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黃宜瑜
黃宜薇黃玉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宜瑜、黃宜薇、黃玉卿3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李蘭嬌於民國111年7月9日去世,李蘭嬌遺產中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661,935元、1,144,000元及美元48,267元。而李蘭嬌之遺產經其繼承人即配偶黃啓治、原告即長女黃宜瑜、次女黃宜薇、三女黃玉卿、訴外人即長子黃才峻5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式為各5分之1。
原告3人於112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態度強硬,堅稱系爭保單業經變更要保人,故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分割協議書、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宜瑜361,187元及美元9,653.4元,並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宜薇361,187元及美元9,653.4元,並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卿361,187元及美元9,653.4元,並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蘭嬌於111年7月9日不幸身故,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員莊富閎及林秀雲應原告黃宜瑜等人之邀約,於同年月14日前往其仁武家中說明李蘭嬌及全體法定繼承人之保單權益,原告3人及訴外人黃啓治並於當日共同簽署「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於系爭同意書內勾選申請要保人變更,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黃才峻,另勾選保險理賠。之後,黃才峻於111年8月19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另簽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黃才峻,及變更身故受益人為黃啓治,被告遂於翌日同意變更,系爭保單既經合法變更要保人,即非屬李蘭嬌之遺產,原告對之亦無任何權利,自無從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蘭嬌生前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單價值分別為661,935元、1,144,000元及美元48,267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而為系爭擔保之權利人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即在於系爭保單是否為李蘭嬌之遺產及是否經合法變更要保人,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單應為李蘭嬌之遺產:
系爭保單既為李蘭嬌生前向被告投保,於其過世後,因該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由李蘭嬌之繼承人所繼承取得,自屬李蘭嬌之遺產範圍,被告雖辯稱系爭保單業經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應非屬李蘭嬌之遺產云云,惟無論系爭保單有無經合法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亦僅係被繼承人於繼承該遺產後就該遺產之處分,並不影響系爭保單原屬李蘭嬌遺產之性質,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系爭保單業經合法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
⒈被告辯稱系爭保單業經李蘭嬌之繼承人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同
意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審保險卷第117頁),且證人即李蘭嬌之配偶暨原告之父黃啓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蘭嬌過世後保險公司人員有到我家中說明保險內容,當天在場之人包含證人林秀雲、原告3人及王建國,當天是說李蘭嬌的保險要給黃才峻,投保人要變更為黃才峻,當天原告也同意這個作法,且有蓋章同意,系爭同意書是當天簽的,原告也都有在系爭同意書簽名,系爭同意書上第一項勾選要保人變更,就是我剛剛提到保險要給我黃才峻,這件事情是我決定的,當天有告訴原告,他們都同意且有簽名,當天除了簽系爭同意書,還有簽本院卷第69頁的理賠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
⒉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林秀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
蘭嬌是我的客戶,其大女兒即原告黃宜瑜於李蘭嬌過世後有打電話請我到他們家去說明所有的保險,本來有一些李蘭嬌幫原告保的保險,受益人本為李蘭嬌,要變更為原告的先生或是兒子,另外還有要變更要保人,我有說有三件保險是李蘭嬌幫黃才峻投保的,要保人是李蘭嬌,受益人是黃才峻,這件要保人要轉給黃才峻的話,所有的繼承人都要簽名,因為所有的繼承人都有權利,當天包括黃啓治在場都有簽名,這樣處理是黃啓治決定的,但當天在場的原告也都同意這樣處理,系爭同意書就是辦理要保人變更要簽署的文件,上面勾選第一項是變更要保人,第三項是要申請理賠住院醫療費的理賠,理賠款項所有繼承人都可以收到,也有簽本院卷第69頁的理賠申請書,其他李蘭嬌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受益人均寫黃才峻,因為有指定受益人,就不用再約定,當天我也有向繼承人提到可以選擇不變更要保人而終止契約,他們還是決定要變更要保人。當天我有帶本院卷第209至212頁之資料向他們說明,該份資料中保單號碼前有圈起來註記1至14的,是記錄總共有幾件要變更,系爭保單在要保人旁邊圈起來寫1至3部分,則是要保人要變更的,其他幾件要保人都變過了,後面受益人有圈起來的就是注意要變更受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201至202頁),經核與證人黃啓治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⒊且依證人林秀雲當庭所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資料(見
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仍記載為李蘭嬌,堪信該資料應係於變更要保人前即已列印完成,應確係證人林秀雲攜同前往向原告及黃啓治說明之文件,而該文件中僅有就系爭保單有圈起要保人,並於要保人姓名旁編號,於其餘保單則僅有圈起受益人,並於保單號碼旁編號,明顯可知待變更之事項有所不同而刻意區別,再與證人黃啓治及林秀雲之證詞對照,堪認當日林秀雲應確有向原告說明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事,應足佐證系爭同意書上當時即已有勾選要保人變更之項目,至於系爭同意書上另勾選之保險理賠項目,對照同日簽署之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應係針對李蘭嬌死亡之保險理賠,與系爭保單無關。
⒋原告雖主張於原告簽名當時,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變更要
