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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張清輝被 上訴人 温宏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圖編號416⑴」更正為「附圖編號416-1⑴」。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16-1⑴所示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作為通行使用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予維持部分:「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作為通行使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須經由相鄰之上訴人所有同段416-1地號土地(下稱416-1地號土地),始可通往高雄市彌陀區山霸畑路,且被上訴人須就通行部分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以利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416-1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16-1⑵部分(面積80.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就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水泥等開設道路以利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南側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3地號土地),該土地旁有約3米寬之產業道路可供通行,被上訴人非不得由此道路聯通公路,另被上訴人亦可經由同段418、379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聯通至山霸畑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416-1⑴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

㈡416-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通行4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6-1⑵部分

,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鄰近系爭土地之公路,乃位於416-1、379地號土地北側之山霸畑路,有航照圖、電子地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1頁),另可藉系爭土地南側之423地號土地通往產業道路,亦據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99頁),已堪認定。是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

⒈416-1地號土地現種植香蕉樹、椰子樹使用(見審訴卷第99頁

),416-1地號土地為三角形,若使被上訴人通行附圖編號416-1⑵所示路線,將致該地方正處縮減,反之,若使被上訴人通行附圖編號416-1⑴所示方案,上訴人僅須提供416-1地號土地三角形尖端處供通行,對上訴人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較無影響,上訴人亦認附圖編號416-1⑴所示方案之損害小於附圖編號416-1⑵所示方案(見原審卷第147頁),故附圖編號416-1⑴所示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416-1⑵所示方案為最適當方案,並非可取。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系爭土地可由南側之423地號土

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23⑴範圍(面積143.28平方公尺)通往產業道路,且如附圖所示編號416-1⑵部分土地之價值高於編號423⑴部分土地等語。然該產業道路寬約3米,現況為鋪設水泥路面,並未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無法利用該產業道路通行車輛,難為通常使用。且416-1、423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1頁),而自如附圖所示編號423⑴範圍通行之面積為143.28平方公尺,所使用面積亦顯大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16-1⑴、⑵通行範圍82.77、80.12平方公尺,難認如附圖所示編號416-1⑴、⑵部分土地之價值有何高於編號423⑴部分土地之情,則較諸通行416-1地號土地,通行423地號土地,對該地所有人造成之影響範圍及損害更大,故如附圖編號423⑴之路線實非通行之適切方案。⒊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得藉由418、379、379

-1地號土地通行至山霸畑路,為直線道路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電子地圖為佐(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13-21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本及電子地圖上手繪通行路線觀之,無論通行附圖編號416-1⑴範圍,或通行418、379、379-1地號土地至山霸畑路,通行位置均包含直線與轉角,且系爭土地經由418、379、379-1地號土地通行至山霸畑路所需範圍,顯大於附圖編號416-1⑴所示方案,並同時影響418、379地號土地所有人,亦難認屬侵害較小之妥適方案。

⒋從而,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416-1⑴部分至道路,方

為損害最小之方法。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通行範圍應以2米為限等語,惟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範,及車輛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維護通行安全,方有通行實益;暨被上訴人陳稱其將部分系爭土地作為農業食品加工使用,有車輛通行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應認本件就附圖所示編號416-1⑴範圍以3米路寬繪製(見原審卷第147頁),方可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上訴人前揭所辯,殊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是否有據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又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農業用地倘為農業經營之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部分土地作為農業食品

加工使用,部分土地為耕作使用,為利農業機具、車輛進出,有開設柏油、水泥道路以供車輛通行使用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為符系爭土地未來農業機具、載運農產車輛進出及農產加工人員出入之使用,自有容許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供車輛通行使用之必要。惟就道路之材質,416-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該地非可恣意鋪設柏油、水泥道路通行,且以一般人、農用機具進出使用狀況而言,尚非須另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始得達成通行目的,以夯實、整平通行之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即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並可保全416-1地號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對於該地之損害較小,故在416-1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路面顯非損害較小之方式,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已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有固定基礎農路之證明,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尚無另行於416-1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之必要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在附圖編號416-1⑴所示範圍鋪設道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鋪設柏油、水泥道路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41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如附圖所示編號416-1⑴範圍通行之方案,為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於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鋪設柏油、水泥道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附圖編號416⑴」為「附圖編號416-1⑴」之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