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63號原 告 李曉梅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李曉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曉梅向本院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378,484元,提撥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2,248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980,732元,原告已繳足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原告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980,7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其中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資遣費合計517,5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5,620元,原告即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565元,則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62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為5,6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