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林琮智被 上訴人 王淑麗
徐旭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於其等房屋大門左右兩側上方裝設2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攝錄上訴人房屋門外走道,藉以掌握上訴人家人進出動態、作息、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監視器拍攝到的只有走道,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自家門口及公共區域走道,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
縱使身處於公共場域中,一般人仍享有私領域不被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是原審之判斷,顯不符合憲法保障隱私權之精神。又依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範圍,均會拍攝到上訴人與其家人之進出,被上訴人自得藉此掌握上訴人與其家人之作息、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且被上訴人王淑麗之子罹患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為社區之不定時炸彈,可能因此威脅到上訴人與其家人進出家門之人身安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並補充: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
月間,係因家門口有不明狗屎,為了自保,始裝設系爭監視器,迄今已將近3年,拍攝角度均未變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上訴人稱王淑麗之子係社區之不定時炸彈,亦屬不實指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居住於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於其等房屋大門左右兩側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含被上訴人房屋大門及通往公共電梯間之走道(橋簡卷第21頁至第27頁)。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監視器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
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現代都市生活人口密集,居住空間多為公寓大廈或集合式等住宅,則住戶間就共用空間之隱私權保障,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其是否已涉私生活領域範圍之合理期待程度為斷,如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即難謂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可言。又監視器之架設,在現代生活中被廣泛運用於防盜、蒐證等目的,而人類之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不論都市或鄉間聚落,均有建築物密集而立之特性,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隱密性。尤以個別房屋之大門、窗戶、陽台等設置,本具有對外公開之狀態(此非指屋內情形,而係外顯部分),任何人無可避免均可能觀聞他人房屋之大門、陽台或窗戶外部情形。甚者,透過目前便利速捷之網際網路途徑,亦可輕易觀聞自家或他人之建物狀態,此於科技發達之今日已非奇事。綜此以衡,個別房屋之大門、陽台、窗戶,本已處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加以人類群居與現代科技生活之特性,該等部分實不具有不欲人知之合理期待,難認屬隱私權之保護範圍。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可以拍攝到上訴人房屋大門及通往
公共電梯間之走道,被上訴人即可藉此得知上訴人及其家人進出動態、作息、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並提出系爭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為證(橋簡卷第21頁至第27頁)。然將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之照片相互比對(橋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5頁;簡上卷第53頁),可見系爭監視器僅能拍攝到上訴人房屋大門及通往公共電梯間之走道,且上訴人房屋大門僅位於畫面之右下角,要非直接對著上訴人房屋大門拍攝,自無從攝錄上訴人房屋之內部空間,亦無法得知上訴人於屋內之私人活動、舉止。復考量兩造所居住者為集合式住宅,均須通過家門口前之公共走道始能前往搭乘電梯,是該走道自屬他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非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領域空間,縱認被上訴人可藉此得知上訴人一家之出入狀況,依一般社會大眾標準,亦難謂有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可言,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非有據。㈢況被上訴人於審理中自稱係因家門口先前有不明狗屎,始會
裝設系爭監視器自保等語(簡上卷第49頁、第82頁),而為確保自家大門口整齊、清潔,以防他人任意溜狗、大小便,遂於自家門口設置監視器等情,與一般生活經驗及現今社會通念,並無相違背之處。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角度,雖使經過往來者之影像有遭攝錄之疑慮,然確不失為遏阻不法行為之可行措施,且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範圍、角度,並未涉及個人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尚非可取。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淑麗之子罹患思覺失調等精神疾
病,可能因此威脅到上訴人與其家人進出家門之人身安全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子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節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況上訴人之主張並未見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上情,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及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