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謝聖凱相 對 人 A00001
A000002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00003相 對 人 謝玉英
謝玉玲謝小立
謝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權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母親江瑞芳於109年度旗原簡字第7號判決雖受敗訴判決,但該判決係屬誤判,江瑞芳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裁定以誤判之判決有既判力為由,其不能干服,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江瑞芳前曾於民國109年間以本件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為坐
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江瑞芳,經本院旗山簡易庭以109年度旗原簡字第7號審理,認江瑞芳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判決江瑞芳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訴訟事件),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抗告人雖不能受移轉登記,惟事實上處分權乃係指對未保存登記建物得行使、支配之權利關係,具有所有權之權能,聲請人主張其係自江瑞芳受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江瑞芳在系爭前訴訟事件,已主張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此具有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而敗訴確定,依前揭條文規定,抗告人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前訴訟事件確定之效力,自當及於抗告人,則抗告人之本件訴訟仍以與系爭前訴訟事件同一之法律關係,對相同當事人求為相同之判決,此屬同一事件範圍之本訴自應受系爭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自明,且此乃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