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40號被 告 龔宇玄上列被告與原告簡郁庭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5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龔宇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簡郁庭與被告龔宇玄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前揭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34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3,3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核原告上開⒈⒉⒊項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不併計聲明第⒉⒊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76年次,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起訴主張每月薪資26,000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5年=1,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444元,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6,444元。
㈢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44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