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劉永權相 對 人 蔣咸青(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陳明瑞(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陳玉如(即陳清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54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第三人陳許秀英之債權人,陳許秀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本息,伊經執行陳許秀英之財產無效果,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第三人陳清文於民國81年12月21日向改制前大樹鄉農會(下稱大樹鄉農會)借款2100萬元,利息按9.25%計算,及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並由陳許秀英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大樹鄉農會以陳清文於83年6月17日起即不履行債務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無效果後,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他人,經新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後受償全額2625萬元,伊與其他債權人未受償分文。依民法第879條規定,陳許秀英因新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陳清文之債權,故陳許秀英得對陳清文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蔣咸青、陳明瑞及陳玉如(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請求給付。詎陳許秀英怠於行使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伊係陳許秀英之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保存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陳許秀英向相對人行使權利,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陳許秀英2100萬元,及自8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原司法事務官以伊未釋明陳許秀英對於相對人有怠於行此權利之情事,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為由,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5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伊已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4年度司拍字第2795號裁定釋明陳許秀英對於相對人有債權,並以前開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司法事務官否准伊之聲請,其理由無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核發支付命令如前開聲明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清文於83年12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及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8至11頁)所載,陳清文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蔣咸青及子女陳明瑞、陳玉如等3人,惟蔣咸青及陳玉如等2人(下合稱蔣咸青2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高雄地院於84年2月21日准予備查在案,有高雄地院112年9月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姑不論異議人並未指明陳許秀英為陳清文對大樹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係於何時拍定,陳許秀英於何時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對陳清文或其繼承人取得物上保證人求償權,亦未提出足資釋明上開事實之佐證證據,惟蔣咸青2人既已拋棄繼承,即未繼受陳清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異議人主張蔣咸青2人繼受陳清文對陳許秀英所負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異議人得代位陳許秀英請求蔣咸青2人連帶給付2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於法無據。
三、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又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無權利之存在,或權利是否存在不明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本件異議人提出本院109年3月31日橋院嬌107司執更一裁字第7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其為陳許秀英之債權人,並提出高雄地院84年度司拍字第17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張陳許秀英對陳清文有民法第879條第1項所定之物上保證人求償權,然異議人係主張代位行使陳許秀英對於陳清文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債權,異議人雖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裁定為釋明,惟系爭債權憑證僅得證明異議人為陳許秀英之債權人,異議人提出之系爭裁定闕漏附表,無從得知陳許秀英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何,且系爭裁定內容並未記載異議人所指陳許秀英之不動產已遭拍賣,陳許秀英因之對陳清文或其繼承人陳明瑞取得民法第879條第1項物上保證人求償權之事實,難認異議人就陳許秀英對於陳清文或其繼承人陳明瑞有金錢債權存在一節已為釋明。原司法事務官以112年2月8日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陳許秀英對陳清文有金錢債權存在之事實,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聲請等語,異議人雖於112年2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狀為說明(原審卷第23至24頁),但未提出證據為釋明,是陳許秀英對陳清文或其繼承人陳明瑞是否確有民法第879條第1項物上保證人求償權,形式上無從自系爭裁定為認定,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釋明。又異議人就陳許秀英對陳清文或其繼承人是否確有怠於行使所謂民法第879條第1項物上保證人求償權之情事,亦未見異議人為釋明。從而,依異議人所提證據,並未釋明陳許秀英對陳清文或其繼承人陳明瑞之債權存在,及陳許秀英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之,異議人主張代位陳許秀英對陳明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蔣咸青2人已拋棄繼承,並未繼受陳清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異議人所提證據,並未釋明陳許秀英對陳清文或其繼承人陳明瑞之債權存在,及陳許秀英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主張代位陳許秀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陳明瑞之聲請部分,核無違誤,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蔣咸青2人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