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林明儀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明儀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後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91-493頁、第511頁,事聲卷第9頁),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顯未就收入及支出狀況據實報告,原裁定亦未詳盡調查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與生活必要費用,調查不完備即逕予終結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提出相當金額替代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並非適法,應將第三人無條件資助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54萬5,347元認定為贈與並納入清算財團,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122條、第123條第1項後段、第127條第1、2項、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10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

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相對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存款1,896元(含溢繳948元款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99,502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24,678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266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005元,共計545,347元,有相對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相對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又相對人主張因失業仰賴保單借款維生,願商請親友分期提出保單解約金相當金額清償予債權人,取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而因多數債權人同意相對人商請親友分期提出保單解約金現值取代終止契約,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通知由第三人分期提出等情,有第三人繳費收據在卷可查。經第三人代償繳納上開保單解約金完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上開清算財團製作分配表,並於111年9月29日檢附更正分配表以函詢全體債權人應於10日內對此表示意見,期間僅異議人表示相對人未就財產所得據實報告,以及應將第三人贈與物納入清算財團等意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1-473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其餘債權人之意見,以及第三人代償上開保單解約金之目的後,仍認本件清算程序已就相對人清算財團分配完畢,即由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自形式上觀之,原裁定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就收入或支出情況據實報告,並提出

相對人之配偶於他案之筆錄為證,然相對人之配偶於他案所述未經具結,已難直接作為本件之證據,況相對人曾取得行政院所撥給之防疫補助,相對人非無可能將該筆補助部分交付給相對人之配偶,此外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未就收入或支出情況據實報告之情事,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實難憑採。異議人另主張原裁定未詳盡調查債務人之清算財團等語,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階段,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行調查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調查方法,其空言主張原裁定未詳盡調查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實不足採。至第三人為相對人所代償保單解約金,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贈與予相對人,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認為係清算財團之範圍。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