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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8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債 務 人 林國南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債務人林國南間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支付命令,業於同年7月26日寄存送達債務人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查,債務人並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佐謝欣岳至系爭住址查訪,系爭住址之房屋已為荒廢之空屋,鄰居表示異議人已遷離許久,且依債務人提出之高雄市「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債務人於91年間即已向國防部表明遷出系爭住址之房屋(以上可參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裁定意旨),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住址之房屋仍為債務人之住所,其寄存送達於法亦有未合,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因逾3個月未能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本院前於112年7月26日據以戶址為送達,即非合法,本件支付命令自無從確定,而本院前於112年8月28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