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孫千瓴即孫湘珍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相 對 人 張宥羚
張陳梅玉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112年度旗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不服,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業已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共同居住、使用該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抗告人則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95地號土地、2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195地號土地已有部分範圍即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下稱系爭巷道)坐落之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認定屬既成道路,復據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既成道路,且相對人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亦係透過系爭巷道連接公路對外通行,但抗告人因不滿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曾於系爭巷道設置障礙物及刨除路面以阻止包含相對人在內之住戶通行。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據相對人自行拆除大半,且經執行處預定進行拆屋之執行,拆屋還地之程序一旦執行完畢,系爭房屋欲透過系爭巷道聯絡公路,將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之需求。而相對人雖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9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通行事件),但以抗告人迄今仍反對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情況,並考量抗告人先前曾破壞系爭巷道路面與設置鐵門、鐵網、鐵柱等障礙物之情事,如需待案件確定後方可通行,對於相對人權益緩不濟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供相對人所有之205地號土地通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205地號土地旁另有相對人張榮宏、張陳梅玉所有之同段197地號土地,相對人亦可由該地連接至公路,自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且通行197地號土地亦為相對人目前之通行方式,縱使廢棄原裁定,對相對人亦無損害可言,反而原裁定要求抗告人不得阻擋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造成相對人隨時可侵入抗告人安居之環境,不僅影響抗告人對財產之利用,更造成抗告人人身安全之重大危險,自應認本件無定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五、經查:㈠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
相對人上開主張,已有相對人於系爭通行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物、抗告人先前在系爭巷道設置障礙物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同道路主管機關進行拆除之函文、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事事件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通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抗告人亦否認相對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足徵兩造間對於相對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確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盡釋明之責,應可採信。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⒈系爭房屋因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經判決
相對人張榮宏應拆屋還地確定,並已於112年6月6日執行點交完畢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房屋於前開拆屋還地點交程序後,可使用部分將僅有位於205及197地號土地之範圍,如欲通往前經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判決認定屬既成道路之195地號土地範圍,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需要。且抗告人前曾有刨除系爭巷道路面,並以鐵門、鐵網、鐵柱等障礙物阻礙他人通行系爭巷道之情況,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甚且於前述點交程序後,抗告人即有將該點交範圍以鐵皮圍繞妨礙相對人通行之情事,有相對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顯見相對人在系爭房屋之日常生活進出均將受有重大妨礙。
⒉是本院審酌上情,如不允許相對人聲請定通行系爭土地之暫
時狀態,將導致相對人由系爭房屋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反之,如允許定通行之暫時狀態,雖將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惟該通行範圍中195地號土地部分屬既成巷道之範圍,本難以為通行以外之利用,203地號土地之範圍則僅有11.12平方公尺,且與195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因系爭巷道之區隔,亦無法合併利用,況相對人僅係請求就該部分土地為通行之用,並請求命抗告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對於該範圍土地權益之侵害亦非甚鉅,更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權衡兩造之利益後,認若使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通行事件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超逾抗告人所得利益,自有防止相對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有利之釋明。
⒊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仍得由1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然
相對人雖非完全無法藉由1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但系爭房屋前方通往197地號處空間甚窄,僅得供人勉強通過,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且197地號土地位於系爭房屋之右側垂直位置,如以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顯然較為不便,尚難供相對人於系爭房屋日常生活起居對外通行之完整需求使用,而無從替代系爭土地之通行效用,亦無法避免相對人遭受難以由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妨礙,自難認相對人因此即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又主張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造成相對人隨時可侵入抗告人安居之環境,不僅影響抗告人對財產之利用,更造成抗告人人身安全之重大危險等語,惟本件相對人欲通行範圍本非抗告人原先居住使用之範圍,且與抗告人原先使用之195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尚有系爭巷道間隔,對於抗告人就195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之利用並無任何影響,更難認將對抗告人居住環境或人身安全造成任何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⒋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巷道未經民事判決主文認定為既成道路,
應無既判力,不得拘束抗告人等語,然系爭巷道經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屬既成道路,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縱非該事件之訴訟標的而無既判力,但於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榮宏間應仍有爭點效之適用,相對人自非不得加以援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巷道未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惟抗告人提出之函文,僅表明無現勘認定既成道路相關紀錄,但依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系爭巷道確經該局依前述本院判決認定為既成道路,且因而認定無需再行辦理現勘事宜(見本院卷第161頁),足徵該局確有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惟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使相對人透過系
爭通行事件主張之權利暫時獲得滿足,且仍將一定程度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為使抗告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審酌相對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3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暨審酌系爭通行事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2年10月,爰以通行範圍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換算價值為28,428元,並依訴訟所需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後之金額4,027元(計算式:28,428×(2+10/12)5%=4,027),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本件事證後,既足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均已為相當之釋明,於命其供擔保後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供相對人所有之205地號土地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行為之必要,從而,原審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