題後,經5日系爭貨車仍未更換輪胎正常出勤,足認被上訴人並未監督司機迅速、確實依車況填寫請修單,以確保行車安全,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貨車輪胎還沒換,經徐

康寧告知開慢一點之情形下,仍於天雨路滑之際超速行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為主因,被上訴人未將全部輪胎更新為次因,兩造應負擔過失責任為60%、40%,爰依其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負全責或高於60%之抗辯,均顯然過重,並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可,得請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系爭事故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超速打滑撞上中央分隔島並

撞毀監視器機箱及相關設備,並因垂落電線波及對向機車騎士受傷,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超速行駛,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毀損、路旁監視器機箱及相關設備毀損等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賠償受害人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為內部求償,亦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車拖吊費用8,000元、現場處理費用6,00

0元、賠償日翊公司配送商品滅失費用4,073元、配送設備隨身印維修費用9,05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系爭貨車報廢市值損失:系爭貨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修

復費用過高無實益,而於110年9月11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市值為3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回函可資為憑(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第483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車體損失保險金後,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4,050元【計算式:市價30萬元-保險金28萬5,950元=1萬4,050元】,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查得同款車型之市價為35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1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惟該資訊僅為賣方之開價,仍應以前開鑑定結果所載金額,較為客觀可採。

⒋賠償紅綠燈及監視器修理費用38萬7,226元: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所載,被上訴人已給付和解金38萬7,226元予受害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該金額亦為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亦已領取保險理賠金387,226元,已無損害可言;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已無請求權可言,自不得再向加害人之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⒌賠償日翊公司4G衛星定位車機毀損損失1萬2,900元: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貨車上原建置之4G衛星定位車機(下稱系爭定位車機)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其已賠償日翊公司購置新機費用1萬2,900元,並提出天眼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二第496頁)。然查,系爭定位車機為109年8月4日建置完成,當初購買價格為1萬1,975元(含硬體9,875元、安裝費2,100元),業據天眼公司函覆明確(原審卷二第51頁)。系爭定位車機既非新品,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應以系爭定位車機硬體部分折舊後之價值計算,方屬合理。系爭定位車機迄事故發生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網路傳輸設備」、「各式應用感測器」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9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875÷(3+1)≒2,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75-2,469) ×1/3×(1+2/12)≒2,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75-2,880=6,995】,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⒍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8,168元【計算式:(

系爭貨車拖吊費用8,000元+現場處理費用6,000元+賠償日翊公司配送商品滅失費用4,073元+配送設備隨身印維修費用9,050元+系爭貨車報廢市值損失1萬4,050元+賠償日翊公司4G衛星定位車機毀損損失6,995元)=48,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0%之責,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8,901元(計算式:48,168×60%=28,9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8,901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7日(送達證書,原審卷二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上開應給付金額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