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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蔡進丁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黃靖雅應楷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則為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原告因系爭傷害向被告提出失能給付,經被告於112年7月7日認定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障害項目之殘廢程度,失能等級為第13級(下稱失能13級),並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傷害醫療費10,440元。嗣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至博田國際醫院就醫,經醫師於112年5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11年8月5日車禍受傷後,出現經常性嚴重頭痛,頭暈,睡眠不佳,手腳痠麻,無力…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人陪伴,症狀固定」等語(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故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已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下稱失能7級),而可獲該等級保險金730,000元,原告遂於112年7月24日再度向被告提出申請,然經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拒絕理賠,為此,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30,000元【計算式:730,000元-100,000元=6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原告於111年8月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分院)一般外科診治之病歷記錄及醫學檢查報告諮詢顧問醫師之意見,其意見略為:「依原告於111年8月6日CT檢查報告:判斷無腦出血;原告頭痛症狀符合失能13級;門診用藥為一般頭痛藥」等語,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之症狀診斷欄位,亦未提及原告受有頭部或中樞神經功能等傷害,是原告所提之系爭診斷書上載有原告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故原告所受傷害應僅達失能13級之程度,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陳冠語

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認定原告符合失能13級,並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100,000元、傷害醫療費10,44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屬失能給付標準表第幾等級之失能

程度?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3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則依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1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7等級:730,000元;十三、第13等級:100,000元。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失能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失能給付標準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

被告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失能13級,並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100,000元、傷害醫療費10,4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至㈢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失能7級,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病患於111年8月5日車禍受傷後,出現經常性嚴重頭痛,頭暈,睡眠不佳,手腳痠麻,無力…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人陪伴,症狀固定」等語為證(院卷第55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國軍岡山分院急診就診時,稱其因車禍撞到頭,且左側胸部、手肘均疼痛,經醫師治療其左側前胸壁、手肘、肩膀、膝部、踝部之擦挫傷後,原告有陸續就診至111年10月4日,而醫師於門診時均係針對上開擦挫傷繼續進行治療,並未就原告之頭部、中樞神經功能進行檢查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門診病歷、X報告等件為佐(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31頁);而原告於111年8月8日雖有至博田國際醫院就醫,並稱其頭痛、頭暈,然該院醫師除給予相關用藥外,亦未針對原告頭部進行進一步之檢查等節,有博田國際醫院病歷可參(院卷第61頁至第91頁)。由上可知,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失能7級所謂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

㈢復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失能7級乙節,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殘存神經學症狀,但未見相關檢查(神經傳導、頸椎核磁共振等),亦未提及肌力是否下降及肌力之變化,其麻木狀況難以認定是否顯著影響工作能力,故無法認定符合(失能7級),失能等級應為13級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307號函可憑(院卷第189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原告空言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失能7級之程度,被告應給付其失能7級之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