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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林琮智被 上訴人 王淑麗

徐旭材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請求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大門左右兩側上方裝設2支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准許。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中關於拆除監視器之部分,均係請求被上訴人以一定之行為,排除其所受隱私權之侵害,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中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惟上訴人僅就訴之聲明第2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之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訴訟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審卷第7頁)、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簡上卷第5頁),對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中關於拆除監視器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則未據其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