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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陳育惠

陳郭寶孃陳育國陳育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莊靖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因就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終止原因及終止日期有再予釐清查明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院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陳育惠應親自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