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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59號原 告 林周秀對上列原告林周秀對與被告柯如芳、李進雄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8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95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484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n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㈡至原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支付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事件裁定核定,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故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列計,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