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劉崇佑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被 上訴 人 葉英川特別代理人 葉君儀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亭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籃球場之停車場由西向東駛出,欲左轉東寧路,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腦內出血小於30c.
c、多處肢體及臉部多處鈍挫傷、肺炎、左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經治療後,右側上肢及下肢運動、功能、語言、吞嚥功能仍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1,463元。⒉將來醫療費用282,955元。⒊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221,374元。⒋將來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2,263,177元。⒌交通費用40,519元。⒍將來交通費用810,161元。⒎看護費用1,281,079元。⒏將來看護費用3,574,965元。⒐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合計13,955,69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55,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之腦出血,及經治療後,右側上肢及下肢運動、功能、語言、吞嚥功能仍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本件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並認定被上訴人自發性腦出血及引起引發之相關傷勢非車禍碰撞所造成,而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到上開路口,見到上訴人駛出停車場,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受到驚嚇引發自發性腦出血,才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而上訴人雖自停車場駛出,然並無任何未禮讓情事,上訴人並無過失之責。縱認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至多僅負30%過失之責,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之責。被上訴人所受自發性腦出血及所引起相關傷勢,非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81,463元、交通費用40,519元、將來醫療費用282,955元、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112,048元、將來醫療耗材及藥品費149,573元、將來交通費用810,161元、看護費用1,065,079元、將來看護費用2,972,198元之損害數額不爭執,惟醫療費用僅108年9月9日健仁醫院醫療費3,905元及救護車費用1,100元,共5,005元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餘交通費、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看護費(均含將來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多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肢體及臉部鈍挫傷等傷勢,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諮詢內部醫師顧問,其見解略為:「病患出血位置為左側基底核,判定為出血性中風,除意識昏迷外,臨床上表現的徵撞擊為右側肢體無力。再觀諸受傷部位集中在右側,顯見撞擊地面前右側肢體已經無力,致無法操控機車龍頭及油門,係典型的先中風,後事故病例。」,且二車無明顯碰撞痕跡,更像是被上訴人駕機車中風昏迷後,再失控擦撞上訴人汽車。被上訴人於倒地前恐已呈現小中風狀態,傷勢形成與被上訴人自身體質高度相關,縱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到驚嚇致腦出血,驚嚇亦僅佔小部分原因,上訴人應只承擔3成責任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13,99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籃球場之停車場由西向東駛出,欲左轉東寧路,本應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與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
(二)被上訴人經診斷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腦內出血小於30c.c、多處肢體及臉部多處鈍挫傷、肺炎、左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經治療後,右側上肢及下肢運動、功能、語言、吞嚥功能仍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三)如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1,463元、交通費用40,519元、將來醫療費用282,955元、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112,048元、將來醫療耗材及藥品費149,573 元、將來交通費用810,161元、看護費用1,065,079元、將來看護費用2,972,198元之損害。
(四)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000元。
(五)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月薪約60,000元,其餘財產資料引用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㈠
六、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之腦出血,及經治療後,右側上肢及下肢運動、功能、語言、吞嚥功能仍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三)被上訴人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腦出血,及經治療後,右側上肢及下肢運動、功能、語言、吞嚥功能仍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經診斷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腦內出血小於30c.c、多處肢體及臉部多處鈍挫傷、肺炎、左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經治療後,右側上肢及下肢運動、功能、語言、吞嚥功能仍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腦出血,及經治療後,右側上肢及下肢運動、功能、語言、吞嚥功能仍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經診斷有腦內出血小於30c.c,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9頁),又高雄榮總護理過程紀錄記載:
因今日醫師向家屬表示因病人腦部出血情形不像因車禍導致,故改為行腦部血管攝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審就被上訴人腦出血併右邊肢體偏癱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函詢,健仁醫院以111年4月25日健仁字第1110000157號函復:腦出血併右邊肢體偏癱之傷勢,無法判斷與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等語(見簡卷第297頁),高雄榮總以111年7月5日高總管字第1111010529號函復:根據病歷記載,病患臉部有擦傷,頭部無外傷記載。因病患來院時已經發現腦出血,其影像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但是無法判定是先出血再車禍,或是先車禍再出血,所以無法判定其關聯性等語(見簡卷第347頁)。嗣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鑑定,鑑定報告記載:病人有高血壓病史,其108年9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並搭載救護車至健仁醫院就診;經X光檢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未發現有顏面骨骼或顱骨損傷、頸椎亦無骨折,判定為自發性腦出血,並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病人為自發性腦出血,非車禍撞擊直接造成,且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判定病人是先發生腦出血再車禍,或是車禍致身體受傷、疼痛,引發血壓上升進而導致自發性出血等語,有高雄長庚112年2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785號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407至408頁)。
