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郭珮琳即新逸食品行訴訟代理人 郭文瑞被上訴人 李駿鵬
陶晉宏訴訟代理人 謝釋緡
江勛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111年度岡簡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駿鵬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駿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李駿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中,以同一基礎事實之侵權行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減損之價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預納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在案,有收據可考,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李駿鵬於110年6月18日晚上6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向東駛至高雄市梓官區赤坎東路90巷路口時,撞及前方被上訴人陶晉宏駕駛欲左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致陶晉宏車輛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訴外人蘇豐存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李駿鵬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陶晉宏有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左邊方向燈之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受有支出維修費用272,245元、拖吊費3,200元、營業損失723,35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李駿鵬:對於維修費用、拖吊費不爭執,請依法計算折舊,
營業損失金額則過高,又倘陶晉宏有打方向燈,就不會與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陶晉宏則以:對上訴人支出項目不爭執,然伊無肇責等語置
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陶晉宏無過失,僅李駿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28,000元、修復所需工資67,800元、拖吊費3,200元、以每日租金2,700元與保險費700元計算維修期間67日之營業費用227,800元,合計426,800元【128,000元+67,800元+3,200元+(2,700元+700元)×67日=42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即上訴人主張維修費272,245元與原審判決准許195,800元間差額76,445元+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723,359元與原審判決准許227,800元間差額495,559元=572,004元),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年限、維修期間營業損失均有誤,且陶晉宏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追加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減損之價額100,000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陶晉宏引用於原審之陳述,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李駿鵬及德崴公司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17頁):㈠李駿鵬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陶晉宏之小客車,致其滑行至對向車道碰撞蘇豐存駕駛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上訴人因此支出維修費用272,245 元、拖吊費3,200 元。
㈢蘇豐存受有左側膝蓋及小腿挫傷、左側髖關節挫傷之傷害,乘客張佳茵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以110 年度偵字第1
51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陶晉宏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及因蘇豐存、張佳茵與李駿鵬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而判決李駿鵬之公訴不受理確定。
㈤陶晉宏當時未打方向燈,然有踩煞車。
㈥上訴人為食品行,系爭車輛印有新逸食品行,為運送上訴人
貨品之用,出廠日106 年6 月,本件車禍日為110 年6月18日,已使用4 年1 月,經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修復67日,修復費用共707,799 元(含工資67,800元、零件639,999 元)。
㈦上訴人委請金勝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拖吊,支出拖吊費3,200元。
㈧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 年6 月16日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會均認為僅李駿鵬為肇事原因。
㈨李駿鵬為德崴公司之受僱人,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印有「德崴通運」之字樣。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51頁):㈠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計算折舊時,應以運輸業之4
年或以非運輸業之5 年標準計算?㈡上訴人是否得以一日營業額89,970 元之淨利率12% 計算營業
損失?㈢陶晉宏有無過失致毀損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㈣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減損價值100,000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輛應以運輸業之4 年標準計算折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簡上卷第145頁),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然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⒉查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印有新逸食品行,為運送上訴人冷凍食
品之用,出廠日106 年6 月,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蘇豐存駕駛載貨,車禍日110 年6月18日距離出廠日,已使用4 年1月,經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修復67日,修復費用共707,79
9 元(含工資67,800元、零件639,999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17頁),復有台北合眾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工單、系爭車輛行照、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足見系爭車輛為運輸使用之事實甚明。上訴人以運送自己貨品為由,主張應以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云云(見簡上卷第23頁),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以營業額淨利率計算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遭受侵害之客體為其所有系爭車輛,並非經營之事業主體,是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上訴人非不得另行租用同款式車輛繼續營業使用,依其提出同型車輛租金標準,相類車輛每日租金2,700元,每日保險700元,有其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則以維修期間67日計算之租金費用僅227,800元【(2,700元+700元)×67日=227,800元】。上訴人提出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業務客戶期間統計報表、110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主張依其109年全年營業額32,928,899元,按同業利潤標準之冷凍調理食品批發淨利率12%計算,營業損失達723,359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委無可採。
㈢陶晉宏不負賠償責任:
查陶晉宏駕駛車輛煞車停止位置與李駿鵬駕駛車輛間尚有相當距離容許李駿鵬及時煞停,卻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1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5505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考(見原審卷第83至117頁),陶晉宏並經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過失而判決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憑(見簡上卷第165至175頁),衡情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並非出於陶晉宏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主張陶晉宏未打左方向燈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云云(見簡上卷第17至19頁),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減損價值100,00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
⒉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 年7 月3日台區汽工(宗
)字第112406號函鑑定修理後仍減損價值140,000元,有其鑑定報告可考(見簡上卷第129至13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減損價值100,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應堪採信。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100,000元,應予准許。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
規定,得請求李駿鵬給付426,800元(即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100,000元(第二審追加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之金額及駁回對陶晉宏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李駿鵬給付42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李駿鵬給付100,00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2年5月30日起(112年5月29日送達回證見簡上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陶晉宏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