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機械化步兵營營
部連代 表 人 李宇杰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柯復仁蔡定恩被 告 蔡繼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别著有明文。又對公法人、私法人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同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2款明文規範在案。故因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行政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自然人被告住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繼篁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滿退伍日期為114年4月22日,嗣因一年內累計大過三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被告於112年1月18日零時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81,374元,被告拒絕繳納,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因公法上原因及公法上契約,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為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並由被告住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大樹區,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