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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蔡瑋宸相 對 人 陳廣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2月14日與抗告人之先父蔡文傳就高雄縣○○鎮○○○段000○0地號(現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46,665元,相對人已收取金簽約金150,000元,卻拒絕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其他蔡文傳之繼承人,抗告人等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返還簽約金及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共計300,000元。為此,抗告人等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目前由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2年度岡簡字第497號事件審理中。系爭買賣契約法效性尚存,抗告人等窮盡妥協方法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返還簽約金,皆未獲置理或以不合理理由拒絕,有抗告人112年2月2日催告存證信函可證;抗告人另於112年9月1日對相對人表示解除契約,亦因相對人居無定所致信函被退回,亦有退回之存證信函可佐。為保全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如不予假扣押,來日相對人隨時變賣系爭土地與他人,債權恐無法獲履行,相對人僅此資產,目前無職業收入,已無任何資產,住所不定,顯已無能力處理債務,如不給與假扣押,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有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因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相對

人已收取簽約金150,000元,卻拒絕履行契約,抗告人等已對相對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返還簽約金及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迄未賠償,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身分證、抗告人之父除戶謄本、本院岡山簡易庭通知書、抗告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相對人答辯狀節本及抗告人等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堪認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其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2紙

及退件信封1件為據,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抗告人催告,或置之不理,或居無定所退件,實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逃匿無蹤,仍應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僅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即逕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可供清償其債權,而系爭土地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自107年間相對人繼承以來,產權未曾變動,可知相對人並無隱匿財產情事;且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答辯狀,可證相對人於抗告人對其提起之訴訟,曾積極應訴答辯,亦無逃匿無蹤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本院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

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無從由抗告人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