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被 告 楊靜堤
楊進益楊保田
楊長吉楊筱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陳合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保田應將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長吉、楊筱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靜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5,202元、被告楊進益積欠原告137,989元未清償,訴外人楊陳合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
楊靜堤、楊進益明知渠等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為遺產分割時,與被告楊保田、楊長吉、楊筱竹協議由楊保田繼承系爭遺產(下稱系爭協議),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致楊靜堤、楊進益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系爭協議、系爭登記應予撤銷。(二)楊保田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楊靜堤部分:伊曾向楊陳合借款80、90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借款,且每月收入僅有1、2萬元,均用於生活費、清償欠款,沒有資力,故父母楊長吉、楊陳合均由楊保田扶養,才沒有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楊進益部分:楊長吉、楊陳合在80幾年的時候,就先將財產分給子女,剩下的房地要留給楊保田繼承,伊當時也有分到一筆高雄市內門區東埔段的土地,該筆土地後來被銀行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楊保田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均用於楊陳合喪葬費,已無餘額,應非屬遺產。楊長吉、楊陳合在80幾年的時候,就先將財產分給子女,剩下的房地要留給伊繼承,惟因楊長吉、楊陳合要求伊要扶養他們,為確保伊有盡扶養義務,故伊分得部分,要求伊待渠等終老後,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故楊長吉、楊陳合之扶養費均由伊支出,楊陳合去世後,系爭土地才由伊繼承,其餘繼承人僅係依楊陳合遺願辦理繼承登記而已,並非無償行為。惟因楊靜堤、楊進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款項,伊無法一一幫渠等處理,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楊長吉、楊筱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楊靜堤、楊進益積欠其前揭債務,楊陳合死亡後,被告就系爭土地曾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系爭登記,及楊靜堤、楊進益自109年起迄今均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產所得資料為證(審訴卷第21至29、39至45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審訴卷第73至91、103頁),且為楊靜堤、楊進益、楊保田不爭執,楊長吉、楊筱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亦有明定。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經查:
1、楊保田抗辯系爭存款均用於楊陳合之喪葬費,已無餘額,並提出單據為據(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堪信楊保田抗辯為真,依前揭說明,應將之由楊陳合所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剩餘者始為被告共同繼承之遺產,系爭存款既已用於楊陳合之喪葬費,即非屬被告繼承之遺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存款之遺產分割協議,洵屬無據。
2、楊靜堤固抗辯其曾向楊陳合借款,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之;楊進益雖抗辯楊長吉、楊陳合在80幾年的時候,就先將財產分給子女,當日楊進益也有分到一筆高雄市內門區東埔段的土地,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之,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詢問楊進益是否知悉前揭土地地號,楊進益亦稱不記得(本院卷第139頁),本院亦無法依此查明其抗辯是否屬實,難認楊靜堤、楊進益抗辯可採
3、楊保田雖曾抗辯楊長吉、楊陳合均由其扶養,故楊陳合去世後,系爭土地方由伊單獨繼承,非屬無償行為,惟其在本件言詞終結前,改稱因楊靜堤、楊進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款項,伊無法一一幫渠等處理,同意塗銷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應認楊保田已不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之抗辯,本院就楊保田此部分抗辯即不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三)楊靜堤、楊進益明知渠等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原可與楊保田、楊長吉、楊筱竹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卻以系爭協議由楊保田單獨繼承,並辦畢系爭登記,堪認楊靜堤、楊進益係將其得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讓與楊保田。楊靜堤、楊進益亦自陳自109年起迄今均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楊靜堤、楊進益所為系爭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致原告無從自楊靜堤、楊進益原可繼承取得之遺產獲得清償,已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登記,暨請求楊保田塗銷系爭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既屬形成判決,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
(二)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即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主文第二項性質上係命楊保田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宣告假執行。
(三)準此,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坐落/行庫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存款金額 分得人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374,361元 楊保田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部 572,266元 合計 946,6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