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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戴建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本行政訴訟法第二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之1之規定自明。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應以交通裁決事件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局對其所為裁罰,核屬公法上之爭議,又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起訴請求撤銷之交通裁決所示罰鍰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是自應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