⑵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鑑定意見書:①病人的腦出血位置在被殼(putamen),該腦出血的位置為自發性腦出血常見之位置,並不是外傷引起的常見位置,因此該腦出血為車禍撞擊直接引起之機率較小,但仍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②自發性腦出血之發生大部分原因為高血壓所引起,被殼的血管破裂而導致。驚嚇或疼痛有可能會導致血壓高,然後腦出血。發生腦出血如果血塊很大,會導致意識昏迷而立刻倒下。但是如果少量出血的病人,因單側無力而已,仍然可以騎乘機車一段距離。因此難以判定病人是哪一種情況。③病人雖有高血壓的病史,但是很難從外傷的程度及車禍後倒地情形,判定其腦出血是否是驚嚇或疼痛所致。④依來函所附之卷證及病歷光碟,無法判定病人的腦出血是車禍前或車禍撞擊所產生,故無法判定與本件車禍的因果關係等語,有高醫112年11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7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⑶依高醫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出血位置在被殼,該腦出血
的位置為自發性腦出血常見之位置,並不是外傷引起的常見位置,因此該腦出血為車禍撞擊直接引起之機率較小,又自發性腦出血之發生大部分原因為高血壓所引起,被殼的血管破裂而導致,故被上訴人腦出血之原因,應係因高血壓引起自發性腦出血,非車禍撞擊直接造成。又被上訴人經診斷腦內出血小於30c.c,則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腦內有大血塊,上訴人即會意識昏迷而立刻倒下,如係少量出血,上訴人則會有單側無力之現象,上訴人亦會發現身體異狀而停下,不至於會繼續騎乘至系爭事故地點,參以證人韓棨棠於警詢中證述:碰撞後,被上訴人就倒在地上,然後他老婆潘錦杏怎麼叫他都沒有反應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於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發生地時,因突然見到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籃球場駛出,欲左轉東寧路,受到驚嚇,致血壓升高引起自發性腦出血,並於倒地後即無反應動作。
⑷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即逕行起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可參(見重訴卷第193頁、簡卷第129頁)。而被上訴人除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多處肢體及臉部多處鈍挫傷、左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外;同時亦因受到驚嚇,引起自發性腦出血,經治療後,右側上肢及下肢運動、功能、語言、吞嚥功能仍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之腦出血,及經治療後,右側上肢及下肢運動、功能、語言、吞嚥功能仍有重大不治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上訴人雖主張應區分為兩階段,上訴人駛出路口、發生碰
撞前,及被上訴人自發性腦出血後,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惟被上訴人固有高血壓病史,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即逕行起駛,此一外來加害行為而導致被上訴人受驚嚇而腦出血,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參加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駕駛系爭機車先中風昏迷後,再失控擦撞系爭汽車等語,並提出專科醫師顧問意見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未有偏離路線或騎乘左右搖晃之狀態,無法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未至系爭事故地點前已有腦出血現象,故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參加人提出另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主張被上訴人腦出血係自發性腦出血,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但該判決之具體情節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為本院所不採。
3.從而,被上訴人之腦出血,及經治療後,右側上肢及下肢運動、功能、語言、吞嚥功能仍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1,463元、交通費用40,519元、將來醫療費用282,955元、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112,048元、將來醫療耗材及藥品費149,573元、將來交通費用810,161元、看護費用1,065,079元、將來看護費用2,972,198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項目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禮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而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須依賴他人照護,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月薪約60,000元,其餘財產資料引用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慰撫金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481,463元、交通費用40,519元、將來醫療費用282,955元、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112,048元、將來醫療耗材及藥品費149,573元、將來交通費用810,161元、看護費用1,065,079元、將來看護費用2,972,19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6,913,996元。
(三)被上訴人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係以被害人有過失為前提,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為,自不負與有過失之責。
2.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主張被上訴人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受到驚嚇而引發自發性腦出血,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依證人韓棨棠證稱: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不快,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也很慢,但被上訴人頭部著地,故傷勢嚴重等語(見簡卷第141至143頁),亦可知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甚慢,且一般人於駕車過程突遇其他車輛從旁駛出發生碰撞,生理反應本會受到驚嚇,不能已受到驚嚇為由即推論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上訴人車輛車損為前車頭中央保險桿,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233頁),可見係被上訴人已行經路口,上訴人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而發生系爭事故,況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詳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尚非可採。
3.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故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13,9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1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附民卷第19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