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52號原 告 林培智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天惠被 告 陳光進

陳詩其

賴娟

廖運宏

林哲弘

王妗濰

林秀英

江彥霆

柯慶宗上列原告林培智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賴秀鳳、廖運宏、畢效銘、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培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林培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21,961元上訴人即原告並全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嗣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上訴人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原提起給付薪資事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620元,原告預納1/3裁判費即81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1,620元,依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1,458元(計算式:1,620元×9/10=1458元),餘由原告負擔,即162元(計算式:1,620元-1,458元=162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業經上訴人全額繳納,故毋庸再命當事人向本院補繳,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