保人及系爭保單號碼,係事後始填寫,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且證人即原告黃宜瑜之配偶王建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7月14日有陪同黃宜瑜前往岳父母家,當天有講到我岳母有些醫療險要理賠的事情,然後就是我岳母給女兒有買一些醫療險,一開始我岳母為要保人,因為他過世了,要把要保人改成三個姊妹,且醫療險有含配偶,所以我們也填了一些文件,本院卷第67至69頁之理賠申請書就是剛剛提到醫療險理賠的部分,系爭同意書當天我看到時只有勾選保險理賠,上面選項一要保人變更部分沒有勾選也沒有填任何資料,當天沒有提到其他保險,也沒有講到三姊妹繼承到的權利要讓給黃才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惟依被告提出之李蘭嬌投保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及前述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資料,李蘭嬌為原告投保之醫療險,其要保人早於李蘭嬌生前間即已變更為原告,僅因受益人原約定為李蘭嬌,故當日需變更者僅受益人部分,核與證人王建國前開證述明顯有別,則王建國就原告黃宜瑜及其自身需填寫之保險資料記憶已屬有誤,卻就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乙事印象深刻,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之可信性亦有可疑,況其證述之內容又與證人黃啓治及林秀雲之之證述顯然不同,尚難採信。
⒌至原告雖主張黃啓治及黃才峻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表
明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記載之遺產以各5分之1之權利價值分割,而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中之遺產即包含系爭保單,足見李蘭嬌之繼承人間並未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之合意,系爭同意書當初應確未有變更要保人之記載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審保險卷第19頁)。惟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5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2105370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李蘭嬌之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由繼承人黃啓治委託李佳珉於111年7月27日提出申請,該分局於111年8月25日掛號寄出,送達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路0號3樓A室。李蘭嬌之遺產稅申報時,申報人雖記載為黃啓治,但通訊地址亦記載為上址,電話則記載為00-0000000,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0月18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22112119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而上開地址及電話,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地址及電話,足見前述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之申請及遺產稅之申報,均係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協助辦理,亦未見原告提出曾提供該等資料供黃啓治及黃才峻閱覽之事證,則黃啓治及黃才峻於簽署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是否確能知悉約定分割之範圍尚包含系爭保單,則有未明,自難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推論李蘭嬌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保單並未有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⒍原告又主張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尚不知悉系爭保單
之價值,應無法將不確定之標的贈與黃才峻,故該贈與契約亦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僅係就李蘭嬌遺產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非屬贈與契約性質,原告主張為贈與契約,已有誤會。況原告3人如已得知悉該協議之標的即為系爭保單,其標的亦屬明確而可得特定,縱令原告尚不知悉系爭保單之價值,亦不影響該標的之特定,原告主張該協議之標的不明確云云,亦乏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⒎綜上,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足認黃啓治及原告於簽署系爭同
意書當時,應確有約定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之合意,則被告嗣後因而依系爭同意書及黃才峻之申請,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黃才峻,自屬合法有效。是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對於系爭保單即無任何終止之權利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保單並請求解約金,自屬無據。
㈢再者,縱令原告主張未於系爭同意書約定變更要保人為黃才
峻乙節屬實,亦僅係由李蘭嬌之繼承人即原告、黃啓治及黃才峻共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保單共同要保人之地位,然系爭保單均為單一之保險契約,共同要保人之身分無從分割,亦無許保單一部終止之可能,如欲終止系爭保單,仍應由共同要保人就全部保單為之,是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單,因未與黃啓治及黃才峻共同為之,仍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系爭保單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仍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單雖為李蘭嬌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惟業經繼承人以系爭同意書約定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是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及黃才峻之申請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應屬合法有效,原告既已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保單並請求解約金,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分割協議書、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361,187元及美元9,653.4元,並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