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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方秋海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上訴人 王林玉雲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鄰地同段1210號土地(下稱1210地號土地)地主即訴外人田張月桃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出租給上訴人興建廠房,遭上訴人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伊於110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時測界發覺,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原承諾拆除,後又反悔。伊向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下稱仁武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證明因此遭駁回,將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5,843,272元,且衍生無法點交買受人之違約責任。

上訴人無權占有,且與田張月桃間租約已滿,本應拆除廠房並返還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亦構成不當得利,依占用面積合計26.07平方公尺、107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2,800元/平方公尺,按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733元(26.07×2,800×10%×4又5/12=32,240),並得請求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8元(26.07×2,800×10%÷12=608)。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興建廠房時,被上訴人未反對,且廠房現仍營業使用中,若拆除將造成結構不穩,伊委請業者評估拆除、遷移所需費用合計3,713,357元,對伊損失甚大,反觀被上訴人僅一小部分土地無法利用,且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時應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可能影響土地增值稅之事,仍簽約出售土地,可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准予免為全部移去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並騰空返還土地,及依申報地價之年息8%標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及應給付22,847元,與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7元,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執行,而駁回逾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無自任耕作,本不符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 條規定可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證明並減免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假執行部分(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第5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上訴人越界建築之建築物無權占有係屬事實,且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說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農地農用免稅即係因系爭地上物存在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下稱簡上卷,第48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東南側遭上訴人在承租田張

月桃所有121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51頁)所示地上物,越界占用面積合計26.07平方公尺。㈡上訴人與田張月桃間於106年12月5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99頁)。

㈢田張月桃於111年8月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契約期滿後

不再續租,並已於112年2月訴請拆除廠房、返還土地,由本院(陽股)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

㈣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證明。

㈤兩造間無租賃契約。

㈥被上訴人申請農業用地證明遭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駁回,將需繳納土地增值稅5,843,272 元。

㈦系爭土地前方為鳳仁路,對面有住宅,附近有家具行、餐廳、車行、超市。

㈧系爭121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2,800元/平方公尺。㈨原審判決依年息8%不當得利計算之期間與金額。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76頁):㈠上訴人是否得以與田張月桃間租約,主張有權占用系爭1213

地號土地?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免為移去系爭地上物?㈢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為移去系

爭地上物?㈣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將越界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騰空返還系爭1213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8頁),復有原審111年10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8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170845000號函附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5日仁法土字第24700號之111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

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提出經訴外人同意占有之同意書,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準此,上訴人以與田張月桃間租約,主張有權占用系爭1213地號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卻因無法取得農用證明,需繳納土地增值稅5,843,272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8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揚佑地政士事務所通知函、土地增值稅試算結果可考(見原審卷第86至93頁),核與證人楊右琪於原審結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表示因遭系爭地上物占用,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土地增值稅算到112年係584多萬元,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取得農用證明後,土地增值稅會是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足見系爭地上物不拆除,將使被上訴人需繳納土地增值稅5,843,272 元,堪以認定,衡情被上訴人殆無可能同意上訴人越界興建。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3日與訴外人林乾坤、林吳淑惠簽訂買賣契約書乙情,有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被上訴人辯稱係於出售時測量始發現遭占用等語,應堪採信,亦無其他可認被上訴人早於之前即已知悉遭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目睹,應知悉遭占用云云(見簡上卷第11頁),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花費300餘萬元處理費用云云置

辯,並提出上琳企業行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3頁)。然鄰地為田張月桃所有,被告與其租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該租約記載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承租之土地原狀返還,且田張月桃已於111年8月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租,並已於112年2月訴請上訴人拆除廠房、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地籍謄本、租約影本、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可考,足見其租期屆滿,系爭地上物本應拆除,難認仍有保存系爭地上物之利益。況倘認上訴人無須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得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對公共利益而言難謂有益。是就本件兩造權益與公共利益之衡量,難認有何免予拆除較為適當之情形。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系爭1213地號土地前方為鳳仁路,對面有住宅,附近有家具行、餐廳、車行、超市,申報地價為2,800元/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依年息8%不當得利計算之期間與金額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8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計算之金額,應屬有據。

㈥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地上物、

騰空返還土地及上訴人應給付22,847元,與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7元,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