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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8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154號債 權 人 何馴帆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惠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向債務人租屋已遷出,債務人未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給付22,000元及自遷出之日起至今之利息云云。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僅提出支付命令補充狀說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及請求金額之相關釋明文件、並具狀陳報利息起算日及其依據為何及相關釋明文件,債權人雖具狀表示依本院111年度橋小字第32號調卷審查,惟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補正事項債權債務釋明文件,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